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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七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阮富枝黃豐澤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七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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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彭正雄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經濟部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下

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及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起實施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裁判費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茲再審原告僅繳納壹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尚有

陸仟叁佰柒拾陸元未據繳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

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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