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上訴人 信鼎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聰智 被上訴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一 被上訴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川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萬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萬鼎工程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欄七、㈡最後一行(即判決書第二十六頁第十行)中關於 「自無可採」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無可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蕭 艿 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