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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㈡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川傑
- 訴訟代理人
- 邱松根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楊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10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鋒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溫朝養,已改由郭楊福接任(見本院上更㈡字卷1宗第4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預壘公司)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6日與被上訴人富鋒公司訂約購買合計總數為4萬立方公尺至5萬立方公尺之粗砂、三分石及六分石等砂石,以供上訴人承攬蘭陽第二隧道工程之用。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86年3月1日前粗砂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45元,三分石每立方公尺210元、六分石每立方公尺19 0元;86年3月1日後至台二線蘭陽第二隧道工程竣工結案止,前開單價每立方公尺再加30元,雙方並約明簽約後不論工料漲落均不調整買賣價格,上開條件均詳載於雙方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單。惟契約簽訂後適逢砂石價格上漲,被上訴人隨即片面違約,不願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按時運送砂、石料,為此上訴人曾先後於85年5月31日、同年7月16日發送備忘錄要求被上訴人確實履約,詎料被上訴人藉故拒絕履約,全面停止供應上訴人工程所需之砂石,嚴重影響上訴人所承攬之蘭陽第二隧道新建工程進度,致使上訴人必須臨時改向昶瑞實業社高價購買砂石,計算至至86年9月23日為止,中間差價達117萬8,253元,則此差額損害之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7萬8,253元及自86年7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既於85年3月初已就砂石之品名、規格、數量、價金及付款方式等內容達成合意,本件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亦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詎上訴人竟片面違約更改付款辦法,且有遲延交付票據及開立票期較約定日期為遲等事實,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依約付款被拒後,迫於無奈自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及第265條之抗辯權而拒絕出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遲延之責。此外,兩造於簽立書面契約時雖曾約定:簽約後不論工料漲落均不調整買賣價格,然雙方確有上訴人於砂石漲價時將補差價予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諾等情形,設使雙方繼續履行契約,上訴人仍須以市價買受砂石,縱令上訴人嗣後須以市價向昶瑞實業社購買砂石,亦難謂上訴人受有價差之損害。退而言之,上訴人基於便利己方放款之因素,選擇報價較貴之昶瑞實業社供應砂石,則其就中間價差之損害,顯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就此無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供砂石致受損害,無非以其提出發包工程承攬單1紙、備忘錄2紙、與昶瑞實業社簽約之發包工程承攬單1紙、合約補充說明書1紙、昶瑞實業社付款憑單10件、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上訴人函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29頁),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先片面違約更改付款辦法致付款遲延,經伊抗議無效,乃未出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為辯。經核閱兩造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其「工程範圍」記載:「砂石供應⑴⒊⒈前粗砂每㎡345元...(下略)⑵⒊⒈後至本工程竣工結案上述單價每㎡加30元(以上含運費稅金外加),砂石合計總數為40,000㎡至50,000㎡,其「付款辦法」則為:㈠每月計價乙次(每月10日放款)㈡票期日為35天。」(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本件係繼續性供給契約,應無疑義。
五、兩造對於本件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起點雖各執一詞,惟繼續供給契約原不以書面為必要,據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之事務員陳茂憲於前審所證述:85年2月底開始出貨時簽訂的,我們老板林光陽簽訂的,契約簽完後由預壘公司的蔣先生拿給我補蓋公司章,大約是3月初拿給我蓋的章,詳細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4頁正、背面,第95頁),核與證人蔣傳枝(上訴人之職員)所述:3月初談價格運送時,我在場,發包工程承攬單當初只有林光陽先生簽名,公司認為是重大工程,個人簽名不行,才要先請被上訴人公司蓋公司的章;被上訴人公司填寫後送回公司,再由我們公司填寫日期(指發包承攬單之日期),3、4月都有送貨,款項都有給富鋒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光陽(即當時富鋒公司之總經理)所證:3月初左右,蔣先生打電話約我到蘇澳與王董事長談買賣砂石價格及運輸情形,王董事長說要先蓋章,可是我沒帶印章,就當場簽名,並要求影印讓我帶回去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更㈡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復有僅有林光陽簽名之系爭發包工程承攬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付款憑單第1張亦記載「粗石2/24至3/30止」、「3分石2/24至3/30止」,足見兩造於2月底、3月初已成立砂石供應契約,要無疑義,尚不能因嗣後所簽發包工程承攬單補記日期為85年5月6日,即逕認系爭砂石供應契約始於85 年5月6日。
六、兩造付款方法原約定:每月計價乙次,每月10日放款,票期日為35天,依此方法核算:被上訴人3月間之供貨(包含2月底零數)應於4月10日請款,而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發票日期應為5月15日,始於簽約文義相當,惟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日期卻為5月25日,有付款憑單及支票影本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上字卷第125頁),顯已遲延10日矣!同理4月間之供貨,應於5月10日放款,而上訴人應開立6月15日之支票,詎上訴人於6月10日始將支票郵寄,並分別開立2紙支票1紙面額98,193元(6月15日到期)、1紙面額75,199元(7月15日到期),不僅票據日期遲延,其放款日期亦已遲延(見原審卷第75頁及本院上字卷第126、第127頁),再者5月間之供貨,應於6月10日放款,上訴人應開立7月15日之支票,而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雖票期為7月15日,然其放款日期(即交付票據之日期)卻在6月19日之後(被上訴人主張6月21日實際給付支票,見原審卷第46頁附表,而上訴人當期之付款憑單,其估驗日期記載為6月14日,審核者係6月19日簽認,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本期、票據日期雖脗合,然放款日期仍有遲延,而支票可供票據貼現,遲延受領支票自難謂於被上訴人利益無所影響。上訴人付款迭次遲延,被上訴人曾表示抗議並表示如不按規定,即不再出貨等語,業據證人方淑禎(即被上訴人會計)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亦經證人陳茂憲證述:對方將票期拉長,經公司多次向其反應無效,我們老板才決定不出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5頁),上訴人復擬片面調整計價請款作業規定,亦有其85年4月9日函1件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是上訴人是否信守兩造契約所訂付款辦法?不免疑義。
七、上訴人雖否認付款遲延,並以上訴人公司規定當月份貨款廠商應於每月20日前送請款單,俾彙總送台北總公司請款,並於次月10日放款,並未遲交,故第1期供料,被上訴人於4月初送單、上訴人於5月10日開35天期票,至於85年第2期(即4月份貨款)係因日期跨20日公司規定之請款日,故當月貨款分二梯次處理,即4月1日至20日一梯次,4月20日至31日止另一梯次改列入5月請款,另5月份即第3期貨款,被上訴人於6月初請款,依規定應於7月10日放款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惟查85年4月份貨款顯係上訴人於85年4月9日後自行調整請款計價辦法,而強為分割,要與契約最初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文義不符,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至第1、3期(即85年3月、5月份貨款部分將請款送單後延至次月10日始行放款,亦為兩造契約所未約定。且上訴人嗣後與第三人即昶瑞實業社於85年8月16日另簽訂發包工程承攬單由其供應砂石,該契約之付款辦法記載:「㈠每月月底送計價請款單(逾期順延至下期)㈡每月10日放款㈢票期日為30日,以放款日起算之」(見原審卷第13、14頁)。對照觀之,於兩造契約訂立時,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每月底必須送計價單,否則列入下期貨款,是被上訴人每月放款日前(即每月10日前),送計價單請款,即於兩造契約無違,而被上訴人係月初送單請款,亦據方淑禎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背),苟如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第1期所請貨款亦應分二梯次計價付款(供貨期2月24日至3月30日),何以僅列1期付款呢?上訴人顯係自85年4月9日自行單方調整付款辦法,應無疑義,所辯未遲延付款,應無可採。
八、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前3期貨款之給付確有遲延無疑,被上訴人所辯:自6月16日起,被上訴人即曾拒絕出貨,上訴人乃於6月21日交付5月份貨款,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供貨,被上訴人則表示須按雙方約定付款方法始願出貨,協調期間被上訴人持續供貨至6月底止,因上訴人仍未表示願依約定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除據方淑禎原審陳證:6月中旬時,有停止出貨,所以原告才把5月份貨款寄予被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相符外,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貴公司於85年6月30日起拒絕供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85年6月份貨款係「經協調後」票期為7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復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兩次存證信函內載:貴公司多次拖延付款時間違約在先,經本公司要求依約按期付款,竟遭貴公司拒絕,本公司自無繼續供應砂石之義務等語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及第5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因未能確保如期給付貨款後始停止供應砂石,應無疑義。
九、系爭供應砂石之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每一期之砂石與貨款之給付,均為對待給付而有牽連關係,要無疑義,雖就同一期之供應言,被上訴人有先為供貨之義務,上訴人之付款義務在後,無同時履行可言。惟就系爭砂石之採購契約而言,乃屬單一之雙務契約,易言之,繼續供給之各期砂石為整體之一部分,每期價金亦屬契約總價之一部分,整體砂石之債務與總價之債務仍存在對價關係。自得以無前期之給付為理由,拒絕後期繼續之供應。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迭次遲延付款後,於85年6月16日以5月份貨款未付為由(原應6月10日放款交付35日之票據)拒絕出貨,並表示上訴人如未信守契約付款方法,於6月30日後拒絕出貨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0、51頁,第63、64頁),參照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理所示,自係抗辯權之正當行使,而免負遲延責任。
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供應砂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17萬8,253元及利息,即非正當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