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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熙嫣陳介源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

度上更㈢字第二九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駁回,該最高法院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胡盈洲律師,有送達回證可按,是上開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出美商法伯威爾總經理MICHEL W.CROWELY 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明書,已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時應已知悉,其逾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以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美商法伯威爾總經理MICHEL W.CROWELY於二○○二年二月十九日之書面證詞與美商法伯威爾總裁PETER B.CAMERON於見證人前作成之書面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與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不同,其訴訟標的不同,而該部分既向最高法院提出,未經最高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尚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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