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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瓊蔭楊豐卿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原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再審被告
永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采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茲述如后:

(一)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秀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秀才公司)間協議書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協議書相同內容之約定:

1、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謂「特製包材」僅係再審原告制式之協議書用語,絕非保証鋁罐其他特殊材質,此有伊與訴外人秀才公司間之協議書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錯誤認定伊保証鋁罐具有耐高溫之特製材質,容有重大疏漏。

2、苟伊保證鋁罐具有耐高溫之特製材質,支出之成本費用必較高,保證金自應高於一般交易行情,惟伊於原二審陳明保證金之酌定一向以蘋果西打鋁罐數每支三點五元加以計算,此由秀才公司協議書可證,而伊與再審被告二次買賣,保證金之計算亦同,並未高於前開計算方法,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八八、八九年度交易金額分別為二百七十二萬一百六十元及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錯誤認定保證金為貨款之三倍:

1、兩造之交易方式為簽立協議書,約定未來整年度之出貨量,再依再審被告之訂貨通知分批出貨,保證金則於簽立協議書之同時交付,是該保證金為整年度包材費用及出貨量之擔保,並非單次出貨之擔保,原確定判決顯有對保證金之性質為錯誤認定,與協議書內容相悖。

2、兩造協議書約定保證金為支票及現金各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並未高於貨款,原確定判決認保證金為貨款之三倍,係擔保系爭貨物需以特製包材製造,顯有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貨物瑕疵之舉證責任分配,洵有違誤: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貨物於裝櫃之際公證公司之驗貨報告,及貨物出口海關准予放行等資料,證明該貨物危險移轉於再審被告時,絕無任何瑕疵存在,原確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資料不足證明貨物無瑕疵,然再審被告並未進一步證明系爭貨物瑕疵確實存在,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所未能舉證之危險命由伊負擔,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洵有違誤。

(四)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張正平所製作之系爭貨品「客訴分析報告」,並未詳加審酌:

1、證人張正平提出之客訴分析報告,係依再審被告提供之照片及自非洲取回之瑕疵樣品兩罐作成,應具客觀可信度,原審不予採信,亦未再調查,逕自以「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如有部分發生破裂、內裝氣泡液體漏出即有可能因而腐蝕其他部分,造成由罐外向罐內之二度腐蝕」假設之因果關係,認定系爭貨物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伊,顯屬可議。

2、依再審被告所述發現三只貨櫃瑕疵情節,貨櫃號碼M.A.E.U774069/1 運抵奈及利亞地區距出貨時間已有半餘年,顯已逾合理之運送期間;另貨櫃號碼G.A.T.U14402/3、G.A.T.U140397/9 亦早已運抵奈及利亞,再審被告未立即開櫃檢查,迄轉售第三人後亦未立即開櫃,則三只貨櫃之貨物長期擱置於密不通風之貨櫃內,任憑風吹雨打及曝曬於非洲高溫下,導致毀損,自應認係再審被告運送及保管方式不當所致,自有可歸責事由,此均與客訴分析報告可互得印證。

(五)原確定判決對於賠償金之認定,並未詳加調查證據: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貨物瑕疵數量,原審亦未調查,卻逕以整個貨櫃之貸款計算損害,顯有違誤。又運費、報關費乃再審被告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本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與貨物瑕疵並無因果關係。再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三只貨櫃之貨品有瑕疵,致再審被告遭客戶請求賠償,折算新台幣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點六八,無非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宣誓書為據,惟查該宣誓書並未就客戶索賠之內容、項目,暨與系爭貨物有無因果關係加以說明,且再審被告之起訴狀及起訴前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均明確指稱僅有一個貨櫃有毀損情形,故該宣誓書及再審被告之主張顯有不實,原審未詳加調查,遽全數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應有違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一 、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與秀才公司間協議書:

(一)秀才公司係在不同時間與再審原告簽訂協議書,且欲銷售之國家氣候環境迥異,故協議書條件完全不同,原確定判決自無審酌再審原告與秀才公司間協議書之必要。

(二)秀才公司提供現金十七萬五千元係訂金性質,與伊提供即期支票及現金各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作為製作包材之保證金性質迥異:

1、秀才公司給付再審原告之包材費為十七萬五千元,不足貨款一半,實係一般商業買賣慣例之訂金性質,即該費用除擔保貨款給付外,並可自貨款扣除。而伊與再審原告並無保證金可抵扣貨款之約定,故伊提供之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保證金,係單純供再審原告製作適用之特製包材。

2、況伊向再審原告訂購之數量多於秀才公司所訂數量近七倍,按理應享有較多之優惠,惟伊反受更嚴苛之條件拘束。

(三)再審原告主張台灣並無伊所稱耐高溫包材,此為業界均知云云,惟再審原告既無法履行耐高溫、長途運送所需特製包材之保證責任,實有欺瞞伊之意圖,其援引與秀才公司簽訂之契約證明特製包材係英文印刷外包裝、保證金未偏高,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既未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終結前提出,依法不得再提出,且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違誤。

二、系爭協議書效力存續期間,伊交付再審原告各年度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保證金,而各該年度中每次出貨之貨款約為三十九萬餘元,保證金確係高於每次給付貨款三倍之高,核與年度貨款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卷附貨款發票詳加審酌,遽認保證金高於貨款三倍云云,顯無理由。況伊未參與再審原告、秀才公司間簽定協議之過程,自毋庸受該協議之拘束。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貨物瑕疵之舉證責任分配,洵有違誤部分:再審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並非特製包材包裝,已存在與約定品質不符之重大瑕疵,本件伊係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競合時,依我國實務及通說,於不完全給付時,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查再審原告財力遠勝於伊,自應由再審原告就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況再審原告自承無以特製包材包裝,其顯有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證人張正平所製作之系爭貨品「客訴分析報告」,並未詳加審酌部分:自系爭報告可知造成系爭貨瑕疵之原因很多,並未排除系爭貨品包材材質之因,亦未認定全係保管或運送方式之因,再審原告主張係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運送或儲存,顯屬率斷。又證人張正平係受僱於芳泉公司,該公司係負責為再審原告製作鋁罐材質,故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況其證稱再審原告委託製作材質只有一種規格,故再審原告無法履約,卻誆稱將特製包材包裝以收取高額保證金。再伊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貨物長期擱置於貨櫃內,任其風吹雨打、高溫曝曬情事。另伊於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後即通知再審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系爭貨品無瑕疵之情事。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賠償金之認定,並未詳加調查證據部分:

(一)貨櫃號碼M.A.E.U774069/1 係全部嚴重毀損,故以該貨櫃之貸款計算瑕疵損害,而伊已給付之報關、運送等費用,係計入客戶給付之貨款中,因客戶拒絕受領及支付貨款,故伊無從取回,亦屬受有瑕疵損害;而貨櫃號碼G.A.T.U14402/3、G.A.T.U140397/9 部分,係經客戶陸續發現毀損後向伊求償,故伊僅就實際給付客戶之索賠金向再審原告請求,是伊所舉所受損害確與系爭貨品所具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伊於起訴時,因系爭貨品仍於有效期限內,是否尚有客戶求償未能完全確定,故暫為保留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迨有效期間屆至後,確定無須再支出客戶請求之索賠金,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擴張訴之聲明,與系爭宣誓書、起訴狀、起訴前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並無不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確定判決民事卷。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與秀才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立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所示,所謂「特製包材」,係指蘋果西打外皮以外文印刷而言,而台灣並無再審被告所稱耐高溫包材,此為業界均知,再審被告顯意圖以此規避其未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謂「特製包材」僅係伊制式之協議書用語,絕非保證鋁罐其他特殊材質。況苟伊保證鋁罐具有耐高溫之特製材質,支出之成本費用必較高,保證金自應高於一般交易行情,惟伊於前訴訟程序陳明保證金之酌定一向以蘋果西打鋁罐數每支三點五元加以計算,此由秀才公司協議書可證,而伊與再審被告二次買賣,保證金之計算亦同,並未高於前開計算方法。是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伊與秀才公司協議書之約定與本件協議書之內容相同,錯誤認定伊保證鋁罐具有耐高溫之特製材質,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尚有漏未斟酌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交易之貨款金額分別為二百七十二萬一百六十元及二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詳加審酌整年度之貨款與保證金之關連,錯誤認定保證金為貨款之三倍:就關於系爭貨物瑕疵之舉證責任分配,認定有違誤:且對證人張正平所製作之系爭貨品「客訴分析報告」,並未詳加審酌;另對於賠償金之認定,亦未詳加調查證據,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再審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則以:秀才公司與再審原告簽訂協議書中之「特製之包材」,與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並不相同,且秀才公司提供現金十七萬五千元係訂金性質,與伊提供即期支票及現金各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作為製作包材之保證金性質迥異,而再審原告既無法履行耐高溫、長途運送所需特製包材之保證責任,實有欺瞞伊之意圖,其援引與秀才公司簽訂之契約證明特製包材係英文印刷外包裝、保證金未偏高,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再審原告既未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終結前提出,依法不得再提出,且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違誤。又伊交付再審原告各年度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保證金,而各該年度中每次出貨之貨款約為三十九萬餘元,保證金確係高於每次給付貨款三倍之高,核與年度貨款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卷附貨款發票詳加審酌,遽認保證金高於貨款三倍云云,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並非特製包材包裝,已存在與約定品質不符之重大瑕疵,本件伊係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舉證責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始符公平正義原則,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貨物瑕疵之舉證責任分配,自無違誤。另自系爭報告可知造成系爭貨瑕疵之因非常多,並未排除系爭貨品包材材質之因,亦未認定全係保管或運送方式之因,再審原告主張係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運送或儲存,顯屬率斷,況伊確有善盡保管之責,亦無迨於通知而視為承認系爭貨品無瑕疵之情事。至伊確受有貨櫃號碼M.A.E.U774069/1 全部毀損暨支出報關、運送等費用之瑕疵損害,及貨櫃號碼G.A.T.U14402/3、G.A.T.U140397/9 部分,因客戶陸續發現毀損後向伊求償索賠金之損害,並無與系爭宣誓書、起訴狀、起訴前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不符情形,本件並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証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証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証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言。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雖以伊與秀才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欲証明本件系爭協議書所謂「特製包材」,係指蘋果西打外皮以外文印刷而言,又協議書所謂「特製包材」僅係伊制式之協議書用語,絕非保證鋁罐其他特殊材質。況苟伊保證鋁罐具有耐高溫之特製材質,支出之成本費用必較高,保證金自應高於一般交易行情,惟伊於前訴訟程序陳明保證金之酌定一向以蘋果西打鋁罐數每支三點五元加以計算,此由秀才公司協議書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致為伊敗訴之判決。惟查債權契約本具有相對性,僅能拘束為契約之當事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秀才公司所訂之協議書,與兩造所訂之協議書,其訂約當事人、訂約時間及銷貨內容、銷貨地點均不相同,其契約內容既不相同,自難作為兩造間所所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條非屬保証品質特約之佐証,故縱令原審漏未審酌該項協議書,該項証物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甚明。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兩造將包裝材質、英文外包裝分別列在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條,而認再審被告每年度所提供之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保証金係為擔保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外銷至奈及利亞之系爭貨物訂購特製之材質,並依兩造間之付款方式係採訂貨時即須付清價金,以及証人林如松之証言,而認系爭保証金係再審被告為擔保系爭貨物需以特製材質製造,並依據証人張正平之証言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依約以特製材質包裝系爭貨物等情,已據其於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在卷,核其情事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兩造交易之總金額,誤認保証金為貨款之三倍云云。但查,原審依據兩造間之訂購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係採訂貨時即須付清該次訂購之價金,而認再審原告根本無恐再審被告不依約給付價金之虞,並進而依據証人林如松所言,認定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交付高額擔保金之意係作為擔保系爭貨物需以特製包材製造,並就再審原告所辯系爭保証金係為擔保出清伊為再審原告所製之包材費用及年度出貨量之用云云,表明不足採信,據此尚難認原審就兩造間之交易總金額漏未審酌。

(三)次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貨物運至奈及利亞後,於開櫃驗貨時發現有如再審被告所提照片所示之瑕疵一節,並未加爭執(見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二、),足証系爭貨物確已發生瑕疵。至再審原告雖辯稱兩造採工廠交貨,於裝櫃時到場驗貨,並經遠東公証公司到場檢驗合格,故貨物於裝櫃時並無瑕疵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則以遠東公司係受奈及利亞政府之委託,執行貨物裝船前檢查是否有逃漏進口關稅,而且依遠東公司之聲明,其檢驗內容,並不能免除買賣雙方之義務及符合該進口國之規定,有遠東公司於裝船前須知註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而認定遠東公司之檢驗報告尚難証明系爭貨物之品質於海關放行時確無瑕疵,亦經其於判決理由內載明。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之協議具有保証品質之特約,而再審原告所交付系爭貨品非特製包材包裝,已存在與約定品質不符之重大瑕疵,再審被告復追加訴訟標的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競合時,就債務不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自非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証明之責,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証物之再審事由。

(四)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瑕疵是因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運內已表明証人張正平之客訴報告記載有失客觀公平,而不足採。再審被告依正常作業程序辦理提貨手續,無法認定其未盡妥善保管之責,據此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張正平之客訴報告漏未審酌。

(五)至於原確定判決就賠償金之認定,認應包含貨款、運費及報關費用,並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憑証(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客戶索賠部分,則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宣誓書及匯率資料及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單及再審原告之外銷銷貨確認單之記載而認定(見原審卷第三三、一二八頁),亦據原審判決記載於判決理由欄內,並載明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加調查証據,亦非屬實。

(六)末查,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本件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為就系爭貨物鋁罐之包材強度為特別品質之保証,係屬認定事實,其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至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証據,原審或認不可採或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表明不詳予論述,已據其在判決理由欄末段註明,亦足証其已就再審原告所述之証據已加以斟酌,自非漏未斟酌,核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不符,尚難認其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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