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國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國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再國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下稱 自來水公司)為辦理「新竹二場導送水推進管工程」,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使用 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交由承包商順源工程有限公 司(即景源工程有限公司)、龍台公司施作,惟因再審被告放任施工單位未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施工路段設置安全措施,係對公有公共 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駕車衝撞入工地大窪地,受有身體及財產之損害,故再審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依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及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前開法規及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 所管理之新竹市○○路施工、掘挖大洞而未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再 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十五許,駕車行經該地掉落坑道內,依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二○至二二頁提出之九十年九月四日拍攝之「六幀照 片」及證人林聰明提出附於同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之「八幀照片」,足證明該 處夜間無人看管,亦未接電,四周一片漆黑,尤其林聰明提出之八幀照片中雖有 車輛改道標示,但係以不具反光之油漆書寫,以當時下細雨且夜景昏暗,駕駛自 無法查覺;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出具之「新竹地區逐時地面氣象要 素軋孔表」係公文書,足證再審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一日拍攝之照片,係臨訟 虛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經斟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 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上國易字第 十號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其 消極未適用法規、判例,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及 九十二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又 對原第一審法院及本院駁回其上訴、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綜觀 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仍係泛言同一再審事由,並 未具體表明任何不同之法定再審理由,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規意 旨,顯難認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