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㈢字第25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上訴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已故配偶王運選、及李曾健、陳蓉先等人,共同偽造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掌控董事會,並分別任用李曾健、王運選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以控制財務事宜;自民國81年 7月至12月間與王運選、李曾健等人共同侵占被上訴人之資金高達新臺幣 (以下同)153,000,000元,86年間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帳,尚無法發現其如何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二紙本票 (以下稱系爭本票),其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顯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即使其未參與侵占被上訴人之資金 153,000,000元,但其為王運選之繼承人,亦應與李曾健、陳蓉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被侵占之 153,000,000元。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票款 460萬元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票據債權亦因抵銷而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被上訴人之動產,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應撤銷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5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借款 2,000萬元,陸續清償本息,再換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關係,且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又未爭執,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被其自訴共同侵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其持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之動產執行查封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395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43頁正背面、第34頁)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86年度執字第5800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且與其被繼承人王運選、訴外人李曾健、陳蓉先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 153,000,000元,應與訴外人李曾健、陳蓉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等涉嫌侵占,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故配偶王運選有侵占之事實,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效力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無非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於86年間委請會計師查帳,尚無法發現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論據;惟查: (1) 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國88年4月21日公佈前有效施行之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支票(本票)為無因證券,支票(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本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6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 查:上訴人於84年 9月25日以其女王儷儒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61603號帳戶,提領現金540萬元,同日以640萬元轉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同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84年10月2日以其女王樹榮之同行061611號帳戶,提領現金 400萬元,同日轉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借款後,即分別簽發面額540萬元、及40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代清償;嗣於票據到期前,被上訴人要求將前開本票取回,另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及三張面額各為230萬元之本票,總計共940萬元。其中250萬元本票、及一紙 230萬元之本票分別於85年 6月26日、8月2日經上訴人於陽明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示已獲付款,另二紙各 230萬元之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女王儷儒、王樹榮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公司之存款憑條、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540萬元、400萬元本票等影本 (本院更二卷第25頁至第30頁)、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影本 (本院上字卷第49頁)、及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影本 (原審卷第143頁正背面)在卷為憑。 (3)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王秉瑾於85年4月23日以0000000號電話傳真予00000000號電話之借款明細表中,亦詳載84年9月25日、10月2日各借入540萬元、400萬元,經核與上述上訴人自其女之帳戶提款,轉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尚無不符,亦有該傳真之借款明細表在卷 (本院上字卷40頁)足稽。 (4) 再參酌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之王秉瑾到場結證稱:「(提示上證一傳真之借款明細表,是否你傳真的?)是李總經理叫我傳給黃副總經理的」、「 (傳真之借款明細上之支票(本票)是開給何人?)是開給乙○○○的沒錯。乙○○○之夫原是華豐公司副總經理,也是財務部門主管王運選,現已過世,在他生病時曾經告訴我公司欠他錢,在他過世後其妻乙○○○常來公司要錢,公司李總經理即交待會計部門開這些票給他沒錯的。」、「(公司欠他什麼錢?)王運選當時是公司財務主管,公司的錢都是由他調度,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錢。」、「(提示系爭本票二張,是否有開這二張本票,當時開的是支票還是本票?)這是公司(被上訴人)開的沒錯,確實與上證一之借款明細表有關,因事隔多年,我已不記得是支票還是本票,通常我們本票也是講支票,但確實就是這二張本票沒錯的,是公司會計小姐開的」、「(這二張華豐公司開給乙○○○的二百三十萬元系爭本票是何款項?)我記得當時公司困難確實沒有錢,我與公司另一位會計小姐至乙○○○家中求她不要提示,跟他換了幾張票,我已不記得,但這二張本票確實是華豐公司跟她換的票沒錯」、「 (提示上證五支票影本及支出明細單,是否華豐公司開給乙○○○的利息?)是的,是公司開給乙○○○的沒錯,我已記不清是什麼錢了,但王副總 (指上訴人已故之配偶王運選)與公司素來就有金錢往來。」(本院上字卷第120頁、121頁)、「 (當時為何傳該資料給黃副總?)我在85年間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我記得王運選之前是我們公司的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我們公司的財務調度,王運選跟公司一直都有資金的往來,後來王運選去逝,丙○○擔任我們公司副總(只管業務,不管財務,財務由總經理李曾建直接負責),因乙○○○當時有去找過總經理,是為了系爭財務往來的事情,總經理想要委託丙○○代為處理該事,所以總經理就叫我傳真該資料給丙○○。」、「(上開傳真資料所載有關借入金額及日期,你是根據何項資料記載?)我是根據當時公司的會計帳目資料整理出來的。」、「(上證三、四、五支票及本票都有指定受款人為乙○○○,是否為公司所簽發指定的票據?)是的,因當時王運選已經過世,所以開給乙○○○,票不是我開的,但我看是公司的印鑑沒錯。是因為王先生過世,曹女士來跟公司要錢,所以才開票給她。」 (本院更二卷第114至116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簽發前述之本票為借款之憑據,並以簽發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 (5) 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上訴人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原因關係,已盡其舉證責任,且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已故配偶王運選、及訴外人李曾健、陳蓉先共同偽造81年 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使被上訴人公司增加上訴人、陳蓉先為公司董事,增聘上訴人已故配偶王運選為公司副總經理,掌控公司事務、挪用公司財務,自81年7月至10月間共計挪用175,000,000元,其中2,000萬元則匯入華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健重工公司)籌備處,充作4人及上訴人之女王儷儒在華健重工公司之股款,截至81年底尚有 153,000,000元迄未返還公司,共同侵占被上訴人 153,000,000元等事實,無非以:被上訴人委請會計師查核,並無資料足以佐證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運選、李曾健、陳蓉先已還款於公司之事實為其論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等語為抗辯;查: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18年度上字第1685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其配偶王運選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為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述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自不待言。 (2)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 377號、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43、44、55至57頁)足稽;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3) 本院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囑託洪鴻隆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憑證,以資鑑定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有無被侵占挪用情事,雖鑑定報告書為: 「二、重大差異項目之說明: (一)鉅額『現金』與『股東往來』等科目之沖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顯示華豐公司鉅額收支,以『現金』科目表達,與一般健全公司以『銀行存款』表達大不相同。此一現象顯示: ①該公司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極不健全。以鉅額『現金』作為收支標的,不但不合常理,且提供可能遭受挪用侵占之機會。 ②鉅額現金收支既不合常理,且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顯示該公司極可能尚有『內帳』。若要從『外帳』追查資金有無遭挪用,顯有不足,因此僅能從『銀行存款』之資金流程加以佐證,以證明有無被侵占挪用之情事。 (二)八十一年度帳列『存出保證金』,其中四千萬元疑點甚多,值得追查。 『存出保證金』係屬會計上之外來憑證,其證據力較作為內部憑證之」之『股東往來』科目,自屬強而有力,乃列為詳查之重點。 經詳查華豐公司81年度『存出保證金』帳目,主要性質係作為『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之用,亦即公司參與投標時須依規定繳交『押標金』,此一押標金之支出,即係公司之『存出保證金』,嗣後不論有無得標,『押標金』均會返還給公司,另一情況即公司得標時,需再繳交『履約保證金』,嗣公司完工或交貨時,此一履約保證金即會返還予公司,時間較久,惟亦不致有拖延數年之情形。任何『存出保證金』,招標之廠商均會出具收據或證明文件,以為日後退還之依據。因此會計上稱為『外來憑證』,因係取自公司以外關係人之憑證,其證據力自較只有內部轉帳用之『內部憑證』為強。 正常情況下之存出保證金,除非『電話押金』等數千元之小額支出,以『現金』支出外,通常均開立支票,以『銀行存款』科目支付,嗣後退回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時,亦以『銀行存款』科目收回。 自附表三『華豐公司81年度存出保證金詳查一覽表,查出81年12月27日、28日、29日及31日各有 1千萬元之『存出保證金』支出,四筆共計 4千萬元,性質係支付『押標金』,且係自『現金』科目支付。此 4千萬元之『存出保證金』經追查有下列異常之處。 (a)以現金四千萬元支付押標金,不符常情。 (b)此四筆各一千萬元之存出保證金,支出傳票均無任何人 之核章,亦未附任何證明文件。 (c)81年度簽證會計師陳斯競何以有此四千萬元『存出保證 金』之認列? (d)82及83年度簽證會計師蔡文預仍有此四筆『存出保證金 』之認列。 (e)86年度簽證會計師劉水恩將此四千萬元之存出保證金, 調整轉列『其他營業損失』項下。 上列異常情形,鑑定人原本希望藉由公司往來銀行能提供相關之銀行資金流程,佐證上述款項是否係自其他之會計科目所流用,惟以事隔太久,往來銀行函復『交換票據,已過保留時效,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是以無從自上開程序加以印證。 三、結論與建議: 華豐公司係一從事製造業公司,帳務龐雜,且系爭之81年度交易資料距今已九年餘,僅從公司所提供之帳冊憑證,只能發現上述之疑點,仍待其他相關物證或人證之佐證。而此四千萬元『存出保證金』,究係公司帳上之虛列?亦或遭他人之挪用侵占?」等之認定。本院並依鑑定人之建議,就前述四筆存出保證金傳票上為何無人簽章,而報表上卻有此四千萬元之存出保證金,實情為何之事項,訊問證人王秉瑾,據證人王秉瑾到場結證稱:「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當初公司之每一筆費用及支出皆為王副總開支票,我們只是根據支票憑根記帳,其餘我不清楚。」等語在卷 (本院更一卷第156頁背面、157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配偶王運 選有侵占公司 153,000,000元之事實,有鑑定人洪鴻隆會計師之財務鑑定報告書在卷(本院更一卷第139至141頁)足稽。 (4) 查上訴人配偶王運選於81年11月19日確有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華健重工公司籌備處王運選帳戶,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運選、女兒王儷儒於華健重工公司設立登記時,持有華健重工公司之股份,依序為25萬股、50萬股、及25萬股(股款依序為2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公司簽發面額 1,000萬元;蓋有「轉帳訖」章之支票影本、匯款入戶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在卷 (本院更2卷第99、101頁) 、及華健重工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經濟部卷宗足憑,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配偶王運選於81年11月1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面額 1,000萬元之支票,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華健重工公司籌備處王運選帳戶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贈與、或為轉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誠如證人王秉瑾所為上述:「王運選當時是公司財務主管,公司的錢都是由他調度,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錢。」、「…王副總與公司素來就有金錢往來。」、「…我在85年間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我記得王運選之前是我們公司的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我們公司的財務調度,王運選跟公司一直都有資金的往來,後來王運選去逝,丙○○擔任我們公司副總…」等之證言,證實上訴人配偶王運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之副總經理,且證人及其所提之丙○○亦係華健重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亦有前述華健重工公司之經濟部卷宗為憑;自不得僅憑上訴人配偶王運選於81年11月1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 ,同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華健重工公司籌備處王運選帳戶,及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運選、女兒王儷儒於華健重工公司設立登記時,持有華健重工公司之股份,即認上訴人配偶王運選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矧上訴人及其配偶王運選、女兒王儷儒於華健重工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持有華健重工公司之股份,所繳股款與上述之1,000萬元關連性,亦未據舉證證明 之。 (5) 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訴人配偶王運選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之事實,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1685號之判例意旨,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配偶王運選侵占被上訴人資金,抵銷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二紙,持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核於法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及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5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