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九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再審被告
- 駿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呈芬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請求有無理由,判斷之依據在於計算之基準、請求計算方式為一萬分之二十八、一萬分之二十六、一萬分之七十三及一萬分之四十五,前開百分比如何計算,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証明。且依據兩造立約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情形者,除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外,尚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因此再審被告即本件起造人,依上開規定所計算之分配百分比記載,仍應舉證如何計算之方式獲得前開登記面積比例數字為舉證,並非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舉證已足。惟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命再審被告主張何以全部面積中一萬分之二十八為天龍社區全體住戶應分擔公共設施比例,一萬分之四十五為公共設施車位面積百分比,一萬分之二十六為天龍社區住戶有購買停車位應增加分配百分比,一萬分之七十三為天龍社區住戶有購買停車位公共設施比例等事項,舉證証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已提出建號五二三四建物登記謄本,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以及於原審判決後發現有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再審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制作協議書漏未斟酌,且前開證物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宗全部。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該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起訴主張計算之基準、計算方式,百分比如何計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令其舉證證明,有適用法規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已依上訴主張上開事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見該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九頁),是再審原告自不得爰引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解釋意思表示不當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六十四年台再審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所依據之比例分配,僅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以為證明,尚嫌不足,仍應再提出其如何計算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令其舉證證明,僅稱「‧‧‧又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登記面積之計算,係依據買賣契約所購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並以共同使用面積之全部,以上訴人各人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應有部分之比例加以計算而得,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無錯誤,上訴人無端質疑計算依據云云,自非有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發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已提出建號五二三四建物登記謄本,及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訂立之協議書,故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三)項至第(五)項,斟酌建號五二三四號建物登記謄本,並詳為說明,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訂立之協議書,業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中提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六頁),並在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點說明未予援用之理由,是該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經提出,參以上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訂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