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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尤豐彥陳金圍湯美玉
  • 法定代理人
    楊廖堯

  • 當事人
    甲○○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廖堯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以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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