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 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再 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貳、陳述略以: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 事由,即漏未審酌吉美公司登記事項卡、乙○○名片、吉美保保齡球有限公司解 散股東同意書、葉日成存證信函、及證人徐瑞其筆錄、權利讓渡書。 參、證據:提出: 再證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判決乙份。 再證二:乙○○名片乙份。 再證三:協議書乙份。 再證四:吉美保保齡球有限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乙份。 再證五:吉美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 再證六:葉日成存證信函乙份。 再證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及權利讓渡書。 再證八:簽收單乙紙。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民事卷。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九十一上易字第七二七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即漏未斟酌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再證五)、乙○○名片(再證二)、協議書(再證三)、吉美 保齡球有限公司股東(解散)同意書(再證四)、葉日成存證信函(再證六)、 證人徐瑞其筆錄、權利讓渡書(再證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十一頁、第十 二頁),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原確定 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上訴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茲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審酌如次: 1、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規定。 2、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據,即①再證三協議書,再證七證人徐瑞其證言、權利讓渡書等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所訂保齡球道設備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為 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見上開確定判決正本第五、六頁所載);②再證六葉 日成八十七年一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再證五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 上開確定判決正本第六頁所載);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證三、五、 六、七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3、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再證四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係由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出具,其內容略謂該公 司全體股東無意經營,擬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解散,並選任蔡維謙為公司清 算人,辦理公司解散各項事意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卷第八八 頁);再證二乙○○名片,雖有再審被告乙○○係高雄縣吉美保齡球館總經理之 記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一一三頁),惟無從依該二項證 物認上開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非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