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0號 聲 請 人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民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高明德間請求清償貨 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抗字第二○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實行分配之後才宣告破 產,依法執行程序已終結,假扣押債權人之分配金,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提存,以待假扣押債權人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不屬於破產財團,且民法 規定提存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原確定裁定竟以提存並非債務消滅為由,認執行 法院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其清償,債之關係 因而消滅,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顯與民法債之消滅規定有違,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同法第五 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二六號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是以執行債權人源寶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寶源公司)聲請 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立得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立公司)對於第三人中 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執行法院早已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製作分配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實行分配,依法本件執 行案件已終結,立得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才受破產宣告,則應分配予 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仍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提存之,不屬破產財團,執行法院卻以立得立公 司受破產宣告,而將上開分配款解繳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破產管理人管理,以 資分配給各債權人,顯於法有違,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聲請人 對於上開工程款並無別除權,自應將該款項交破產管理人管理,裁定駁回其異議 ,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其抗告確定。 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 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九十八條前段、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立得 立公司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 民事裁定宣告破產,有該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九十二年執破字第二號函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二六號 卷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訛。又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 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 明文,因假扣押之性質僅許保全不許清償,所以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及依分 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待假扣押債權人獲本案勝訴確 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受償,故其並非一經提存,該假扣押債權 即受清償而消滅。其次,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 ,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 ,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聲 請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立得立公司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主張假扣押 債權部分之分配款應予提存,債權即因而消滅,該分配款不屬於破產財團,自有 誤會,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裁 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其併請廢棄 確定裁定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七二六 號裁定,亦難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