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 再審原告
- 甲○○原名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城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順清
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0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0九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書記官完成製作裁定書類目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租金債權乃每期各別獨立存在,各得獨立請求,再審被告迄至本件訴訟繫屬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行使撤銷權,撤銷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贈與行為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再審被告行使撤銷權時,關於訴外人欣辰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欣辰公司)積欠之八十九年一、二月租金業已清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0九號確定判決實有使債權人就尚未發生之債權,亦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不當擴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適用之範圍,及使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情事,故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三、訴外人欣辰公司積欠之八十九年一、二月租金既已清償,債務消滅,保證人就此債務消滅之部分應不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就已消滅之債務得對保證人(即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顯有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四、由原確定判決中「...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曰共電匯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始足以付清八十九年一月份之租金,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電匯五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元,應為八十九年二月份之租金。」,可知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且分期清償,若非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欣辰公司)為延期清償,主債務人如何得知債權人之銀行帳戶,而能分期電匯租金。再者保證人雖然在訴外人欣辰公司上班,並不能就此推斷保證人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債權人應告知保證人,並獲得保證人之書面同意,否則保證人即不負任何保證責任。
五、當八十九年再審原告移轉其所有財產時,訴外人欣辰公司分期給付房租時,尚有保證金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整,其應優先沖抵其所積欠之租金,俟將全部保證金抵完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若仍有積欠時,保證人始負保證責任。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欣辰公司積欠之八十九年一、二月租金業已清償,故系爭民事判決實有使債權人就尚未發生之債權,亦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不當擴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適用之範圍,及使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情事;㈡訴外人欣辰公司積欠之八十九年一、二月租金既已清償,債務消滅,保證人就此債務消滅之部分應不負保證責任,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就已消滅之債務得對保證人(即再審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顯有適用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錯誤;㈢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且分期清償,若非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欣辰旅館有限公司)為延期清償,主債務人如何得知債權人之銀行帳戶,而能分期電匯租金。再者保證人雖然在訴外人欣辰公司上班,並不能就此推斷保證人同意延期清償。就法而言,債權人應告知保證人,並獲得保證人之書面同意,否則保證人即不負任何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另當八十九年再審原告移轉其所有財產時,訴外人欣辰公司分期給付房租時,尚有保證金貳佰柒拾萬元整,其應優先沖抵其所積欠之租金,俟將全部保證金抵完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若仍有積欠時,保證人始負保證責任,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換言之,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不得再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曾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與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相同,此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述規定,即不得再據以為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無償之贈與行為,在保證契約成立後之保證期間內,被上訴人未保持訂約當時之財產狀況,且主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前,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迄至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際,遲延給付之事實仍然存在,被上訴人甲○○就該債務須負連帶保證之責,顯然已符合撤銷權行使之要件。」,顯係以原訴訟繫屬時之債權債務狀況認定,而非認訴外人欣辰公司雖已清償八十九年一、二月租金,仍符合撤銷權行使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使債權人就尚未發生之債權,及使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人亦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不當擴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適用之範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又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上訴人同意欣辰公司延期或分期清償租金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被上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僅能證明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間,欣辰公司有以電匯方式分次陸續給付租金,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同意欣辰公司延期或分期清償租金,是上訴人主張欣辰公司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事實上延期,應可採信。」則債權人究竟是否允許主債務人延期且分期清償,本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既屬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訴外人欣辰公司分期給付房租時,是否尚有保證金貳佰柒拾萬元得優先沖抵其所積欠之租金,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事實審從未主張提出新事實,而不予審酌),原確定判決因而未論及,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