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彬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山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龍 訴訟代理人 許智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正杰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拾伍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柒仟零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壹、上訴人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元 (上訴人原請求三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元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一九九九)昆證經台字第六一號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足證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底庫存品存在:⒈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廿四日為終止合夥關係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底前將「仍」存放於上訴人大陸江蘇省昆山廠內之有關BEW商標之存貨 ,依進貨成本買回各語,實已明揭於協議書簽訂時,確有為數可觀之BEW商 標存貨,否則實無須約定清點、買回,被上訴人抗辯雙方結束合夥關係時,已 無相關存貨云云,顯係托辭。⒉公證書之來由,起因於被上訴人拒不會同清點 買回,上訴人始向大陸昆山市公證處申請,請其指派公證員會同台商會到場清 點,並製作公證書為憑,至系爭公證書中臚列清點之總數,確係兩造合作期間 生產製造,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之存貨,亦有證人陳賜平證詞可稽,是上 訴人對起訴之原因事實,顯已有相當之證明。反觀被上訴人除空言抗辯無有存 貨外,並未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明方法,針對系爭公證書內所載數量龐大之 存貨,果非協議書簽訂時所留存,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後,勢必繼續生產製 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否侵害其商標,可謂注意有加,且兩造因此衍生之侵 害商標權案件無數,被上訴人於長達二年餘之時間內,豈會無法掌握上訴人另 行生產之事證?足見其抗辯結束合夥時已無存貨等語,並非真實。參酌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既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前審為其不利認定,即無不當。⒊上訴人一再催請被上訴人共同 前往大陸昆山清點並買回系爭存貨,俱為被上訴人所拒,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規定,上訴人完成提出義務,被上訴人即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退步言 ,縱謂其未曾明示拒絕受領,惟兩造合夥於大陸地區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依民 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以「訂約時物之所在地」為清償地,故被上訴 人應前往上訴人大陸昆山工廠受領,果其拒不配合,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已發生提出效力,為免爭議,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前述提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隨時得前往取回 ,依法亦已生完成提出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甚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以卷附「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就同一事件,前後 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保全證據公證書」,質疑該公證書不能作為本件證據 部分:上訴人前委託台協會會同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指派之公證人員清點相 關BEW貨物時,係以該存貨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前存貨,請其前來清點,昆 山市公證處乃依上訴人申請意旨載於公證書內,嗣因發現其僅能公證清點時 狀況,無法證明系爭存貨於何時生產,故以「表述不當」為理由,將「.. .瑞升公司在合作期間使用BEW商標生產之電錶(含半成品及包裝物)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止之庫存數據」等字刪除,惟公證報告內之數字,並無二 致,被上訴人曲解文義,冀圖誤導本院。 ⒉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答辯㈠主張上訴人自陳系爭保全證據公證 書無法證明系爭存貨於何時生產云云,顯屬誤導:上訴人以前開公證書會勘 時,固無法推知存貨製作時點,但證人陳賜平於本院前審業已到庭供證,系 爭經公證人清點記載之存貨,確係兩造合作時之產品,則以系爭公證書證明 系爭存貨確為八十七年十二月當時之存貨,焉何不當?證人陳賜平固係上訴 人公司員工,且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妻弟,但其證詞非絕不可採,況被上 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前審親自參與詰問證人,所得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雖對 其詰之知否昆山行政管理局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曾去搜查乙節,證人答稱沒 聽說過,但亦明白表示曾碰到過調查局、稽查組、資料監督局或工商局等單 位來查訪,焉能僅因其未曾聽過有行政管理區來搜查,即認其證詞不實。被 上訴人代理人調問時係訊以崑山「行政管理局」搜查,實則其名稱應係「工 商行政管理局」,證人或係因盤查單位名稱不同,或不明確之故,而回稱「 沒聽說過」,若然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不查,率以親屬僱傭關係為由, 斷認證詞有疑,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執詞渠曾向江蘇省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檢舉,經該局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前往瑞升電機(昆山)有限公司檢查,謂「並未發現任何侵犯BE W商標權之證據」及「未發現侵權行為」,主張「當然」係指斯時已無任何 存貨云云:八十五年十一月時,兩造雖已拆夥,但尚未簽定系爭協議書,拆 夥時,八十四年七月廿日簽訂之第一份協議書仍為有效,其中允許上訴人繼 續使用、生產製造BEW相關電錶產品,是被上訴人固檢舉上訴人侵害其商 標,而經工商局派員檢查,上訴人只消提出前開第一份協議書,即可證明並 無侵權情事,尤其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前往工商局檢舉時,並未能出具證明其 享有涉外商標代理資格之文件,工商局根本無從作投訴處理,而僅是以一般 舉報前住上訴人工廠檢查,遑論其無法認定侵權與否,且上訴人又已提出有 權使用之證明,再加上僅是一般檢查,並未於上訴人工廠全廠搜索,故對斯 時置放於存貨倉庫內之系爭BEW相關產品,並未查悉,然依昆山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所指,僅因證據不足,未能發現侵權情事,焉能據此反證斯時已無 庫存?尤其上訴人昆山工廠內,分有行政區、生產線(即生產車間)、三棟 成品倉庫、存貨倉庫、物料倉庫等多區,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赴上訴人昆山工廠檢查時,係為查核有無仿冒商標之侵權行為,故 只檢查電錶生產線及成品倉庫,其餘地區則未檢查,當然無法發現斯時置放 於存貨倉庫內之系爭產品;斯時上訴人依八十四年七月間之協議(即第一次 協議)尚有權生產BEW商標之產品,縱確查得任何產品或生產行為,亦非 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即一再以非法、不實之方法,冀圖 打擊上訴人,其明知上訴人仍有權生產BEW商品,竟仍報請昆山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之人員檢查,足見被上訴人一向履約欠乏誠信,其現在一再設辭推 拖,令人訝異。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既仍有存貨,何須再向其股東購買貨物,並據之質疑 上訴人所稱尚有存貨並不實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劉芳榮洽購B EW商標之電錶,銷售伊朗等地乙節,事涉時效、地點、便利與否等多重因 素,上訴人固仍持有系爭存貨,但斯時考量若以該貨物逕行銷售,須經第三 地轉口入關,再行報關出口,所耗費之時間及作業流程繁複,恐不及應付國 外客戶於時間上之需求,故轉向被上訴人購買,此於商場正常狀況,焉能因 此反證上訴人已無存貨?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主張雖仍有存貨,但有時為時 效、便利性等考量,會向其在台灣之股東訂貨等說詞與事理不符云云,上訴 人曾因時間較充裕,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系爭存貨由第三地轉口入關,再 報關出口,節省成本,而該一出口報單並為被上訴人持為追訴上訴人侵害商 標之證據,幸獲無仿冒而為不起訴認定,足認上訴人是否另行購買BEW產 品,與是否有存貨間,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主張果須以系爭存貨出售必經 第三地轉口入關程序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既僅暫時保管系爭存貨 ,何來逕行銷售之可言?上訴人暫時保管系爭存貨,仍待被上訴人買回,將 之逕行銷售,僅省略中間由被上訴人買回,再向其購買之手續而已,何來矛 盾之有?況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簽訂之協議,上訴人仍享有除東 南亞地區外之BEW商品銷售權,何以不能將系爭存貨轉運後,銷售伊朗? 被上訴人所辯,無非冀圖卸責,不釋自明。 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昆山廠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之審計報告,謂並無系 爭存貨登載,用證並無該存貨云云。惟上訴人簽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之 協議書後,自知系爭存貨均應與被上訴人清點會算,並由其買回,上訴人僅 是暫時保管,故自不能將之列為公司資產,以免其隨時前來清點買回,被上 訴人徒以資產負債表中未曾列計系爭存貨為由,冀以脫免其應負買回義務, 尚有欠乏。 ⒍有關系爭存貨之進貨成本部分: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原證十一經被上訴人代表 人當庭承認為其手書之成本分析表,乃八十二年設廠前之評估價格,不得作 為本件產品之進貨成本依據,上訴人否認之。蓋系爭成本明細表乃被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傳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繼續生產BEW相關 產品依據,係最符合斯時製造成本之依據;果該成本明細表確為八十二年間 為設廠所書立,理當於設廠之初,即傳真或交付上訴人作為兩造合作生產之 用,焉有待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再交付上訴人之理?足見其辯稱係八十二 年間書立,絕非事實。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成本明細表上並無半成品之價格, 辯稱原判決無有依據,亦係卸責之詞。蓋有關系爭半成品之單價,上訴人均 係以八十四年當時進貨成本價為準,為被上訴人明知,本件自八十八年訴訟 至今,被上訴人始終僅針對有無存貨乙節,提出質疑,未曾對半成品之單價 提出疑議,詎現見其抗辯無法成立,方始設詞抗辯,究其原因無非是其明知 一般公司之會計帳冊,依法僅須保存五年,上訴人現今應以無有保存系爭帳 冊資料所致,被上訴人於保存期限過後,要求上訴人舉證提出相關帳冊,無 異強人所難,被上訴人既遲延提出抗辯,自應自行承擔失權之效。 ⒎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存貨,是否全為合格商品,無從知悉等語,亦屬卸責匿 飾之詞;系爭BEW相關商品,自兩造合作伊始,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 均依相同之生產、品管模式製造,包裝盒、面板等亦均委由同一家廠商代工 製造,焉能於兩造合作期間,屬合格商品,而合作終了,即非合格,尤其系 爭存貨(無論成品、半成品),均印製有BEW商標,非其合格產品為何? 第查,被上訴人拒絕清點在先,嗣於七、八年後,辯稱非合格產品在後,其 目的僅在拒絕履約,明若觀火。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貳、被上訴人寶山計器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下稱系爭公證書不足證明八十五年底庫存品存在:⒈兩造於第二次協議約定清 點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確定已無存貨,惟上訴人當時就此仍有爭執,始有此 約定。此亦經江蘇省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往上訴人所有瑞升電機(昆山) 有限公司檢查結果之報告證實當時於上訴人工廠內並未發現有使用被上訴人B EW商標之商品,故被上訴人認為已無存貨,即無前往清點必要,且本件被上 訴人亦已提出上訴人資產負債表無存貨之記載、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後上訴人另 向第三人購買BEW商標電錶等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已無存貨之事實。⒉ 按「 公證」祇能證明公證人當時所見之事物,絕不能用來證明二年多前之情事,故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於八十八年九月製作之「保全證據公證 書」,絕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電錶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存有之證據。 ㈡關於上訴人陳述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蘇州大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指 出上訴人當年年末資產不足公證報告之三百餘萬元,足證上訴人主張仍有存 貨並非事實,因上訴人主張當時僅暫時保管,故存貨未予列入公司資產之抗 辯,實不足採。本件兩造協議買回者,係上訴人自己出資所製造之電錶存貨 ,並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購買,本即為上訴人自己之資產,故存貨之所有 權原即為上訴人所有,且存貨資產如被買回後,會計上僅係將會計科目由「 存貨」轉換為「現金」,如有此資產(存貨)之存在,上訴人焉有不記載之 理?上訴人謂其存貨資產於被上訴人未買回前,僅暫時保管,故未列入公司 資產中,顯倒因為果,無法自圓其說,且與會計原理相違,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二年後要求被上訴人買回之存貨,依常情可能係上訴人之退貨屯積 或私下製造之瑕疵品,倘要求被上訴人買回,當然有利可圖,上訴人所辯, 實不足採。且退步言,倘當時上訴人果真有存貨,為何上訴人於二年多前未 立即進行公證,以保全證據,卻遲至二年後始進行公證,此顯不合常情,故 上訴人之主張誠令人存疑。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存貨電錶外殼內必印有B EW商標,非他人所能製造使用,且存貨時間久遠,部分外殼上螺絲均已生 鏽,更非仿冒後之新品所得比擬。」,惟此全係上訴人單方之陳述,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電錶外殼內加印BEW 商標,並非高科技技術,任何 人皆能仿冒為之,自不能以此逕謂有BEW商標者,即為當年合法之存貨。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傳真之成本分析表足以作為本件之進貨 成本價格,此主張不當: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所傳之成本分析表,乃八 十二年設廠時所書寫,故何時傳真,並非即代表該時期所製作之成本明細。 易言之,以過去舊資料提供作為未來制定成本之參考,事所常有。又本件上 訴人據以請求「進貨成本」應係指上訴人之進貨成本,而非被上訴人之「成 本分析」,蓋系爭存貨既係上訴人自行生產或委外生產,其向第三人之進貨 成本多少?與被上訴人前揭「成本分析表」,本屬二事。 ⒋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僅能公證清點時狀況,無法證明 系爭存貨於何時生產」,亦係本件最高法院廢棄原判發回理由之一。 ⒌上訴人謂江蘇省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前往上訴人所有瑞升電機(昆山)有 限公司檢查結果「僅是一般檢查,並未於上訴人工廠全廠搜索,故對斯時置 放於存貨倉庫內之系爭BEW相關產品,並未查悉」,惟查參酌卷附被上證 四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報告中明載「該局商廣科、經檢科聯合對瑞升電 機(昆山)有限公司的『生產車間和倉庫』進行了檢查,未發現侵權行為」 ;而非如上訴人所陳工商行政管理局並未對上訴人工廠、倉庫搜索,故對斯 時置放於存貨「倉庫」內之系爭BEW相關產品,未能查悉。 ⒍上訴人辯稱其未將庫存之BEW商標電錶逕行銷售予伊朗之客戶,而另向台 灣廠商劉芳榮購買,係「考量若以該貨物逕行銷售,須經第三地轉口入關, 再行報關出口,所耗費之時間及作業流程繁複,恐不及應付國外客戶需求」 ,惟倘上訴人於大陸之工廠仍有存貨,大可逕行由中國大陸將該BEW商標 存貨直接出口至伊朗,何來上訴人所稱之「須經第三地轉口入關,再行報關 出口」之繁複作業流程?上訴人不此之圖,反而捨近求遠,另向位處第三地 之台灣廠商劉芳榮購買,再委其代為辦理出口,顯見大陸工廠已無存貨。依 其所述之反向操作方式,無論從經濟、時效、地點及便利等因素,皆不如將 BEW存貨由大陸出口至伊朗來得方便,所獲利潤亦遠低於上訴人「直接出 清存貨」之選擇,故上訴人所陳,顯與事理不符。 ⒎上訴人仍執陳詞謂系爭存貨僅是「暫時保管,故自不能將之列為資產」,惟 上訴人於前揭書狀又稱「斯時考量若以該貨物逕行銷售,須經第三地轉口入 關」,按既辯稱為「暫時保管」,又何來上訴人所稱之「逕行銷售」?前後 說法,已見矛盾!抑且,如前所述,本件兩造協議買回者,係上訴人自己出 資所製造之電錶存貨,並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購買,本即為上訴人自己之 資產,故存貨之所有權原即為上訴人所有,且存貨資產如被買回後,會計上 僅係將會計科目由「存貨」轉換為「現金」,如有此資產(存貨)之存在, 上訴人焉有不記載之理?上訴人謂其存貨資產於被上訴人未買回前,僅暫時 保管,故未列入公司資產中,顯倒因為果,且與會計原理相違,自不足採。 ⒏證人陳賜平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為負責人之親四姐夫,其證詞前後矛盾,不 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買回之系爭存貨並不存在一事,已具體提出:江蘇省昆 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檢查報告、蘇州大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及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後向第三人劉芳榮購買BEW 商標電錶銷往伊朗等地之證明等 證據,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竟避而不論,信口昧稱被上訴人空言抗辯,自不 足採。 ㈣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意旨,本件依兩造協議書約定之「債務本旨」為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證明之進貨成本價向上訴人買回有關「BEW合格商品」( 按『非BEW商標商品』、『不合格商品』、『非當時存貨』等,均不在買回 之列),惟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債務本旨」(即八十五 年十二月底當時上訴人工廠仍存有「BEW合格商品」)之實行向被上訴人提 出給付,依法自不生提出效力,被上訴人更無拒絕受領之情事。 ㈤上訴人未就系爭存貨進貨成本,善盡其舉證責任:⒈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 月所傳之成本分析表,乃八十二年設廠時所書寫,當然於設廠之初即已交付上 訴人,否則,設廠當初如無生產成本之評估價格,雙方如何進行合作生產。故 何時傳真,並非即代表該時期所製作之成本明細。易言之,以過去舊資料提供 作為未來制定成本之參考,事所常有。又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進貨成本」 ,應係指上訴人之實際進貨成本,而非被上訴人之「成本分析」,蓋系爭存貨 既係上訴人自行生產或委外生產,其向第三人之進貨成本多少?與被上訴人前 揭「成本分析表」,本屬二事。⒉又被上訴人於地院審理期間,即已就「原告 應先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前,究竟有多少數量之BEW合格商品(含包 裝紙盒、鋁板)?進貨成本之價金?」提出答辯,另亦就本件系爭之「電錶」 成品及「包裝紙盒」、「電表外殼」、「面板」等半成品之數量,指摘上訴人 律師函所載數量與公證書所載不符(詳參地院判決書第七頁倒數第九行- 十二 行),故上訴人信口徒稱被上訴人自訴訟至今,始終未曾就半成品之單價提出 疑義?誠不知上訴人自行架構被上訴人遲延抗辯之託詞,從何而得?顯然,上 訴人前揭昧於事實之抗辯,絕非事實,自不足採。⒊上訴人頃行提出之八十六 年至八十九年間相關產品進貨單,自陳其為八十六年以後之報價,與系爭產品 八十四年間製造時之情形仍有差異,當然不能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單價之依 據。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倘真有製造系爭存貨,何以提不出當時進貨之任何 成本單據?誠難令人釋疑。又上訴人於上證一提出之送貨單除時間不符外,送 貨人為誰?送貨之貨品為何與本件系爭存貨相關,亦皆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自不足採。⒋上訴人稱系爭存貨前後皆委由同一家廠商代工製造,當然係合格 商品,惟既係委由同一家廠商代工製造,為何就系爭存貨,上訴人又提不出進 貨單據,以茲證明。又,同一家廠商代工製造之貨品,又何以見得歷次所製造 均為合格商品?此在邏輯上顯然不通!顯見上訴人僅係徒託空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合夥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投資生產標示有BEW商標之 電錶,雙方結束合夥關係後,被上訴人仍同意伊與之共同使用電錶外殼模具及其 已取得商標權之BEW商標於產品上。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再簽訂一 紙協議書取代上開協議,約定伊仍有權銷售被上訴人供應有關BEW商標之商品 及存貨,被上訴人並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擇適當時間,共同前往大陸江蘇省 昆山廠清點有關BEW合格商品,且依進貨成本向伊買回。被上訴人明知上情, 竟仍基於使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控告伊侵害商標,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帶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員警以伊侵害商標為由搜索伊公司貨物,被上訴人並於偵查期間,對外散佈 伊公司商品產品不良、侵害商標等情事,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二五九二六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令伊商譽及信 譽嚴重受損,喪失及補貼客戶金額逾千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暫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另伊為早日終結 雙方關係,乃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上訴人依約至大陸江蘇省昆山廠清點存貨,按 進貨成本買回,詎被上訴人不予配合清點,經伊申請大陸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至 現場公證目前仍置放於大陸昆山廠BEW商標之存貨,共計:電錶成品四萬五千 七百二十個、包裝紙盒七萬五千零八十五個、電錶外殼四萬零八百九十五個、面 板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個(下稱系爭存貨),合計金額為三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十 元,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全數買回,爰依法請求如上訴聲明等 語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之損失五十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被上訴 人賠償商譽損失五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更審前本院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存貨價金三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十 元本息,並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 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致大陸海峽兩岸關係 協會函副本,大陸蘇州沈浮律師事務所張小明律師及曹建新律師之調查報告,大 陸昆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之函文:「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底派人前往瑞升電機工業(昆山)有限公司調查,調查后沒有發現任 何帶有BEW商標的產品」,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又伊縱應依上開約定依進 貨成本價金買回,上訴人亦應先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前,究竟有多少數量 之BEW合格商品,(含:包裝紙盒、鋁板)?進貨成本之價金?上訴人瑞升公 司所提出 法證明上述待證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兩造原合夥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投資生產標示有BEW商標之電錶,雙方於八十 四年七月二十日結束合夥關係後,被上訴人仍同意上訴人與之共同使用電錶外殼 模具及其已取得商標權之BEW商標於產品上。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再簽訂一紙協議書取代上開協議,約定上訴人仍有 權銷售被上訴人供應有關BEW商標之商品及存貨,被上訴人並應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底前擇適當時間,共同前往大陸江蘇省昆山廠清點有關BEW合格商品,且 依進貨成本向上訴人買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簽訂之協議 書、八十五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 十一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是否尚有合法BEW商標之存貨? (二)系爭存貨之進貨成品價格為何?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錦龍 親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傳真與伊之成本分析表作為本件請求之單價是否有理 由? 五、關於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是否尚有合法BEW商標之存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上開第二次之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即到處向大陸相關單位 檢舉伊仿冒其商標,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伊仿冒商標,伊為早日終 結雙方上開買回系爭存貨關係,乃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上訴人依約至大陸江蘇省 昆山廠清點存貨,按進貨成本買回,詎被上訴人不予配合清點,經伊申請大陸江 蘇省昆山市公證處至現場公證目前仍置放於大陸昆山廠BEW商標之存貨,共計 :電錶成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個、包裝紙盒七萬五千零八十五個、電錶外殼四萬 零八百九十五個、面板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個,依進貨成本計算合計金額為三百 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元,被上訴人應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買回等情,亦據提出 律師催告函暨掛號回執、大陸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及更正後之公證 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五六頁至第六十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 五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被上訴人除不爭執上訴人曾催告其會同前往 大陸江蘇省昆山廠會點存貨外,餘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目前仍置 放於大陸江蘇省昆山廠之BEW商標商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共計:電錶成 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個、包裝紙盒七萬五千零八十五個、電錶外殼四萬零八百九 十五個、面版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個,依進貨成本計算合計金額三百十五萬七千 零二十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江蘇省昆山市 公證處(一九九九)昆證經台字第六一號公證書與經更正後之公證書各一件為( 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六十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 )及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錦龍親簽之成本明細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 頁、第九八頁),自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協議書及公證報告書充其量只能說明有此物品,尚不足證 明係八十五年底之庫存品,另據其提出其大陸工廠委託之律師所為調查報告,更 足見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已無合法BEW商標之存貨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提出蘇州沈浮律師事務所調查報告及昆山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回覆 「泰鼎電機(昆山)有限公司」文,謂其曾於 查,而無發現任何帶有BEW商標之商品,用證上訴人已無BEW產品一節(見 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更審前本院卷第九五頁 ),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署之有關BEW商標使用之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底擇期與上訴人共赴大陸昆山廠清點有關BEW合格 商品,並依進貨成本買回,在此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BEW商標尚有合 法之使用、販售及製造權,其後被上訴人在未收回BEW商標使用權前,即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初向大陸江蘇省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訴上訴人侵害其商標,依 上開覆函載明其調查之結果為「...沒有發現有任何侵犯BEW商標權之證據 」及「...未發現侵權行為」等語,上訴人將之解釋為:「『當然』係指現場 未發現有任何有關使用”BEW”商標權之證物,即意指沒有發現任何使用”B EW”商標之存貨」云云,惟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各單位申訴時,均以其註冊商 標遭仿冒、侵害為由提出,相關當局前來檢查,必係查察上訴人公司有否商標侵 權情事,至存貨有無,則不在其調查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以上開覆函,逕謂當然 係指上訴人已無存貨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果在大陸有經伊授權製造之存貨,何以尚須就部分銷售伊 朗等地之貨物,向伊公司股東劉芳榮等洽購,而不逕以存貨出售之,顯見已無存 貨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主張大凡貨物之經銷、買賣,偶或受限 於時間、地點、便利性等多重因素,出賣人就其貨物之來源,自會有不同之考量 ,伊公司固於大陸昆山廠尚庫存為數眾多之BEW合格商品,惟有時因著眼該等 貨品須由第三地轉口入關,所耗時間及作業流程繁複,不符國外客戶需求,乃轉 向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劉芳榮等洽購云云,經核亦與實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另臚列附表比較上訴人前委託律師催告其共同至江蘇昆山廠清點存貨之 律師函所載有關BEW商標之商品數量,與大陸江蘇省昆山市之公證報告書內所 載數量不符,認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不實一節(見原審卷一○七頁),經查上訴人 主張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點存貨時,尚未詳實一一清算庫存相關BE W商標商品之數量,僅以目視初步估計之數量,嗣為求慎重,乃催告被上訴人與 伊聯繫會同盤點之時間,以便確定數量,該函所指數量既未確實會算,均屬不確 定數量,嗣伊起訴時已就此部分陳明「實際數量及金額,待正式公證報告擲回後 補正」等情,亦有其起訴狀理由第二項敘明上情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以前開律師催告函所述之存貨數量與實際不符,即謂上訴人主張 不實在,亦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淑琳律師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庭訊表示 :「...至於瑞升公司律師函上所寫的與後來的公證報告數量不符,是因為清 點後的數量會比實際的少,不可能越點越多」,經其與前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律 師之催告函相較,公證報告上包裝盒之數量,反較一年半前多出二萬五千多只, 認上訴人於催告清點後,仍持續印製增加中云云,查上訴人未實際委請公證單位 盤點前,僅係以目視推估數量,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電錶成品、半成品、外殼 ...等內裝物,既未新增,果僅另行生產包裝盒,亦無實益,參以被上訴人向 大陸江蘇省昆山市工商管理局檢舉上訴人有仿冒其商標之情,經該管理局於八十 七年七月前往兵希彩印刷廠檢查有無代上訴人印製BEW商標之紙盒時,亦未發 現有侵權行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受理情況報告一件附卷可憑(見更審 前本院卷第九六具至第九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大陸江蘇省崑山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蘇州大華會計 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謂上訴人當年年末資產累計僅一百五十四萬元或二百七十萬 元,尚不足公證報告中之三百餘萬元,足見上訴人主張尚有前開存貨乙節並不實 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七頁),惟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 於第二次協議後,上開BEW商標之相關商品,既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年底 前應會算清點並買回,上訴人僅負暫時保管之責,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未 將上開物品列為其公司之資產並計算於資產負債中,並無不合,亦不得僅因未列 入資產負債表,即率認其無此存貨。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辯稱:伊曾委託江蘇省昆山廠辦公室人員至上訴人大陸工廠調查,發 現並無仿冒BEW商標之商品,亦足反證兩造簽訂第二次協議時已無庫存貨品, 系爭貨品為上訴人嗣後所仿冒生產云云,然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 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林瑞彬違 反商標法,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後於 八十九年再次提出上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簽結等情, 業經更審前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二五九二六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且有上開處分書及檢察官簽結文各 一件附卷足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 ),且衡之常情,兩造於第二次簽訂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就庫存合法BEW 商標商品,僅依進貨成本價買回,上訴人僅能減少成本積壓之庫存損失,並未積 極獲有售貨利潤,而大陸地區縱使人力、租金較便宜,但八十四年至今,於工資 、租金各項管銷費用,亦已成倍數級以上成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如再予仿冒生產,豈不虧本?況被上訴人復多方張貼佈 告懸賞,並向大陸有關單位檢舉上訴人有仿冒情事,且在上訴人大陸昆山廠安排 眼線工作(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果上訴 人確係事後製造系爭產品,其眼線早已舉報,何須至今。此外被上訴人亦迄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仿冒生產系爭產品之舉,足見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至於 被上訴人以系爭成本明細表上並無半成品之價格,不應均依完成品計價云云,惟 查有關系爭半成品之單價,上訴人均係以八十四年當時之進貨成本價為準,此原 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本件自八十八年間訴訟至今,已逾五年,被上訴人始終僅 針對有無存貨乙節,提出質疑,而未曾對半成品之單價提出疑議,詎於本院審理 中方始設詞抗辯,惟查一般公司之會計帳冊,依法僅須保存五年,被上訴人於保 存期限過後,始要求上訴人舉証提出相關帳冊,然被上訴人既遲延提出抗辯,且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分別依完成品、半成品計價等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 此部份之抗辯為可採。 (八)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錶外殼樣本,係屬其台灣寶山公司所 有,並非在大陸地區製造,故該外殼尚不能作為證據,且在大陸製作之電錶外殼 是以手工打作,沒有進料口,頂出的地方亦無頂杆痕跡,鏍絲釘帽多是銅或鐵製 品,上訴人所提外殼無與上開特徵相符,足見係臨訟向台灣廠商購買云云,惟亦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合夥投資大陸崑山工廠後, 因人工生產進度過慢,被上訴人即將其台灣寶山公司淘汰不用之舊有模具設備運 往大陸使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劉芳榮、蔡文臺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 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參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簽訂之 拆夥協議書於第一條亦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已協議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資本額為六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整(內含包括塑膠射出成型 機共四台、‧‧‧模具九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亦可印證上訴人 之主張要屬信而有徵。準此,上訴人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工廠之生產設備,既係台 灣地區之舊有設備,所生產之產品當然與台灣製造者相同,故電錶外殼內均印有 「TAIWAN」字樣,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另辯稱:海基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海惠(法)字第O三八 八O號函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明上訴人前申請公證之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 一九九九)昆證經台字第六一號公證書,經江蘇省公證員協會以公證書內容有誤 為由,撤銷在案,故該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核字第三三六三二號 予以證明,而上開第六一號公證書亦因公證內容不實,遭江蘇省公證協會撤銷, 已無證明力云云,查大陸江蘇省公證員協會 基會函之內容係記載:「...茲因上述公證書出現表述不當,根據公證程序規 則(試行)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公證處已予以重新打印制作並發給當事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而經核對其表述不當之處則僅係將原記 載:根據瑞升公司的申請,昆山市公證員吳開中和陸志強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 日在該公司倉庫與在場人‧‧‧‧,對使用BEW商標生產的電錶(包括半成品 及包裝物)進行清點,結果如下等語,改為「依據台灣寶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謝錦 龍先生和瑞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升於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瑞升公 司在合作期間使用BEW商標生產的電錶(包括半成品及包裝物)至一九九六年 十一月止的庫存數據如下」等語之部分而已,餘則並無變動(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第七七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七五頁),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大陸江蘇省昆 山市之公證報告書並無內容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十)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公證報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清點,仍無法證明報 告內記載之貨物數量乃兩造於八十五年簽訂第二次協議時所存留等語,惟非但為 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兩造簽署第二次協議時,如無系爭存貨,豈有可能於協議書 第三條內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會同清點,並依進貨成本價買回 等語,足見當時雙方均確悉有系爭存貨之存在,且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 理陳賜平亦到庭證稱:系爭存貨確係兩造於八十五年簽訂第二次協議時留存於上 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就沒有生產該等產品。大陸公證人有去清 點過,當時其亦在場等情在卷(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一頁)。被上訴人雖以證 人陳賜平與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有親屬關係,且於更審前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庭 訊時聲稱:「沒聽說過昆山行政管理局在八十五十一月初曾去搜查過沒有發現B EW的產品」為由,認定證人對工廠營運情形並不清楚,且以證人既每年約有四 、五個月不在工廠,又怎能完整對系爭存貨每月增減動態數據提出真確之證言為 由,認該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該證人對昆山行政管理局八十五年十一月 前去查詢有無仿冒之事,表示不知情,可能係適逢其返台或不在工廠,或係因時 間久遠所致,本係事理之常,且被上訴人屢以上訴人侵害商標為由,向大陸昆山 地區相關單位申訴,故調查局稽查組、資料監督局、工商局等單位均前去查過有 無仿冒之情形,該證人同日已明白證述在案(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二頁),自 難執此即認該證人之證言不實,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上訴人固提出江蘇省昆山市公証處(一九九九)昆証經 台字第六一號全証據公証書,証明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清點之系爭BEW商 標庫存產品數量,惟清點時與兩造簽訂協議書間,已時隔二年餘,如何能証明即 係兩造結束合夥前所製造留存之貨品?又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竟未 加以斟酌,因認 鈞院前審判決違誤等語。經查 ⑴、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廿四日為終止合夥關係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已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底前將「仍」存放於上訴人大陸江蘇省昆山廠內之有關BEW商標之存貨 ,依進貨成本買回各語,實已明揭於協議書簽訂時,確有為數可觀之BEW商標 存貨,否則實無須約定清點、買回,故被上訴人抗辯雙方結束合夥關係時,已無 相關存貨,顯係托辭。惟因被上訴人始終拒不會同清點買回,上訴人始向大陸昆 山市公証處申請,請其指派公証員乙名,會同台商會到場清點,並製作公証書為 憑,至系爭公証書中臚列清點之總數,確係兩造合作期間生產製造,而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底前之存貨,亦有証人陳賜平之証詞可稽,已如上述,是上訴人對起訴 之原因事實,顯已有相當之証明;反觀被上訴人除空言抗辯並無存貨外,並未為 任何積極、確切之証明方法,以實其說,尤其,針對系爭公証書內所載數量龐大 之存貨,果非協議書簽訂時所留存,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底後,勢必繼續生產製 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否侵害其商標,可謂注意有加,且兩造因此衍生之侵害 商標權案件無數,被上訴人於長達二年餘之時間內,又豈無法掌握上訴人另行生 產之事証?足見其抗辯結束合夥時已無存貨云云,並非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既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 ⑵、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再催請被 上訴人共同前往大陸昆山清點並買回系爭存貨,俱為被上訴人所拒,依法,上訴 人已然完成提出之義務,被上訴人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退步言,縱謂其 未曾明示拒絕受領,惟本件兩造合夥於大陸地區生產製造系爭產品,依民法第三 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以訂約時物之所在地為清償地,故被上訴人應前往上訴 人大陸昆山工廠受領,果其拒不配合,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即已發生提出之效力,況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上訴理由狀之 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甚明。 六、關於系爭存貨之進貨成品價格為何?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 錦龍親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傳真與伊之成本分析表作為本件請求之單價是否有 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存貨之進貨成品價格,應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錦龍親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傳真與伊之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第八一頁), 作為本件請求之單價一節,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已當庭自認為其筆跡無訛 (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正面),但辯稱該明細表係八十二年設廠前評估之價錢,並 以當初的匯率計算,不能作為今日計價之依據,且亦應先扣除海關費、加工費等 管銷成本云云,惟查該成本分祈表乃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十一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 負責人謝錦龍傳真給上訴人公司,並非係八十二年設廠前所書寫,而上訴人現存 之系爭產品,均係八十四年以後生產,其計價標準,依上開成本分祈表堪稱相當 ,況電錶成品之產生,其生產成本本包括進料、加工、海關及人事等管銷費用, 。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存貨之進貨成品價格 ,應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錦龍親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傳真與伊之成本 分析表,作為本件請求之單價一節,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存貨,是否全為合格商品,無從知悉云云,經查系爭BEW 相關商品,自兩造合作伊始,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均依相同之生產、品管模 式製造,包裝盒、面板等亦均委由同一家廠商代工製造,焉能於兩造合作期間, 屬合格商品,而合作終了,即非合格,尤其系爭存貨(無論成品、半成品),均 印製有BEW商標,非其合格產品為何?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 上訴人交付之存貨均須合格品等情事,且對於系爭存貨何者為不合格品?其不合 格之瑕疵為何?不合格品數量為何?均未能舉證以時其說,則被上訴人拒絕清點 在先,嗣於七、八年後,復空言辯稱不知存貨是否均為合格產品在後,被上訴人 顯係藉故拒絕履約卓然甚明,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上開第二次協議書第三條:「甲乙雙方同意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底前適當時間共同前往大陸昆山廠清點有關BEW合格商品(含:包裝紙 盒、鋁板),並依進貨成本價金向乙方(即上訴人)買回」之約定,依上開大陸 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公證之數量並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錦龍前開成本分 析表所載之單價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回之價格三百十五萬七千零二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縱未依該協議書約定,與上訴人共同清點 並依進貨成本價金買回,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應依該協議書第六條請求 賠償損害,而不能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惟查立 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契約義務,究請求賠償損害或仍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他方當 事人本得擇一行使,是原審所見尚有未洽,併此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 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