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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黃熙嫣鄭傑夫黃雅惠
  • 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 上訴人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 原告 正大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繼傳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訴更㈢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㈢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 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再審被告原為再審原告之股東並任總經理兼業務經理,於任職期間另籌組 同性質、營業項目相同之元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浩公司),並竊取再審 原告承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台電緊急供檢修綜合大樓案」、「東帝士八斗 子集合住宅案」、「嘉義民權路財委會大樓案」、「春池建設木柵案」、「屏東 中正路七層集合住宅案」、「屏東東新國中案」、「屏東潮州大順綜合醫院案」 及即將簽約之「中央大學大學部十三宿舍水電工程案」(下依序簡稱編號一、二 、三、四、五、六、七、八案)底圖、電腦圖檔及載有電腦圖檔之磁碟片,且將 再審原告電腦中存錄之圖檔全數消除毀損,侵占編號一、二、三、四案之工程案 合約書;又明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結束營業之公告,係指不 再承接新案而言,其竟在公告上加註「本公司股東正與彭繼傳訴訟中,請各公司 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傳真上開八案之各業主,致各業主均向再審原告終止或解 除契約,致再審原告受有九百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損害,經前訴訟程序判決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七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 請求。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認公司負責人於再審被告刑事判決確定後,陸 續向業主收尾領回設計費,認再審原告已領取編號一至四案未完成部分之設計費 ,不得再重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惟依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九二總發字第○二九號函、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九二(原)字第九二一四五號函及回函所附文件,可證此二事務所僅給付編號 一至四案已完成部分之設計費,至此四案未完成部分設計費則未給付,上開函文 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後製作,惟函文附件 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各該建築師事務所內部之「會計帳冊紀錄」,非再 審原告持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上開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 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二總發字第○二九號函、 統一發票、貨款明細、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原)字第 九二一四五號函、協議書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上開建築師事務所回函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製作,回函附件之證物即協 議書、統一發票、貨款明細表在前訴訟更一審程序及更三審程序均已提出,並經 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 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一號判決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致李祖 原建築師事務所、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函,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三日八八總發字第一七○號函、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函、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原)字第八八○六一號函 、支票登記冊、協議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 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再審原告與廖譽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所稱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即與該款所謂證物尚有未符,又若在前訴訟程 序即已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 所謂發見,亦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 二總發字第○二九號函、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原)字 第九二一四五號函及附件,該函及附件可證明該二事務所僅給付編號一至四案已 完成部分之設計費,該四案未完成部分之設計費則未給付,前開證物如經斟酌,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再審被告則辯稱:前開回函係前訴訟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後製作,回函附件即協議書、統一發票、貨 款明細表則在前訴訟更一審程序及更三審程序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 ㈠上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二總發字第○二九號函、李祖原 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原)字第九二一四五號函,均係前訴訟 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後所製作,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一號再審原告與廖譽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核對無訛( 見本院卷第六○、六三頁),該二函文既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 ,依首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㈡次查,上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九二總發字第○二九號函所 附附件「統一發票」四紙及「已付正大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貨款明細」(見本院卷 第七、八頁),該「統一發票」四紙係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之沈祖海建築師事務 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總發字第一七○號函覆本院之附件(見該卷第七七 至八一頁),各該統一發票既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依首開說 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情 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尚嫌無據。又上開「已付正大技術顧問有限公 司貨款明細」,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後所製作, 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㈠字一一號民事卷核對無誤(見本院卷 第六五頁),依首揭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 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㈢上開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原)字第九二一四五號函附 附件「協議書」,係該事務所與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協議,為 前訴訟程序更一審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原)字第八 八○六一號函覆本院更一審所附附件(見該卷第七五頁),該協議書於前訴訟程 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依前述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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