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六四號
- 再審原告
- 吉勵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樑亨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金城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
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被告以不實之訴狀,誤導法官誤判,茲提出新事證,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