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雅萍吳謀焰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更㈢字第217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
被上訴人
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上訴人
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金
被上訴人
嘉信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溪泉
訴訟代理人
黃仲倫
訴訟代理人
王美滿
被上訴人
信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鴻元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複代理人
高秉涵律師
被上訴人
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本院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