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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二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林恩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再審被告
駿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呈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

三九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十九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原審所請求有無理由,判斷之依據在於計算之基準、請求計算方式為一萬分之二十八、一萬分之二十六、一萬分之七十三及一萬分之四十五,前開百分比如何計算,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証明。且依據兩造立約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情形者,除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外,尚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因此再審被告即本件起造人,依上開規定所計算之分配百分比記載,仍應就如何計算獲得前開登記面積比例數字為舉證,並非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舉證已足。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命再審被告主張何以全部面積中一萬分之二十八為天龍社區全體住戶應分擔公共設施比例,一萬分之四十五為公共設施車位面積百分比,一萬分之二十六為天龍社區住戶有購買停車位應增加分配百分比,一萬分之七十三為天龍社區住戶有購買停車位公共設施比例等事項,舉證証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未究明原審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為舉證,並非為法院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換言之係法律適用問題,非事實認定問題,有適用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十九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判決改判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認為:前開判決就再審被告起訴主張計算之基準、計算方式、百分比如何計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即判決再審被告勝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查,再審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已依上訴主張上開事由,而為該上訴法院所不採,此業經再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十九號程序調閱該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見該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九頁),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再援引該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甚明。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所依據之比例分配,僅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以為證明,尚嫌不足,仍應再提出其如何計算之依據,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部分: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既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依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如何適用舉證責任原則認定事實之問題;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後「適用」「法規」有所錯誤之情形,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部分,既無理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部分之效力即不受影響,仍屬確定之終局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宣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卷宗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一四七頁),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狀可稽,已逾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再審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部分,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向地政機關調閱基準百分比如何計算之資料,即無必要,亦與認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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