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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尤豐彥張蘭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星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上訴人
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光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准由陳明星為上訴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由蔣國明變更為陳明星,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陳明星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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