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倪伯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伯龍
- 訴訟代理人
- 盧 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保証系爭昇降機設備應符合堪於露天使用之品質:依據系爭買賣合約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可之建築圖文字標示、施工規格書第十一點、十九點中「確保安全」「維持品質及安全」等用語,被上訴人確已保証系爭昇降機應符合堪於露天使用之品質,且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為停車昇降機,其設備之良窳攸關使用者生命安全,參酌市場上交易習慣及一般經驗法則,難謂被上訴人對其無品質保証。
(二)系爭昇降機設備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a、本件昇降機所發生之故障如車台板扭曲、漏油、門口馬達三向改單向等等,均與日曬雨淋無關,且對照目前上訴人所使用之昇降機備有採光罩,使用逾五年仍未發生故障,足証昇降機故障設備之故障與日曬雨淋無關。b、加裝採光罩係因住戶反應為防盜及避免孩童跌落之安全考量,與系爭停車設備之故障及瑕疵完全無涉。c、系爭昇降機之採光罩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委請建築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建照執照,經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四日核准,同年十二月八日開工興建,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竣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對照該昇降機停車設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驗收完成,並無興建遲延之情事。d、整修合約中所列整修項目(第一次報價單)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報價單所列整修項目,大多非安裝於戶外,而係設於控制室內,其整修原因均為設計、安裝不當,與日曬雨淋無關,此亦經台北市機械公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函覆在卷。e、依合約施工規格書第二十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於試車驗收後保固一年,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正式驗收前既尚未交付,其保養維護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得以保管不當而將系爭瑕疵歸咎於上訴人。
(三)系爭昇降機瑕疵已達於不能修補之地步:本件昇降機設於第一次整修合約報價三十餘萬元,第二次修理報價達一百八十一萬九千餘元,合計二百十萬元以上,超過原合約價額百分之九十,足見原設備已達全損地步,已無再修補之可能或必要。
(四)伊並無拒絕被上訴人修補之情形:伊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菱光公司簽約,但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至八日始通知菱光公司拆除系爭昇降機設備,兩者相距逾一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之指稱係屬臆測之詞。
(五)損害賠償之範圍:由於系爭昇降機已無法正常使用,而所需整修費用已逾原合約價額百分之九十,在經濟價值上,已達全損程度,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合約價額之損害賠償,始能填補伊所受之損害。又縱認其未達於全損,則因拆除後各項設備已無法運作,僅能以原物料之型式出售,故該設備之殘值以總重量(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乘以廢鐵單價(每公斤七點六元)計算,為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得以扣除,則被上訴人仍賠償二百三十萬七千三百零八元。
(六)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經公司)劉協理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報價單上簽名,僅係承認被上訴人列舉之整修項目及雙方合意之整修金額,並非確認被上訴人於報價單上所載「因經久暴露戶外致損壞、生鏽、失靈、故障」之故障原因,此乃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而已,自不得據此認伊自認系爭停車設備之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伊所以支付該次整修費用,係因住戶抗議後,考量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法律責任費時,緩不濟急,始同意自行給付,亦非自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磅單、估價單、收據及室外停車設備圖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歷次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有系爭昇降機應有堪於露天使用之品質保証: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雙方就系爭停車設備之材料品質已為明確約定,且自訂約後、履行契約及至驗收完成,均無堪於露天使用之約定,自不得解釋伊有為堪於露天使用之保證。又上訴人所提證明雙方有堪於露天使用品質保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項無關。至於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整修費用三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五元,在議價單內已載明因經久暴露戶外致損壞、生鏽,失靈、故障,顯然係認修繕工程不在伊應負之保固範圍內,而應由上訴人付費修繕,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伊所出具之保証書,係保証工程整修後之設備安全系統符合內政部新頒「油壓式汽車升降機竣工檢查暫用審查明細表」內規定之標準,係保証安全系統符合法令規定,非保証系爭昇降機堪於露天使用之品質。
(二)依契約系爭昇降機設備係由上訴人負責保管。
(三)上訴人主張其規劃設計原本即為開天窗之地下室停車場,實違反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至於增加停車設備機件上方之房屋或採光罩,非屬雙方約定範圍,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
(四)兩造雖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工作協調會後,伊已依約於九月二十五日前處理完成,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委託機械公會辦理本件昇降機安全檢查及測試複檢工作,伊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具整修証明書,証明整修完成,均足証最高法院認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協商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伊均未修補完成,有遲延修補之事實,上訴人得請求遲延修補之損害賠償,顯屬誤會。
(五)上訴人拒絕伊之修補: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催告伊修補之前一個月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即與菱光公司確定昇降機基本規格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正式訂約,之後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伊,而伊派職員陳美雄至現場接洽,遭上訴人拒絕,為上訴人所自認,再據証人林亨通証稱上訴人與菱光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簽約,簽約半個月就簽立確認圖,確認後一星期施工,拆除大約三至五天,則依其所述推算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進行施工,因此開始拆除原昇降機設備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印証陳美雄所稱接到催告後連繫無著,親自前往工地,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即有新承攬人在拆除原車體,與事實相符,証人林亨通所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六)系爭昇降機非不能修補,已據上訴人所委請參與驗收整修工作之技師陳瑞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至現場檢查,提出複檢之技師報告書可証,至陳瑞龍所列尚需改善之處,均不屬於整修合約項目內,係為提高性能,故上訴人於整修工程驗收後,命被上訴人估價,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復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之催告函修補並催討整修工程費用,並附上報價單,上訴人所主張昇降機不能修補,與實情不符,且與技師陳瑞龍所言相予盾。
(七)上訴人主張第二次整修之停車設備報價高達一百八十萬元,整修費已達全損云云,非屬事實,該報價單係兩造於開會時,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昇降機提升建議案,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而整修工程係由兩造所委請之技師陳瑞龍於測試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驗收完成,兩者相距一月又二十日,足証第二次報價單非整修合約,而且報價單係與被上訴人催告給付整修工程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函文中之附件,足見上訴人之所言不實。上訴人委請技師公會進行檢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完成機械設備簽証報告書,列出應改善事項,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協調伊針對技師所列舉應改善項目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前確實改善,上訴人另委請陳瑞龍技師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到現場檢查,提出複檢之技師簽証報告書,據陳瑞龍技師到庭証稱伊鑑定時,停車設備已在使用且可使用,上開尚未改善項目仍可改善使符合國家標準,故上訴人稱設備已全損,自不足採。
(八)否認上訴人所提廢鐵過磅單之真正,其不足證明為系爭停車設備之材料,況該材料係停車設備之機械,並非廢鐵,上訴人主張為殘值為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歷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與伊訂立「停車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包伊在台北市○○路五十巷二號(甲棟)、一號(乙棟)、七號(丙棟)凱悅皇家別墅之汽車昇降機設置安裝工程,約定總價款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驗收,伊已付清價款。系爭汽車昇降機驗收後經常發生故障,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訂立整修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三座昇降機進行全部整修,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出具整修証明書保證系爭昇降機性能及安全性均符合規定。詎未達三日,又發生故障,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前往修補,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系爭昇降機多次發生故障通知修補,均無法修復,嚴重危及人車生命安全,伊乃聲明解除系爭合約,另委由訴外人菱光公司拆除後重作安裝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已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保証品質之約定,系爭昇降機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甲、丙棟)、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乙棟)完工並經中華民國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符合規定,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無瑕疵,上訴人將系爭昇降機裝設於戶外,遭風吹日曬雨淋,致發生故障,乃屬上訴人保管不當,非可歸責於伊,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就前開故障再委請伊作整修,雙方乃另訂整修合約,非屬修理瑕疵,伊出具保証書,係保証在整修後的機械符合內政部所訂頒油壓式機械升降機竣工檢查暫用審查明細表內所規定之標準。系爭昇降機設備屬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未催告伊修補前,已先與菱光公司訂約,其解除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兩造不爭陳述及停車設備買賣合約暨合約規格書、竣工檢查、採光罩使用執照申請書、採光罩使用執照、驗收證明書、品質保固書、台灣建築經理理公司營建管理部工程行政處便函、統一發票、付款憑單、整修合約、整修保證書、傳真、整修證明書、台北市機械師公會簽證報告書、抗議書、整修工程合約書、監工週報表等證物,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一)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五十巷二號(甲棟)、一號(乙棟)、七號(丙棟)(凱悅皇家別墅)之汽車昇降機設備設置安裝工程,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訂立「停車設備買賣合約」,約定價款含稅共計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
(二)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甲、丙棟部分)、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乙棟部分)經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符合規定。
(三)業主總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委託建築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增建採光罩於露天停車設備上,三棟大樓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並出具品質保固書,其上載明甲棟及丙棟保固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止、乙棟保固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
(五)為本件建築工程營建管理之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公司)劉瑞平協理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函被上訴人,要求保固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方符合約規定。
(六)因系爭昇降機設備多次發生故障,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參加由台灣建築經理公司劉文隆協理召集之汽車昇降機故障維修檢討會,協商內容為「1、五洲重新試車並提出整修所須之費用。2、崇友(被上訴人)同意由TOSHIBA服務部配合大峰(上訴人)進行整修驗收,合格日起由崇友負安全使用責任(定期維修使用下)。3、有關整修試車之時間自收到通知日起二週內完成。
4、有關費用由崇友與大峰於六月十日前協商解決」。
(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提出停車設備報價單,報價單上載明「信義五小棟汽車整修工程,(因經久曝露戶外致損壞、生繡、失靈、故障)整修內容‧‧‧」,經被上訴人與台建公司劉協理於同月十五日協議後雙方同意議價為三棟共三十三萬元,兩造則於同月十九日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範圍為甲、乙、丙棟汽車昇降機故障整修工程,自當日開工,甲、乙棟自開工日起十天完工,丙棟自開工日起十五天完成。
(八)被上訴人之員工陳美雄傳真上訴人稱「‧‧丙棟在整修過後尚未正式交車驗收及簽保養合約前,在使用中曾發生因不平衡載重而旋轉未至定位而自動停機現象。本公司接獲有此訊息後三天內改善原本機械支撐方式,目前使用至今約一個月未曾發生相同情形,請業主安心使用」。
(九)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開工作協調會,會中結議「甲、乙棟汽車升降機由崇友出具整修後各部機件符合國家標準之保證書於八月五日提交大峰。三棟汽車升降機由崇友申請本年度安全協會檢測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慢則三星期快則一星期可取得。汽車升降機之故障排除說明及使用操作說明書請崇友於八月五日提出交大峰。崇友須於八月八日晚上派高級主管參加信義五小住戶大會解釋升降機之問題。以上事項須於八月八日前圓滿解決,否則汽車升降問題因住戶提出訴訟,大峰則保留對崇友之法律追訴權」。
(十)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工作協調會,會中決議「‧‧‧甲棟升降機於九月十七、十九、二一日屢發生故障,崇友林經理於九月二十一日中午親至現場了解原因並處理善後,並儘速修復完成。有關機械公會(即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檢查之缺失屬崇友負責部分,由崇友於九月二十五日前處理完成,並另擇期延請機械公會進行複驗。機械公會檢驗之標準與內政部之檢查表有出入,於複驗時由三方面再行協商複驗時之檢查標準」。
(十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辦理系爭汽車昇降機升降機安全檢查及測試工作,由陳瑞龍技師於八月三十、九月五日至現場檢查,並提出簽證報告書(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七至四二頁),明白列出應改善事項及建議改善事項。同年十月十八日再委請陳瑞龍技師辦理系爭昇降機之安全檢查及測試複檢工作,並提出簽証報告書(見同上卷第一九四至二○一頁),作成「改善及建議事項複查結果一覽表」。
(十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整修證明書,證明甲棟之整修工程業已整修完成實載測試多日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雙方驗收完成,其性能安全性均符合規定。
(十三)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甲區住戶以整修後三日即十月三十日又發生昇降機故障不動,整體車台板扭曲,以致車輛滑動等現象而向建商總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議。
(十四)上訴人與訴外人菱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簽訂新設備工程合約,由菱光公司承攬上訴人之汽車昇降機工程,約定總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工程期限自上訴人通知日起三五日內如期開工,全部工程限甲、乙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完成、丙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完成。
(十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催告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派員前來修補汽車昇降機,被上訴人自認於次日收受。
(十六)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復上訴人之前開函,並催討整修工程之費用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另就機械技師公會所列尚需改善之處部分提出報價單。
(十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請律師以瑕疵無法修補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停車設備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解約意思表示何時到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合約書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設計、安裝並完成停車設備測試部分係屬承攬關係。系爭昇降機設備均經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符合規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出具驗收証明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出具保固書。
(二)系爭昇降機多次發生故障,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簽訂整修工程承攬合約,竣工後仍多次發生故障。
(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菱光公司簽訂新設備工程合約,重新安裝三座昇降機供住戶使用。
(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訴人委請律師函催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五)上訴人拒付整修工程承攬合約之價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
六、兩造之爭點:
1、本件合約是否為具有保證品質之買賣?
2、上訴人可否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本件是否為具有雙方所約定之保証品質之買賣:
⒈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是依上開規定,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唯以買賣標的物有欠缺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瑕疵,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為限。換言之,若出賣人未保證品質,或未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則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僅能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因此,認定出賣人與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有無保証品質之特約,自應以契約之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並斟酌其經濟上之目的及交易上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參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⒉查上訴人訂購系爭汽車昇降機之目的在於將地平面上之汽車輸送至位於地下室之停車場,故在輸送過程中,首重駕駛汽車使用該昇降機之使用人生命與汽車之安全,如系爭昇降機欠缺安全輸送之功能,依社會上通常交易觀念,即應認為係具有物之瑕疵,此與汽車銷售業者就其所銷售之汽車,縱令買賣契約未明示「保証安全」等字樣,亦應就其所銷售之汽車保証駕駛人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安全無慮。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本文雖無品質保証等文字,但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明載「甲方(指上訴人)應於合約簽訂後十五日內提供正確建築圖,供乙方(指被上訴人)設計停車設備(即系爭昇降機)簽認圖」,顯然被上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圖所示位置而設計昇降機,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可之建築圖說(見本院上字卷第三一頁),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之設計本即屬戶外設施,另據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中升總字第六○○三四七號函亦稱系爭昇降機向該會申請檢查時,依所附工務局核准圖說為露天無雨棚(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設備設計圖(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六頁),系爭甲、乙、丙三棟昇降機之升降路斷面圖頂端皆以虛線表示,控制昇降機主要精密機械如油壓缸、油壓動力裝置等,係設置於地下室之控制箱內,僅有昇降機部分在室外,亦堪認被上訴人於設計昇降機時已明知其設置位置係於戶外甚明,被上訴人既係依據上訴人所購買機器之品質及所指定放置位置來設計安裝,自應就爭昇降機設置位置與安全性加以考量,其履行方符合債之本旨。
⒊再依據被上訴人自承係屬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機械規格表及施工規格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其中施工規格書第十一點關於機坑內檢查用插座及安全裝置約定「車梯坑道底須設置工作照明插座,利於檢查車梯,又於車梯上下行程之內於上下端終點之上方,必須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當車台衝越終點極限時可切電源,使電磁煞車器物動煞住車台確保安全」,第十九點關於試車約定「業主(指上訴人)供應正式電後,由昇降機承包商(指被上訴人)配合試車與填具工礦安全申請表,由業主申請工礦檢查,製造過程中建築師及業主須派專人檢視,以維護品質及安全」等(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六一、三七四、三七六、三八二、三八四頁),均一再強調昇降機裝置之安全性,亦足証明被上訴人明知就昇降機之設計安裝上,必須具有安全之品質,且昇降機於驗收時尚由被上訴人附具昇降機協會之安全檢查証明,益証被上訴人係使用文件表明昇降機具有安全品質,故依契約及附件等全部文件及綜合觀察,堪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確有要求昇降機應具有可供戶外使用及品質安全之保証甚明,則本件合約應認係屬具有品質保証之買賣。
⒋查系爭昇降機設備雖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甲、丙棟部分)、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乙棟部分)經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符合規定,但昇降機協會之竣工檢查僅係政府就昇降機合格管理之行政措施,系爭昇降機之買主既係上訴人,自應以交付買受人經其驗收合格方符合交付之本旨,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出具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交付上訴人之証明,自應以上訴人出具驗收合格書日為交付驗收日,而依據兩造合約附件施工規格書第二十點明定保養維修應自試車驗收後保固一年,參以被上訴人亦係於上訴人出具驗收合格書日始出具保固書,故被上訴人辯稱保固日係以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日為起算日,尚不足採。系爭昇降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由上訴人驗收合格,惟迄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卻多次發生故障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凱悅皇家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故障處理報告影本為憑(見外放証物),而被上訴人之職員陳美雄亦証稱於八十四年五月即接獲上訴人要求修理之瑕疵通知(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並參加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由台經公司劉文隆協理召集之汽車昇降機故障維修檢討會,協商內容為「1、五洲重新試車並提出整修所須之費用。2、崇友(被上訴人)同意由TOSHIBA服務部配合大峰(上訴人)進行整修驗收,合格日起由崇友負安全使用責任(定期維修使用下)。3、有關整修試車之時間自收到通知日起二週內完成。4、有關費用由崇友與大峰於六月十日前協商解決」,此有協商會議記錄足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一八頁),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十日出具整修報價單(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九至一0七頁),足証自驗收合格後未逾六月即發生瑕疵,且被上訴人至少於八十三年五月即知悉系爭昇降機有瑕疵發生,而且發生故障原因並非因日曬雨淋所致,而係欠缺安全性能之保証品質(詳見後述),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昇降機於驗收後交付上訴人保管,即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上訴人將系爭昇降機暴露於戶外,日曬雨淋,致生損壞、生鏽、失靈、故障等,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云云。然查,系爭汽車昇降機設備之設計本即屬戶外設施,且被上訴人亦係依其放置位置進行設計安裝及試車,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就此一客觀情事為不知,且依其設計圖亦將控制昇降機主要精密機械如油壓缸、油壓動力裝置等,置於地下室之控制箱內,僅有昇降機部分在室外,顯然被上訴人設計時已考量機械可暴露於戶外及不能暴露於戶外之部分,又系爭昇降機經業主總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委託建築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增建採光罩於露天停車設備上,三棟大樓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開工,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完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卓堅萍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86)象總字第00三號函、使用執照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十至七二頁、一七九、一九0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保管上有疏失之責,放任昇降機設備於戶外遭日曬雨淋尚不足採。再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整修合約中之更換明細表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報價單影本(見同上卷第七四至七九頁),其更換零件細目中有十三項依昇降機安裝原理必需放置於機械室內,有五十九項非屬必要放置於機械室內,而發生故障原因非因日曬雨淋,而係屬機械本身、安裝、設計上之因素,共計有四十八項,其所修理之細目多與日曬雨淋無關,乃係與機械本身安裝設計及機械壽命有關,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86)北機技五字第0五八號函所檢送之昇降機零組件對天候影響表可資參照(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八至一一六頁),至於中華民國升降機由電子機械等精密元件組成,若因環境氣候影響又無妥善遮蔽,自易受日曬雨淋侵害,致使機件生鏽腐蝕或電路受損,影響整座停車設備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八頁反面),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昇降機設計之初,已知悉置於戶外,控制昇降機主要精密機械如油壓缸、油壓動力裝置等,均置於地下室之控制箱內,僅有昇降機部分在室外,上訴人復於驗收後即開工興建採光罩,尚難認其精密元件未受妥善遮蔽,且中華民國升降機設備安全協會函文意旨,並未否認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函中就零件不會受日曬雨淋及設計安裝不當部分,亦未同意整修合約及整修合約外未估價事項係因保管不當所引起,並認工程明細表及修改項目應予認定,足証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前揭函文內容並無不當,兩者並無衝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為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所謂之損害,係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
2、系爭昇降機之設計、安裝並完成停車設備測試部分既屬承攬關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昇降機所應具有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負瑕疵擔保之責。查,系爭昇降機設備雖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甲、丙棟部分)、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乙棟部分)經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符合規定,但昇降機協會之竣工檢查僅係政府就昇降機合格管理之行政措施,系爭昇降機之買主既係上訴人,自應以交付買受人經其驗收合格方符合交付之本旨,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出具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交付上訴人之証明,自應以上訴人出具驗收合格書日為交付驗收日,而依據兩造合約附件施工規格書第二十點明定保養維修應自試車驗收後保固一年,參以被上訴人亦係於上訴人出具驗收合格書日始出具保固書,故被上訴人辯稱保固日係以昇降機協會竣工檢查日為起算日,尚不足採。系爭昇降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由上訴人驗收合格,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多次發生故障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凱悅皇家別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故障處理報告影本為憑(見外放証物),而被上訴人之職員陳美雄亦証稱於八十四年五月即接獲上訴人要求修理之瑕疵通知(見原審卷第九七頁),並參加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由台經公司劉文隆協理召集之汽車昇降機故障維修檢討會,足証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即被通知有瑕疵存在,並未無逾一般瑕疵發現之期間。
3、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前開故障另訂整修合約,即非屬修理瑕疵云云,然查,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簽訂整修合約之原因,乃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係故障修理,而依據保固書僅保固每月定期維護工作、對各機體性能之檢查、上油、調整及必要之修理,系爭昇降機所發生車台板扭曲及支撐不足之故障,並不在保固範圍之內,且昇降機之修復工作又係由被上訴人轉包與五洲公司處理,非被上訴人自身能處理,故上訴人在求儘速修復與確保住戶安全之考量下,同意簽訂整修合約,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工作備忘錄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八六頁),並據上訴人之職員蔡金忠到庭証稱「..使用時發生故障,找崇友來看,崇友才稱施工之規格與崇友不符,必須要做一些修正,才會有整修工程合約」「因電梯發生故障,不能使用,客戶一再抱怨,我們壓力很大,而崇友為專業廠商,若修好了,客戶就不會再抱怨了」「(問是否放棄原來的買賣契約?)應不是。」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四八頁),兩造所訂整修合約之內容既係修理系爭昇降機之故障,而故障又多屬於機械本身安裝設計之因素,已如前述,自尚難因上訴人同意付費修理而認其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
4、再就被上訴人依據整修合約施作後,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保証書(見外放証物),保証其整修後之設備安全系統符合內政部訂頒「油壓式汽車升降機竣工檢查暫用審查明細表」內規定之標準,請安心使用,被上訴人雖否認是項保証書非品質安全之保証,僅表示符合內政部所規定之安裝標準云云,然查,內政部系爭審查明細表之目的,即係要求昇降機具有安全性,否則無品質安全保証之汽車昇降機,何人敢加以使用,據此足認保証書亦屬品質安全之保証。惟系爭昇降機於整修完畢後,於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間再度發生故障多次,兩造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九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均派人參加,並再次修理,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整修証明書(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八頁),僅就甲棟昇降機表明性能安全符合規定,請安心使用,未逾三日再度發生故障(見本院上字卷第七三頁),其餘乙、丙棟則付之闕如、足証被上訴人之整修工作未能將瑕疵修復,參以上訴人於系爭整修合約完工後,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辦理系爭汽車昇降機升降機安全檢查及測試工作,由陳瑞龍技師於同年八月三十、九月五日至現場檢查,並提出簽證報告書(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七至四二頁),明白列出應改善事項及建議改善事項,同年十月二十日再至現場會勘作成複檢報告書,仍指出被上訴人尚有多項缺失未改善,此有簽証報告書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九四至二0一頁),技師陳瑞龍並到庭証稱系爭昇降機之設計依國家標準來看是有疏失(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八一頁),足証系爭昇降機不僅於安裝之初即有設計上之疏失,至事後之整修工程,亦未能加以修復,致昇降機欠缺應具備之安全品質,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系爭瑕疵自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5、末查,系爭昇降機設備故障,第一次整修合約金額為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嗣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再行修補,被上訴人修補報價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二者合計金額幾與總價相當,即與全損相同,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次報價係為提高性能,因系爭停車設備載重為二千六百公斤,而住戶中有數輛賓士S320轎車,因超重而使系爭昇降機設備故障云云,但查,賓士車即使加上載客,總重量亦未逾二千六百公斤,已據上訴人提出賓士車之規格表為據(見上字卷第二八二至二八四頁),系爭昇降機功能自非因載賓士車而有異,被上訴人既多次修補均未能排除故障,而提出修補費用復與總價相差無多,足証系爭瑕疵已屬無從補正,再者被上訴人就已發生之具體故障尚且無能力修復,則其所稱欲提昇功能,顯不可採,是縱令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派職員陳美雄至現場觀察,遭上訴人拒絕,亦無礙於被上訴人無法修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菱光公司訂約,再發函催告伊修補故障,並拒絕其修補,有違債之本旨云云,亦不足採信。
6、查系爭昇降機無論是裝機之初所生之瑕疵或是經被上訴人依整修合約施工後仍未修復之瑕疵,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則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查上訴人早在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即發見瑕疵,並在同年五月間通知被上訴人,至於整修合約後所生之瑕疵,則在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即通知被上訴人,則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未逾其一年之發現期間及行使除斥期間。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或依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又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者或証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昇降機之瑕疵,危及住戶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而遭全體住戶所拒用,其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多次均無法修復,上訴人乃另以三百五十萬元另向他人購買昇降機設備重新更換,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昇降機之價格即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為其所受之損失應堪認定,惟查系爭昇降機曾經被上訴人整修,共計花費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而後上訴人將昇降機拆除更換新品,拆除後各項設備已無法再行使用,僅能以原物料之型式出售,故該設備之殘值以總重量(一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乘以廢鐵單價(每公斤七點六元)計算,為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均得以扣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三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二百三十萬七千三百零八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