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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張宗權陳忠行蕭艿菁
  •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曾聰智、徐健一、吳義川

  • 上訴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智 被上訴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一 被上訴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川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萬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萬鼎工程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欄七、㈡最後一行(即判決書第二十六頁第十行)中關於 「自無可採」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無可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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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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