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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宗權陳永昌吳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四號

再審原告
吉勵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樑亨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金城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

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被告以不實之訴狀,誤導法官誤判,茲提出新事證,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吳 秀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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