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一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景源鄭純惠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原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再審被告
金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明又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吳杏雪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收受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業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程序要件自無欠缺。

㈡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㈢依卷證資料中現存之仲介委託契約以觀,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得泰公司主張知悉系爭房屋曾遭輻射污染之人,係與訴外人得泰公司簽訂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力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力格公司),而非再審原告,遍觀全卷既有之證據資料以觀,並無再審原告亦知悉系爭房屋曾遭輻射污染而未據實告知再審被告之證據。易言之,縱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再審被告主張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之當事人,應係力格公司而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雖訂有居間契約,然從頭到尾並無任何再審原告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之證據及陳述,不論力格公司有無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既然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再審被告於法律上即無主張再審原告違反居間契約,而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據實報告義務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居間報酬,顯有違反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該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第五頁第七行自認「聲請人(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再審被告)之間雖訂有居間契約」等語,足見雙方居間契約之存在。

㈡再審原告收取本件居間仲介之服務費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有再審原告開立之發票為憑,再審原告辯稱為力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為,乃推卸之詞。

㈢再審被告自始至終乃委託再審原告仲介,再審原告既已收取服務費,自應負責。

㈣再審原告早已知悉收取服務費乙事,亦已知悉張啟明代表仲介及錄音情節,渠並無爭議;又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亦提出力格公司非再審原告之抗辯,然審酌再審原告確實收取本件仲介服務費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其提起再審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三、證據:發票影本(本院卷第二九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仲介委託契約以觀,再審被告及訴外人得泰公司主張知悉系爭房屋曾遭輻射污染之人,係與訴外人得泰公司簽訂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力格公司,而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亦不知系爭房屋曾遭輻射污染而未據實告知再審被告之證據。易言之,縱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之當事人,應係力格公司而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雖訂有居間契約,然從頭到尾並無任何再審原告違反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之證據及陳述,不論力格公司有無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既然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居間契約之據實告知義務,再審被告於法律上即無主張再審原告違反居間契約,而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居間報酬之權利。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原告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居間報酬,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自認與再審被告之間,訂有居間契約,並收取本件居間仲介之服務費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再審被告自始乃委託再審原告仲介,再審原告既已收取服務費,自應負責。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亦提出力格公司非再審原告之抗辯,然前審審酌收取本件仲介服務費者,確為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有矛盾之情事,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確定判決則略以:再審被告向得泰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再審原告為租賃契約之居間人,系爭房屋於出租再審被告前曾遭受輻射污染,並經原子能委員會檢測確有遭受輻射污染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及原子能委員會輻射劑量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且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公司經理張啟明電話交談時,張啟明稱「...他(指出租人)把原子能委員會的資料拿來,『我這間房子是合格的,不是輻射屋』,當初他是這樣子跟我們講的。」;張啟明稱:「他(出租人)說這個檢測起來是正常、合格的,而且出具那個原子能委員會的那個證明給我們看。」;「他是給我們看...」;「他就拿給我們看...」;「他上面就給我那一份,那一份是合格的」。況出租人得泰公司之負責人於前審亦供述伊確實曾告知並出具原子能委員會檢測報告,可見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與得泰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前,即知系爭房屋曾遭輻射污染,並經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檢測證實等情事。至於再審原告雖又辯稱房地產標示現況說明書第四項欄次「是否為輻射屋」,得泰公司之負責人呂聯發亦勾選『否』,足以證明伊事前不知情云云,然查現況說明書乃制式文書,為再審原告單方印製,其僅就常見影響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事項為列舉,其末欄尚有「其他重要事項」,即表明尚有其他特殊罕見之情事,仍有記載之必要,而系爭房屋曾遭輻射之事實,無論是否達到對於人體產生危害之標準,要屬一般社會經驗足以認定影響房屋是否承租意願之重要事項之一,仍應據實告知,故再審原告以呂聯發在「是否為輻射屋」欄勾選『否』,仍不足以反證其事前不知系爭房屋有遭受輻射之情事。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居間人,受再審被告之委託向出租人得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依上開法條對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前所知悉之一切事項應據實報告,而再審原告於其全球資訊網網頁上對受委託出租房屋之情況亦要求「有關房屋之重要事項及一切足以影響承租方意願之情形,請您務必告知經紀人,並將之詳細記載於契約書內之『重要事項』一欄」等語句,足見再審原告如得知有關房屋之重要事項及一切足以影響承租方意願之情形,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再審被告,而根據前審原證九號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電話錄音紀錄顯示,再審原告已承認得泰公司有將原委會輻射劑量報告書出具予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輻射劑量不論是否達到危險人體程度,然已構成足以影響承租方意願之重要情形,應視為前揭之所謂重要事項,理應據實告知再審被告,始能謂善盡居間人之告知義務,詎再審原告隱瞞未將系爭房屋曾遭輻射污染之事實及原委會輻射劑量報告之存在,告知再審被告,顯然違背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據實報告之義務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有如前述。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即無可取。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租賃契約之居間人,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受再審被告之委託向出租人得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對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前所知悉之一切事項應據實報告,且再審原告於其全球資訊網網頁上對受委託出租房屋之情況亦要求「有關房屋之重要事項及一切足以影響承租方意願之情形,請您務必告知經紀人,並將之詳細記載於契約書內之『重要事項』一欄」等語句,詎再審原告隱瞞未將系爭房屋曾遭輻射污染之事實及原委會輻射劑量報告之存在,告知再審被告,顯然違背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據實報告之義務規定,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請求居間之報酬,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居間報酬,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有如前述,其適用法規並無顯然之錯誤。至於再審原告是否為承租契約之當事人及其對輻射污染是否知情,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再審被告之抗辯核屬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連 正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