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四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大江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長斐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
度上易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第二次契約,對造所提證物是偽造,契約既經解除,自應回復原狀,因罹患精神疾病不可歸責原因,無法辦理銀行貸款,但自備款均已繳納,原判決不公,聲請再審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