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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70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易字第170號

再審原告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珩
再審被告
大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

月21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 5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將台北市士林區○○○路7段人行道等三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再審被告承攬施作,而再審被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報酬。第一審法院以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工程係由其施作完成為由,判決再審被告全部敗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一定工作,該部分工作依再審原告與業主結算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61萬6209元,扣除再審被告已請領之242萬868元,及再審原告代墊之 183萬9232元後,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 235萬6109元云云;詎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既仍肯認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後續工程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被告以此請求工程報酬之基礎即無法成立,惟該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抗辯有為再審被告支出代墊款245萬2343元,然僅有 152萬7169元之發票足證其情,反而遽認再審被告請求 235萬6109元之承攬報酬存在,逕以再審被告請求之235萬6109元扣除152萬7169元後之差額82萬8940元,為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金額,而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其認事用法,殊有前後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民法第490條第 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對於抗辯曾為再審被告支出代墊款245萬2343元之情,除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 152萬7169元之發票證明外,另於前審以92年10月 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檢附其他代墊款項之證明資料,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540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分別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經查:

⑴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係主張與再審原告就業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北市養工處)所發包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且由其完成全部工作,以業主北市養工處與再審原告完成結算金額為 661萬6209元為據,扣除再審被告已領款項242萬868元與再審原告代付款 183萬9232元後,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235萬6109元等語;而本院前審以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間雖有陸續進料之事實,惟不能證明仍繼續完成善後工程,並採信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自90年 9月起即未進場施工之主張,再以再審原告抗辯其代墊點工費、材料費、管理費、運輸費等工程費用 245萬2343元,然僅能提出152萬7169元之發票憑證,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代墊款僅於152萬7169元之範圍內為可採信,因而以再審被告未依約購料及施工,致再審原告墊付費用合計 152萬7169元,而由再審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235萬6109元中予以扣除,判決再審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2萬8940元,並確定在案;惟原確定判決縱或有如再審原告所稱之情,係屬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以之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有未合。

⑵何況,系爭工程已完工,業主北市養工處結算此部分工程款為 661萬6209.6元等情,業據再審原告自承在卷 (見第一審卷第26頁至27頁 ),而原確定判決載明:「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我們與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90年7月5日第一份合約工程款為1104萬2069元,後來在90年10月5日第二份合約將工程款減為701萬1129元,之所以減少金額就是將第一份合約的部分工程切出來,改由被上訴人另委託協得公司承作,所以協得公司所作的工程與上訴人承攬的範圍不同。』,被上訴人則稱:『就工程款部分,協得公司所作的確實是從大榮公司切出來的,我現在要抗辯的,主要是業主所付的工程款661萬6209.6元。其中245萬2343元是我所代墊的,內容包括點工費、材料費、管理費、運輸費(如答辯狀三附表第五項所載),我主張該款應予扣除,扣除後大榮公司就沒有工程款,這樣說來協得公司依合約向我所領的工程款168萬6275元及247萬1270元與本件就沒有關連。』」(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項以下 ),即已認定協得公司施作之工程係由兩造所訂第一份工程款1104萬2069元之合約所切出來,而協得公司進場施作及所領取工程款168萬6275元及 247萬1270元部分與本件再審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無關之事實。參以證人遲明功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上訴人公司有無代墊 245萬2343元?)我在該工程施工期間是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系爭工程項目有很多,有一部份已經切割委由協得施作,但材料部分仍應由大榮提供,而大榮沒有依約提供或付款,我們為了善後才代墊,代墊都有憑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9頁),可見再審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除施工外,尚包括材料部分;而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材料供給廠商李阿美、林淑美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間仍有陸續進料之情,顯然再審被告自90年 9月以後並非完全無為系爭工程購料之事實,而以再審原告提出代墊點工費、材料費、管理費等款項之發票金額合計僅 152萬7169元,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自再審被告請求之工程款235萬6109元中得予扣除之款項僅 152萬7169元,從而判決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2萬8940元。此乃係事實審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就證據取捨依自由心證所為事實認定,縱其事實認定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3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 235萬6109元之工程款,於82萬89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2萬8940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自難謂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 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主張其除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 152萬7169元之代墊款之證明發票外,復於再審被告爭執該發票金額與其主張代墊款金額不符時,於本院前審另以92年10月 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檢附補呈其他代墊款項之證明資料,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係以再審原告固稱其為再審被告代墊款項高達 245萬2343元,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5紙金額僅為 152萬7169元,以此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代墊款於152萬 7169元之範圍內應屬可信,超過金額不可採;並於理由欄第十項載明:「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其他代墊款項證明資料之情事。至於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代墊款證明資料後,認不影響其認定再審原告僅為再審被告墊款 152萬7169元之事實,係其證據取捨之權限,再審原告指摘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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