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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道平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寶方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樋口紀昭
- 被上訴人
- 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
- 法定代理人
- 橋本尚行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長律師
- 複 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 何美蘭律師
- 被 上訴人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樓
- 法定代理人 藤田二郎
-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 被 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法定代理人 張國政
-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 徐頌雅律師
- 複 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 被 上訴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
-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保險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日商HITACHI HIGH-TECHNOLOGIES CORPORATION(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正或等值之日幣,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日商NISHI NIPPON RAILROAD CO., LTD.(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正或等值之日幣,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日商JAPAN ASIA AIRWAYS COMPANY LTD.(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正或等值之日幣,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正或等值之日幣,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正或等值之日幣,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倘右五被上訴人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等免除給付義務。
八、就右第二項至第六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日立會社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整無瑕疵交付予位于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電公司 ),就系爭貨物所罹之損害應負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 (以下稱西鐵會社 )未將系爭極精密蝕刻機完好運至我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交付訴外人聯電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罹損害應負空運提單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日商JAPAN ASIA AIRWAYS COMPANY LTD.( 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航公司)為本件實際共同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所罹損害應負運
四、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受理系爭貨物之寄託,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貨物放行時竟生毀損,其顯具過失,應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驊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擴大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公司第二十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節錄本)及股份有限公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日商HITACHI LTD.之傳真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Ⅰ、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貨物之包裝確實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損害係遭踫撞撞擊所致,與系爭貨物之包裝顯然無關。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日產業株式會社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銷售確認書影本一件、日本NKKK檢驗報告及其中譯文影本各一件、Hitachi,Ltd.致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影本一件為證。
Ⅱ、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空運提單之所以記載「起運機場東京,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經中正機場,僅係因買受人聯電公司委由信用狀開狀銀行紐約銀行東京分行出具之信用狀開發書(Is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第二頁附加條件第二項指示託運人須在包裝及空運提單上打印「出口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即Shipper Will be Required To Print "Export To Science-BasedIndustrial Park, Hsinchu, Taiwan, R.O.C." On Package And AWB)。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紐約銀行東京分行出具之信用狀開發書影本一件為證。
Ⅲ、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日亞航公司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聯電公司無運送關係。
二、日亞航公司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無共同或相繼運送關係。
三、日亞航公司非西鐵會社之運送契約債務之履行輔助人。
四、民航局、驊洲公司非日亞航公司運送契約債務之履行輔助人,亦無共同加害行為。
五、日亞航公司承運階段無毀損貨物情事。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商業司核發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四件、日亞航公司空運提單影本一件為證。
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民航局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叁、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Ⅴ、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驊洲公司確於八十二年5月4日將系爭貨物送抵新竹科學園區聯電公司工廠。
二、本件聯電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後,驊洲公司並於年5月⒚日開具發票請款,聯電公司已如數支付費用完畢,未對驊洲公司為任何保留,迄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始收到貨物毀損之通知,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驊洲公司已無任何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五)貨進字第0二七六號函影本一件、現場作業照片四幀、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影本一件、聯電公司「權利轉讓書」(中文及英文)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民事判決節本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五號卷⒏⒎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卷⒌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
㈠、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宋道平;又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藤田二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渠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起訴狀中載明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代位權及聯電公司債權讓與之基礎,主張依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日立會社間之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日立會社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等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民航局、驊洲公司主張權利,有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民事起訴狀第四至五頁理由第二、四點可按。故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民航局、日亞航公司抗辯上訴人嗣後補陳本於民法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訴之追加、變更云云,應屬誤會。
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聯電公司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公司,被上訴人日立會社、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為日本籍公司,上訴人請求日立會社、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損害賠償,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查上訴人就日立會社及西鐵會社依買賣契約、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賠償部分,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當事人間意思不明,復與聯電公司國籍不同,且其行為地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發要約通知地為其間應適用之法律。本件聯電公司址賣、運送要約發通知地,亦係在新竹科學園區,是此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簽訂之買賣契約背面記載兩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該記載僅為聯電公司之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日立會社認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即依履行地法日本法律;被上訴人西鐵會社認應依同法第二項以空運單之簽發地日本法為準據法,均有未合)。又關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日立會社、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結果發生地在中華民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中央保險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以其向被上訴人日商日製產業株式會社(經合併並變更名稱為日商日立高科技株式會社,下稱日立會社)買受蝕刻機及其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利益為保險利益,與伊訂立保險契約,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日立會社就系爭貨物之危險應負擔至到達目的地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營業所,交付與聯電公司時止。惟該貨物經日立會社交付被上訴人日商西日本鐵道株式會社(下稱西鐵會社)運送,再交由被上訴人日亞航公司於民國(以下除標明「公元」者外,均同)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自日本東京機場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後,放置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所屬台北航空貨運站保管,再委由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承運,於同月四日由中正機場運至聯電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之工廠時,竟發現業遭撞擊損壞,已不堪使用,且無法修復,而構成推定全損。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聯電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以下除標明「日幣」者外,均同)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受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所得主張之權利,其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聯電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㈠、日立會社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整無瑕疵交付予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聯電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罹之損害應負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背面)。㈡、西鐵會社未將系爭極精密蝕刻機完好運至新竹科學園區交付聯電公司,應負空運提單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三一九頁)。㈢、日亞航公司為本件實際共同運送人就系爭貨物所罹損害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三二0頁背面)。㈣、民航局受理系爭貨物之寄託,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貨物放行時竟生毀損,應就本件貨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三二一頁背面)。㈤、驊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擴大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三二三頁)。爰求為命㈠、日立會社、㈡、西鐵會社、㈢、日亞航公司各給付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或等值之日幣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㈣、民航局、㈤、驊洲公司各給付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等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㈠、日立會社則以:伊與聯電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FOB日本機場為買賣條件,伊於日本東京機場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貨物與運送人西鐵會社時,即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日立會社自無庸就本件貨損負責。倘上訴人所主張「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貨物出口至聯電公司新竹廠過程間之全部危險…」云云為真,則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上訴人自無權代位聯電公司求償。又系爭貨物之包裝符合JIS日本工業標準及日立出口標準,確實符合買賣契約之包裝指示條款。又上訴人與聯電公司間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而「被保險標的物因包裝或配置不良或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並非屬前開保險契約承保範圍。㈡、西鐵會社以:伊與其他運送人間並無相繼運送關係,就其他運人聯電公司之代理人,西鐵會社之運送責任至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卸入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已終了。本件貨物卸交台北航空貨運站時並無任何異常報告;且於交付受貨人聯電公司之代理人驊洲公司,並無任何異樣或毀損,西鐵會社自無須就系爭貨損負責。再退步言,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由聯電公司自行委請之驊洲公司運抵聯電公司工廠,但迄同年五月六日由聯電公司委請啟德機械公司卸貨作業後方發生碰撞指示器變色,系爭貨物極可能是於五月四日至六日聯電公司或啟德公司卸貨過程中發生碰撞所致生貨損情事;上訴人代位求償之聯電公司未依華沙公約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即受貨起七日內向日立會社為任何書面保留,已喪失其對運送人之追訴權。縱認西鐵會社有任何責任,惟系爭貨物託運時並未申報其價值,依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之責任以每公斤二十元為限,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證明貨物「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等語。㈢、日亞航公司以:伊係為託運人NNR-NISHITETSU AIRCARGO SERVICE航空貨物運送,受貨人為 NNR AIRCARGO SERVICE TAIWAN INC., 承運階段自東京機場運至台北(中正)機場,運送貨物共七件(含系爭貨物六件),日亞航公司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無共同或相繼運送關係;亦非西鐵會社之運送契約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民航局、驊洲公司亦非日亞航公司運送契約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亦無共同加害行為;日亞航公司承運階段即日本東京機場至中正機場之航空運送全程並無毀損系爭貨物情事;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運抵中正機場交由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倉庫接收時,由民航局填具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載明無異常情形,置放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已交付買受人聯電公司之代理人。該貨物毀損既在民航局收貨後發生,非在伊運送途中發生,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聯電公司受領運送貨物後十日內未曾將毀損通知日亞航公司,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規定運送人責任自歸消滅,退萬步言,縱日亞航公司如需負賠償責任,應有華沙公約限制責任之適用等語。㈣、民航局以:系爭貨物於伊保管後放行時,僅發現外包裝之木箱側面上方有二十七公分長三十公分寬之輕微破損,該貨物箱上之碰撞指示器、向上指示器均顯示正常,足認該貨物放行時並未遭碰撞或有傾斜之不正常狀況存在,其貨損非在伊保管時發生,伊應無賠償責任可言。㈤、驊洲公司亦以:伊與聯電公司訂有運送契約,由伊辦理系爭貨物通關手續及運送,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受託運送系爭貨物,當天向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報關時發現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處外木箱木板破損27cm*30cm,箱外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伊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向聯電公司為保留通知,由該公司指派趙玉蓮隨車護送全程監督,途中均無異狀,聯電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受領該貨物時復未作何保留,驊洲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開具發票請款,聯電公司已如數支付費用完畢,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
㈠、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自日本進口向日立會社買受之系爭貨物共六件,由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日亞航公司承運,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先進被上訴人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儲放,再由聯電公司委託驊洲公司運至聯電公司新竹廠,嗣經發現系爭貨物六件中之一件即蝕刻機業遭撞繫損壞,上訴人與聯電公司間訂有貨物運輸保險合約,伊已理賠聯電公司三千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並受讓聯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買賣合約書、空運提單、台北航空貨運站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82年5月4日)、公證報告、貨物運輸保險合約、保險證明書、貨物運輸險賠款收據、權利讓與書等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另主張依公證報告所載日期主張系爭貨物由驊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運抵新竹科學園區聯電公司工廠(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驊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將貨物運抵聯電公司工廠,且由聯電公司派職員趙玉蓮押運,嗣由聯電公司委請啟德機械公司卸貨云云。
1、
①、經查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經EG253班次,運抵台北台北航空貨運站,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經民航局放行,有兩造不爭執之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原證三)可稽,另上訴人提出之聯電公司權利轉讓證書亦載到達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見原證六),是堪認本件驊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向民航局報關提領系爭貨物,並於同日運抵新竹科學園區之聯電公司工廠。另依證人趙玉蓮證言「本件機器是我與驊洲公司去押運至我們公司」(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六頁),是亦可證本件確由貨主聯電公司派職員趙玉蓮自台北航空貨運站押押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
②、雖上訴人委請之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經由受貨人(聯電公司)代表趙小姐告知,吾等知悉;年五月六日自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海關)取貨時,…」、「待通關後,該等貨載由運送人指定之驊洲公司於之倉庫由受貨人伴護運送至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之受貨人工廠。」等語(見原證七)。惟查中信海事公證係於報告業罹損害之貨載(見原證七),且依其記載其係依趙小姐告知云云,是該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到達聯電公司新竹工廠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此記載認驊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聯電公司工廠。
2、又上訴人委請之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驊洲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到達聯電公司工廠後,由啟德機械公司將貨自貨車上卸載(見原證七),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述「一般來說不會是聯電公司自己卸貨的,但到底是那家卸貨的,因為聯電公司所有資料都遺失了,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等情,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抗辯伊將系爭貨物自台北航空貨運站運抵聯電公司工廠後,由聯電公司另行委託之啟德公司卸貨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
㈢、台北航空貨運站就裝載系爭貨物之八十二年五月二日 EG253班次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並無記載系爭貨物之主提單、分提單號碼,有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而同年五月四日由驊洲公司代貨主聯電公司申請報關放行時,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記載系爭貨物c/no: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處外木箱木板破損27cm*30cm箱外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見原證三)。又上訴人委請之台灣通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於作之公證報告記載「公證日期:竹工廠。包裝:裝載於六只標示正確運送唊頭之條板箱中,然於受貨人收受時,其中編號一號一條板箱,其正面左側破裂…(如異常情形報告),且碰撞指示器亦呈現紅燈標示。」(見原證六、附件五)。又依上訴人委請之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小姐之告知,吾等知悉:…自台北航空貨運站倉庫取貨時,系爭裝載於六只木箱之貨物係裝載於驊洲公司之貨車。裝載操作過程正常。系爭貨載並未被發現另有其餘之損害。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至受貨人新竹科學園區工廠經高速公路之內陸運送,由趙小姐伴隨,其間並無交通事故。…到達後貨載自貨車上由新竹啟德機械公司於貨方代表曾忠信之監督下卸載,並未就系爭貨載聲明其餘之損害」等情(見原證七、附件六)。依上所述,堪認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運抵中正機場,由中正機場台北航空貨運站接收時,並無異常情形,於同年五月四日,由驊洲公司代聯電公司報關領貨時,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出具之異常報告僅記載木板箱破損,向上及碰撞指示器均正常。迄同年五月六日,上訴人委請之台灣通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檢查時,木箱外側之碰撞指示器呈紅燈標示。
四、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日立會社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整無瑕疵交付予新竹科學園區之聯電公司,就系爭貨物所罹之損害應負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日立會社與聯電公司所訂之買賣契約為證。被上訴人日立會社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日立會社所訂之買賣合約書背面第十條明載「縱有任何檢查或條款約定,出賣人應負擔貨物之全部危險迄至買受人於目的地為最後接受時止。」,日立會社未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完整無瑕疵交付予新竹科學園區之聯電公司,應負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①、查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所訂之買賣契約背面雖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瑕疵及危險負擔責任之定型化制式約定條款,惟於該買賣契約正面另有聯電公司以打字繕寫之責任約定及價格條件內容,此有兩造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外放原證十四)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一般常情,如訂約當事人於制式條款外另有補充文字之情形,應認當事人間有以該補充文字約定優先制式條款約定之合意,故本件關於兩造契約內容解釋,應以該契約上聯電公司另以打字繕寫於契約書正面部分之內容為優先適用。另查系爭貨物買受人聯電公司以信用狀支付買賣價予出賣人日立會社,而徵諸諸紐約銀行東京分行出具的信用狀開發書 (Issue of aDocumentary Credit)第一頁明載買賣條件為「東京機場FOB」 (TOKYOAIRPORT (FOB));此外,自該信用狀開發書第二頁附加條件第六項 (AdditionalCond.)亦可得知係聯電公司指示系爭買賣標的物應交由西日本鐵道會社運送之(Shipment shall be effected by NNR-NISHITETSU AIR CARCO SERVICE…)(參見更㈠審卷第二0六、二0七頁)。本件件買受人聯電公司自己安排系爭貨物之航空運之空運提單記載「運費到付」 (Collect)自明);此外,買受人聯電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之風險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證八),並自付系爭貨物之航空運送費用(參見原證一號,西鐵會社之空運提單記載「運費到付」即明),聯電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通關手續,及由台北航空貨運站載運至新竹科學園區聯電公司工廠等情(此為驊洲公司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一一一頁),是堪認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確實係「 FOB日本機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背面制式危險負擔條款乃兩造間之特別約款,應優先適用云云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將貨物在日本機場交付運送人後即無何危險負擔責任等語,尚堪採信。查系爭貨物於日亞航公司運抵中正機場時,並無異常情形,且系爭貨物外包裝上之指示器迄交付驊洲公司運送時,並無變色,已如上述。且為聯電公司辦理通關提貨之驊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原審中亦稱在民航局時指示器並未變色,並當庭提出一指示器,用手指一彈即會變色(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筆錄),民航局亦稱指示器在民航局時並未變色(同上第七十三頁筆錄),足證系爭貨物在日立會社交付西鐵會社,由日亞航公司運送至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接受儲放時,並無受到碰撞撞擊毀損情形。從而上訴人請求日立會社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
②、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危險移轉時點為「運抵聯電公司工廠為止」,惟查系爭貨物於聯電公司委請之驊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其指示器並未變色,亦如上述,是亦難認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時有損壞情事。
2、上訴人主張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間系爭買賣契約書正面打字繕寫之裝載指示條款明白揭示「為確保本件設備(即系爭貨物)自託運人處起運,經由內陸及出口運輸過程至運抵聯電公司工廠,皆能保持良好情狀,出賣人應詳閱下列裝載指示。
1、所有木條箱皆必須特別加強以應出口運輸。倘因任何不當或拙劣之包裝所罹之損害,託運人應就該損害負擔全部責任…」,本件貨物包裝未符合約定致受毀損,被上訴人日立會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
①、查系爭貨物之包裝方法經買賣雙方合意約定為「日立適合空運之包裝標準」,有經買受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United Microelecronics Corp. )於九三年三月三十日簽署確認之銷售確認書 ( Sales Confirmation ) 記載:「Packing: Hitachi's standard airworthy packing」可稽 (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又,系爭貨物在出口前業經Nippon Kaiji Kentei Kyokai(下稱NKKK檢驗會社)檢驗確認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包括內層包裝、木箱裝置、圖示標誌等均符合包裝指示所述之貨物包裝方式及相關日本工業標準(JIS )所規定之出口包裝標準,此揆諸該檢驗報告記載 :「 Inspection : We inspected the packing ofthe goods referring to the Packing Instruction and related Japanese Indu strial Standards (JIS ), and we obtained results: (1) Inner Packing: The goods were inner wrapped with the polyethylene sheet including aproper amount of the silicagel desiccants in bags , and over wrappedwith the laminated aluminum film , and the heat sealed , according toJIS Z0303-General Rules for Corrosion Preventive Packing Method F4floating barrier method. The inner packings ( Total 7 packages ) wereacceptable as the export packing. (2) Wooden Case: The goods were packed in 7 new wooden cases which were fabricated according to JIS Z1403-Wooden Framed Boxes For Export Packing. The set each of Balance Sanding Indicators and Shock Indicators "L-15" were fitted on the top sideof every wooden cases . The wooden cases were acceptable as the exportpackings. (3) Pictorial Marking : The pictorial marks were clearlystenciled or the packages according to JIS Z0150-Pictorial Marking forhandling of Non-dangerous goods, and the pictorial markings were acceptable for the export packings.Conclusion from we have inspected , we concluded that the packing andmarking of the goods shipped are strictly complying with the specifications of the goods indicated in the relative proforma invoice and theterms of the L/C and any amendment made thereto.」(中譯文:檢驗:經檢驗包裝指示所述之貨物包裝方式,以及相關的日本工業標準,結論如后:⒈內層包裝:系爭貨物係依據JIS Z0303 防蝕包裝方法通則規定,內層先以含有相當數量之袋裝矽膠乾燥劑之聚乙烯布予以包覆,再裹以層疊鋁片,然後予以熱封。系爭內層包裝共七件均符合出口包裝標準。⒉木箱:系爭貨物係裝入七只(按:日亞航公司簽發之主提單記載運送貨物七件 )依JIS Z1403出口包裝用木箱之規定所製造之全新木箱中。每一只木箱上端均安裝有平衡指示器及震動指示器各乙只。該等木箱均符合出口包裝標準。⒊圖示標誌 :系爭貨物均依JISZ0150 搬運非危險貨物圖示標誌之規定,清楚印有圖示標誌,而該等圖示標誌符合出口包裝。結論:依本公司所為之檢驗,本公司結論認為,系爭貨物之包裝及標示確實遵守相關發票及信用狀所示之貨物規格之規定。)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另參酌被上訴人出售者為精密機器,且多銷售國外(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對銷售國外之貨物包裝理當有一定之標準規範(若包裝不當,致貨損,將迭生買賣糾葛),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之包裝符合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包裝指示條款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②、雖中信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之受損蝕刻系統之包裝方法記載:The unit said to be bolted /secured on one wooden skid was covered with one plastic sheet then sealed with aluminium foil and packed in one ply-wooden casewhich was labelled with 2 " SHOCK WATCH " . The method of packing wassaid to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JIS and HITACHI exporting standard. Nevertheless,in general,the method of packing on machinery was reinforced with wooden dunnage inside the wooden case to secure/fix then prevent the machinery to shift/move whilst the machinerywas also customarily secured/bolted on metal frames then on woodenskid.Howeve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hotographs taken at thetime of arrival at the consignee's premises on 6th May, 1993, we notedneither interior wooden dunnage nor metal frames on wooden skid weresupported from the relevant photographs.等內容係指出:受損之蝕刻機之包裝方法,「據稱 」係依據JIS規則及日立出口準則。然一般言之,機械之包裝方法,依慣例固定/栓於鐵架上,再置於木製墊木上,又在木箱內以木墊枕補強使更穩定/固定,以免機械移位/搖動。惟依公元一九九三年五月六日貨抵受貨人工廠時攝取之相關照片所示,吾等注意到在木製墊木上既無內置木墊枕,亦乏鐵架予以支撐等情。查本件貨物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由驊洲公司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並由啟德公司卸貨。而上訴人委請之台灣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前往檢視;另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始為檢視,已如前述,且依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報告記載,其檢視時,受損之蝕刻機已置於潔淨房間(參見原審附件六)。另依證人廖志明(即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本件鑑定人員)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二證述「我是在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去鑑定的,當時是因中央保險公司收到聯電公司要求理賠的通知,中央保險公司就在我鑑定的前一天或日當天,…通知我去鑑,…,至於外包裝箱上所貼的向上指示器與碰撞器,因包裝箱已全部拆除,所以我並沒有看到這兩種東西,當時僅就機器內部受損情形鑑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八七頁),是尚不得以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之記載認系爭貨物包裝未符聯電公司與日立會社間合約約定之包裝指示條款。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因不當包裝而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西鐵會社簽發原證二號之空運提單,其左上角揭載左上角揭載「Airport of Departure TOKYO」 (即「起運機場 東京」) 「to TPE SBIP,HSIN CHU, TAIWAN, R.O.C. **** VIA CKS AIRPORT」 (即「經由中正國際機場運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且西鐵會社業簽發清潔空運提單(按其右上角揭載:「It is agreed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herein are accepte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即「謹此承認所載系爭貨物收受時表面情狀良好 」),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所應負擔之運送義務及責任,確須至我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將系爭貨物實際完好交付予訴外人聯電公司,始告完成,迺聯電公司收受系爭貨物時竟發現該蝕刻機已罹全損損害。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然得代位被保險人聯電公司,以西鐵會社所簽發空運提單之合法受讓人地位,依運送契約及空運提單之法律關係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西鐵會社賠償損害等。被上訴人西鐵會社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1、本件被上訴人西日本鐵道會社所簽發者乃分提單 (House Air Waybill, HAWB)號碼00000000其上並記載主提單 ( Master Air Waybill, MAWB)號碼000-00000000,航班EG253。西鐵會社空運提單記載託運人為NISSEI SANGYO CO.,LTD(日製會社)、受貨人為CHIAO TUNG BANK,H.S.I.P.BRANCH(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分行)、運送件數六件,有上訴人提出之空運提單影本可稽(見原證一號)。而主提單係由日亞航公司簽發,其所載託運人為NNR-NISHITETSU AIRCARGO SERVICE航空貨物運送,受貨人為NNR AIRCARGO SERVICE TAIWAN INC .,承運階段自東京機場運至台北(中正)機場,運送貨物共七件(含系爭貨物六件),亦有日亞航公司空運提單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九頁)。前後二張空運提單所表彰的運送關係完全不同。且被上訴人驊洲公司與聯電公司間另有單獨訂立之「(貨物)進出口通關業務合約」、「報關運輸合約」(此為驊洲公司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一一一頁),是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抗辯其與日亞航公司、驊洲公司間並無相繼或共同運送之法律關係,堪予採信。
2、系爭貨物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卸入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之後,係由受貨人聯電公司另行委託的陸上運送人暨報關代理人驊洲公司辦理驗關、繳付倉租費用、辦理領貨、出倉放行等事宜,並由該驊洲公司將貨運抵聯電公司新竹工廠,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抗辯其運送責任至系爭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卸入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時,即已終了乙節,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提出之買受人聯電公司委由信用狀開狀銀行紐約銀行東京分行出具之信用狀開發書(Issue of a Documentary Credit )第二頁附加條件第二項指示託運人須在包裝及空運提單上打印「出口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 即Shipper Will be Required To Print " Export To Science-Based IndustrialPark, Hsinchu, Taiwan, R.O.C." On Package And AWB)( 見本院卷笫九五頁),從而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抗辯系爭分提單乃記載「經由中正國際機場運至中華民國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等語,核與情理無違,尚堪採信。
4、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西日本鐵道會社並不負責系爭貨物於目的地之陸上運送。而本件貨物卸交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時,並無任何異常報告,且台北航空貨運站於同年五月四日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聯電公司委託之驊洲公司時所出具之放行異常報告表係填載「 C/NO : 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處外木箱木板破損27cm x 30 cm。箱外踫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如有受損,須附公證報告」,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於卸入台北航空貨運站時並無任何異常,且交付予聯電公司之代理人驊洲公司前並無受損,其外包裝所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並無變色,均屬正常云云,為可採。
5、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西鐵會社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日亞航公司為本件實際共同或相繼運送人。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日亞航公司亦係被上訴人西鐵會社之運送契約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西鐵會社就本件貨損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日亞航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日亞航公司與西鐵會社、驊洲公司間並無共同或相繼運送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又日亞航公司簽發之提單,其所載託運人為NNR-NISHITETSU AIRCARGO SERVICE航空貨物運送,受貨人為 NNR AIRCARGO SERVICE TAIWAN INC.,是聯電公司與日亞航公司並無運送契約關係。
2、日亞航公司簽發之主提單,與西鐵會社簽發之分提單,二者表彰之運送關係完全不同,已如上述。日亞航公司係根據日亞航公司之空運提單為運送,則被上訴人日亞航公司抗辯其非西鐵會社運送契約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亦堪採信。
3、日亞航公司承運階段即自日本東京機場至台北機場(即中正機場)之航空運送全程並無毀損系爭貨物情事,有日亞航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日EG二五三班次卸載貨物交由台北航空貨運站於當日接收時,台北航空貨運站所填發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可稽(見一審卷第九三—九四頁)。而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係於日亞航公司運送階段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日亞航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民航局受理系爭貨物之寄託,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貨物放行時,竟生毀損,民航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民航局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製作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固記載「航空公司Carrier: EG」「班次Flight No: EG 253」「分提單號碼Hawb No : 00000000」「一貨名:HITACHI MICROWAVE PLAZMA ETCHING SYSTEM.二C/NO : 1大木箱,正面左側離地高140cm處外木箱木板破損27cm x 30cm。」,惟該報告亦記載「箱外附碰撞及向上指示器均正常」,已如前述。而驊洲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陳稱:在民航局時該指示器尚未變色云云,並當庭提出一指示器,用手指一彈即變色等(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並有該指示器附卷可按(置原審卷證物袋)。則民航局抗辯系爭貨物於台北航空貨運站未經輕微碰撞或有傾斜之不正常狀況即非不得採信。又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經由聯電公司委託之驊洲公司運送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由聯電公司自行委託之啟德公司卸貨。上訴人委請之公證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檢視時,其包裝上之指示器始變色。是尚難以台北航空貨運站出具之上揭異常報告,即逕認系爭貨物於台北航空貨運站保管時,即生毀損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民航局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民航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驊洲公司與聯電公司間訂有運送契約,負責由中正機場載運系爭貨物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擴大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代聯電公司向台北航空貨運站報關領貨後,係由聯電公司派趙玉蓮押運至聯電公司新竹工廠,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提出之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載「經由受貨人趙小姐之告知,吾等知悉;…自桃園中正機場至受貨人新竹科學園區工廠經高速公路之內陸運,由趙小姐伴隨,其間並無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附件六)。證人趙玉蓮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撞的聲音?)不太有特別印象。」(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六六頁),且系爭貨物由驊洲公司運抵聯電公司工廠時,其包裝上之指示器亦未變色,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驊洲公司運送途中受損,其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驊洲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況聯電公司於受領系爭貨物後,驊洲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開具發票請款,聯電公司已如數支付費用完畢,未對驊洲公司為任何保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二紙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四、二九五頁),而聯電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對驊洲公司發出貨損通知,有上訴人提出之聯電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82)聯資字第0212號函可稽(參見原證六),則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第二項:「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規定,聯電公司亦不得對驊洲公司主張契約責任。
2、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驊洲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系爭貨物毀損,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驊洲公司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述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