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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俞慧君黃莉雲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凡晴
法定代理人
追 加被 告 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進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本訴時,並未以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為被告,於本院時始追加該二人為被告,惟未經被上訴人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之同意,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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