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上訴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忍 訴訟代理人 邱詩茜律師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人 許純琪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忍於王運選死亡後,方稱對其長達七年之公司業務、 財務毫不知情云云,此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已有相當證據證明具有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可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無疑: ⒈上訴人之借款憑證:①84.9.25以王儷儒帳戶提領現金五百四十萬元,存入被 上訴人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②84.10.2以 王樹榮帳戶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 00000000帳戶內。 ⒉被上訴人公司之還款憑證:①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借款後,即分別開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票號為MP0000000,發票日84.9.25,到期日85.6.25,面 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及同行票號MP0000000,發票日84.10.2,到 期日85.7.2,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②之後被上訴人公 司於票據到期日前,要求將前開本票取回,另改換成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 本票,及三紙面額各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總計共九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紙 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一紙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已各於85.6.26及85.8.2經上訴 人於陽明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示兌現,另二紙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即為本件系 爭票據。 ⒊支付利息證明:被上訴人換票後開立共九百四十萬元之還款本票,其中二百五 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兌現後,尚有餘款六百九十萬元未為清償,而 被上訴人公司亦就此給付上訴人借款利息,此有被上訴人開立付款之85.6.30 及85.7.31二張面額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支票可為證明,開支票所附支出證明 單亦載明係以六百九十萬元借款計算利息為六萬九千元,再扣除勞、健保費用 各八百八十六元、九百九十四元,餘額即為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正。 ⒋借款明細表:由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王秉謹於85.4.23以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電 話00-0000000傳真「借款明細表」,於該明細表內容中,亦清楚載明本件系爭 票據之借款,即84.9.25借入五百四十萬元,84.10.2借入四百萬元,益見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正。 ㈢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七六七號刑事無罪判決中載明:「自訴人指訴被告等自 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十月間,陸續挪用公司款項達壹億柒仟伍佰萬元,且圖得至少 壹億伍仟參佰萬元。其中之貳仟萬元,被告等明目張膽直接將之匯入華健重工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充作其等及其親人認股之股款,惟壹億柒仟伍佰萬元,並非 小數目,又公司均有會計制度,且每年均須辦理結算,果真被告有挪用侵占公司 款項,自訴人為何遲至五年後之十八六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自訴?縱自訴人委託 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屬實,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挪用或侵占。」此已足見被上訴人 逕謂王運選侵占一節並無確實證據,亦不可採。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確有一億五 千三百萬元資金收入,亦未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證明,自不能僅以一自行記載之 資料,即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款項遭第三人侵占。 ㈣劉水恩會計師製作之「複核報告書」僅以八十一年度所列帳目之部分資料,即謂 公司有資金流向不明遭人侵占,或公司股東借款未為償還,顯然不足作為認定公 司資金確有遭人侵占之事實證據,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雙方向鈞院聲請由洪 鴻隆會計師就王運選有無侵占公司款項為相關鑑定,由該「鑑定書」三、結論與 建議即敘明:「華豐公司係一從事製造業公司,帳務龐雜,且系爭之81年度交易 資料距今九年餘,僅從公司所提供之帳冊憑證,只能發現上述之疑點,仍待其他 相關物證或人證之佐證。而此四千萬元「存出保證金」,究係公司帳上之虛列? 亦或遭受他人之挪用侵占?建議鈞院傳訊:(公司會計王秉瑾:說明該四筆存出 保證金傳票上為何無人簽章,而報表上卻有此四千萬元之存出保證金,實情為何 ?)(簽證會計師陳斯競、蔡文預、劉水恩:說明查核之經過及其認定之依據。 )」則由前開經雙方選定之公正會計師針對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之帳冊資 料,就公司款項是否有侵占事實為查核,已見鑑定結果並無證據或事實足證被上 訴人指述公司款項遭侵佔一億五千三百萬之內容為真正,亦可見被上訴人自行委 託之劉水恩會計師所為複核報告及其證言,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對公司款項遭挪用之金額,先有李曾健、王運選各六千五百萬,共一億 三千萬之主張,後又稱係股東借款共一億五千三百萬元未返還,前後不一,所憑 證據資料亦不相同。況如依被上證二號之會議紀錄,李曾健、王運選各挪用公司 資金六千五百萬元,並有相關支付明細及支付憑證。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卻 從未提出該明細及憑證以為證明,反而另委託劉水恩會計師,僅提出其保管之八 十一年度帳冊為查核,王運選若真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可以提出 前開支付明細、憑證以為證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適足知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 並無資金遭挪用侵占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協商程序筆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提之傳真借款明細表與計算表,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者,縱 肯認其形式真正,就其實質內容而言,因其並未敘明係就「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 有限公司向甲○○○所為借貸之借款明細」,則縱其確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 亦無法確知所謂之「借款」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之。另上訴人提出三紙本票 (金額分別為七百萬、五百四十萬及四百萬元),惟查第一紙本票並未載明受款 人,後二紙本票固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再查上開三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均係上訴人之配 偶王運選等人操控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及財務並掌管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期間所簽發 ,該三紙本票實無從證明確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借款而開立,遑論進一步證明已換 票成本案系爭各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 ㈡查上訴人所提五紙「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說明王儷儒及王樹榮之帳戶曾被提領 過若干款項(非如匯款單據會表明受匯付者為何人或何帳戶),並無從得知取款 人於王儷儒或王樹榮之銀行帳戶取款後是否曾匯付所領款項予被上訴人。 ㈢復查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首應先證明其即係上訴人之存摺,以及其上所 顯示匯付上訴人所稱利息之帳號即係被上訴人公司,惟縱使該存摺明細資料確屬 上訴人所有且匯付上訴人所稱利息之帳號即係被上訴人公司,然查上訴人此一受 款期間正為上訴人之配偶王運選掌控被上訴人公司之時,是王運選以其所掌控公 司之帳戶匯付零星款項予其妻,亦非不無可能,是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就系 爭二紙本票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此一原因關係。 ㈣上訴人於 鈞院前審提出七紙支票,欲證明即為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 用以支付本件借貸利息之票款明細,惟經檢視各該紙支票下方所附「支出證明單 」事由,其即便係為計算借款利息,惟其計算之本金分別為:一百零八萬元、七 百萬元、七百萬元、一千零八十萬元、七百萬元、六百九十萬元、六百九十萬元 ,非但與上訴人所主張未兌現之借貸金額五百四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不合,亦與上 訴人主張將上述金額換票成各為二百三十萬元之系爭本票金額完全不符,況且上 開七紙支票其中第二、三、五紙均未載明受款人,則受款人是否即係上訴人誠屬 可疑,且上訴人於前審所提辯論意旨狀中,據此所編之表五,就入款帳號均載明 :「待查」,是上開七紙支票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 借貸利息。 ㈤退萬步言,縱上訴人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惟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蓋上訴人 之配偶王運選及訴外人李曾健等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十月間,陸續侵占被上訴人 公司款項達一億多元,且更明目張膽將其中之二千萬元匯入「華健重工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充作其等及上訴人之女王儷儒之股款(被上證四號),此不但有被 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二紙以及匯款單二紙為證 (見被上證 五號),更有「華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 (被上證六號)可資佐證。上 訴人係王運選之繼承人,應繼承王運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主 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 二紙及匯款單二紙暨華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乙份為證,並聲請再訊問證 人王秉瑾。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運選、李曾健、陳蓉先四人,於八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或之前某日共同偽造被上訴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由彼等掌控 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分任李曾健、王運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 理以控制被上訴人財務事宜。故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運 選、李曾健等人共同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達一億五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八十 六年間委請會計師查帳,均無法發現上訴人如何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所列二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實不存 在,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退步言之,上訴人如未參與侵占被上 訴人公司上開金錢,但其為王運選之繼承人,亦應與訴外人王運選、李曾健、陳 蓉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被侵占之一億五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款四百六十萬元,為抵銷之表示,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 在。詎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 原法院查封被上訴人之動產(原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字第五八00號),實已損害 被上訴人公司之權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系爭本票票據 權利不存在,並將該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將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之事實,被上訴人曾自訴伊共同侵占,亦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運選等人共同侵 占及主張抵銷,毫無憑據。又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借貸二千萬元,嗣陸續清償部 分本息,再換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非 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且該本票為真正既不爭執,上 訴人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據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八十六年票字第三九五0號),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之動 產執行查封(八十六年執字第五八0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系爭 本票二紙及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為伊簽發該本票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執 有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運選侵占 被上訴人公司金錢一億五千三百萬元,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業已 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復存在等情,據而為本件之 請求。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上訴人主張因貸與金錢予被上訴人而持有系爭本 票等情,是否實在?⑵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謹分別說明如后: 四、上訴人主張因貸與被上訴人金錢而持有系爭本票,應可採信: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 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 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所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 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係因貸與被上訴人金錢而持有系爭本票(經過換票),被上訴人 則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為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本院前審已提出上證一號即被上訴人以傳真電話0000000號,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至00000000號之借款明細表及計算表各一 紙,暨上證三號上訴人之女王儷儒及王樹榮匯款於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五紙 資以證明(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四0頁、四一頁、四三頁至四八頁)。證人即當 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王秉瑾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傳真之借款明細 表)是李總經理叫我傳給黃副總經理,借款明細上之支票(本票)是開給甲○○ ○的沒錯」、「(系爭本票)是公司(被上訴人)開的沒錯,確實與借款明細表 有關,因事隔多年,已不記得是支票還是本票,通常我們本票也是講支票,但確 實就是這二張本票沒錯的」、「(系爭本票)我記得當時公司(被上訴人)困難 確實沒有錢,我與公司另一位會計小姐至甲○○○家中求她不要提示,跟他換了 幾張票,我已不記得,但這二張本票確實是華豐公司跟她換的沒錯」等語(見上 字卷第一二0頁、一二一頁)。王秉謹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在八十五年間 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我記得王運選之前是我們公司的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 我們公司的財務調度,王運選跟公司一直都有資金的往來,後來王運選去逝,黃 宏郎擔任我們公司副總(只管業務,不管財務,財務由總經理李曾建直接負責) ,因甲○○○當時有去找過總經理,是為了系爭財務往來的事情,總經理想要委 託黃宏郎代為處理該事,所以總經理就叫我傳真該資料給黃宏郎。(問:上開傳 真資料所載有關借入金額及日期,你是根據何項資料記載?)我是根據當時公司 的會計帳目資料整理出來的。(問:上證三、四、五支票及本票都有指定受款人 為甲○○○,是否為公司所簽發指定的票據?)是的,因當時王運選已經過世, 所以開給甲○○○,票不是我開的,但我看是公司的印鑑沒錯。是因為王先生過 世,曹女士來跟公司要錢,所以才開票給她。」等語。是足見所謂傳真之借款明 細表及系爭本票均屬真正,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其來源據上訴人稱: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 日以其女王儷儒帳戶提領現金五百四十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0000帳戶內,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其女王樹榮帳戶提 領現金四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借款後,即 分別開立面額各為五百四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嗣於票 據到期前,被上訴人要求將前開本票取回,另改換成一紙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及三張面額各為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總計共九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紙二百 五十萬元本票及一紙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已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 年八月二日經上訴人於陽明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示兌現,另二紙二百三十萬元之 本票即為本件系爭票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開五百四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借 款」,上訴人是否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證人王秉瑾所傳真之所謂「借款明 細表」及計算表(按計算表部分,王女事後稱不記得是否其所書寫),就其餘各 筆之日期及金額雖略有不同(例如上字卷第四十頁記載八月十七日借入兩百萬元 ,九月二十三日借入一百四十萬元,但第四十一頁卻記載八月十七日一百二十萬 元,九月二十二日四十萬元),惟與系爭五百四十萬元及四百萬元借款有無之認 定,應無關連。 ㈣蓋上開五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於借款明細表及計算表均已明白列出;證人王 秉瑾所稱公司簽發與上訴人之面額分別為五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本票,復與借 款明細表及計算表所列相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見上字卷第四二 頁)。被上訴人雖仍否認有收到上開二筆借款,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存 款憑條顯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上訴人之女王樹榮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六一 六一一帳戶中提取四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取款憑條),同日被上訴人公司 即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四百萬元至該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款憑條上 明載「對方科目0六一六一一」及「轉帳訖章」等文字,此復有存款憑條可證( 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王樹榮所提領之四百萬元應係以轉帳之方式存入被上訴 人公司帳戶,其已完成借貸交付,殆無疑義。又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王儷儒 自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六一六0三帳戶提領五百四十萬元(本院卷第二五頁) ,同日被上訴人公司亦以轉帳方式存入六百四十萬元,由於轉帳之金額較王儷儒 提領之五百四十萬元多出一百萬元,顯見該差額一百萬元係自其他帳戶中提領, 因此,不能因被上訴人之存款憑條「對方科目帳號六0三二」係記載他人之帳號 (本院卷第二六頁),而否認上訴人交付五百四十萬元之事實,蓋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係因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始開立同額本票予上訴人,茲被上訴 人既以相同之方式開立五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且該五百四十萬元復據上 訴人提出上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以資佐證,足認上訴人確已交付該五百四十萬 元予被上訴人無訛,則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權利。 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王運選生前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高達一億五 千三百萬元,王運選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王運選之繼承人, 依法應繼承其債務,因而主張與系爭票款四百六十萬元抵銷等語。上訴人就其為 王運選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王運選有何侵占公司款項情 事。經查: ⒈本院發回前更審曾就王運選有無侵占公司款項情事囑託洪鴻隆會計師查核被上 訴人公司之帳冊憑證以資鑑定。據鑑定報告書記載認定:「二、重大差異項目 之說明:㈠鉅額「現金」與「股東往來」等科目之沖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顯示華豐公司鉅額收支,以「現金」科目表達,與一般健全公司以「銀行存 款」表達大不相同。此一現象顯示:①該公司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 度」極不健全。以鉅額「現金」作為收支標的,不但不合常理,且提供可能遭 受挪用侵占之機會。②鉅額現金收支既不合常理,且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顯示該公司極可能尚有「內帳」。若要從「外帳」追查資金有無遭挪用, 顯有不足,因此僅能從「銀行存款」之資金流程加以佐證,以證明有無被侵占 挪用之情事。㈡八十一年度帳列「存出保證金」,其中四千萬元疑點甚多,值 得追查。」(見更㈠審卷第一三九頁)。雖該鑑定報告尚無從認定王運選確有 侵占公司一億五千三百萬元數額之情事,惟於王運選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 副總期間,該公司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並不健全,應可認定。 ⒉訴外人王運選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一千萬 元之支票一紙,同日再以轉帳方式將該款匯入華健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 運選之帳戶,此分別有支票一紙(載明轉帳訖)及轉帳匯款申請書(亦載明轉 帳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一0一頁),該一千萬元入帳後,王運 選即以配偶甲○○○及女王儷儒之名義分別登記華健公司股權七百五十萬元及 二百五十萬元,此復有華健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0二頁),顯 見王運選確有挪用公司款項一千萬元作為其妻、女取得華健公司股權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主張王運選侵占公司款項一千萬元,應負賠償責任,於此範圍內應 堪予認定,上訴人為王運選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一千萬元之債務,則被上訴 人主張與系爭二紙本票之票據債務相互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已舉證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得主張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 主張抵銷,亦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即無票據權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本票二紙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撤銷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0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即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