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原審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適用法律顯屬錯誤: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三○號裁判、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裁判意旨,可知委任契約與僱傭 契約差異乃兩者之目的不同,委任契約著重於勞務提供應有一定事務之處理, 然僱傭契約雖亦係處理一定事務,然其更著重以「時間換取金錢」,兩者仍有 差異。不論被上訴人用何種之名目,即使以「委託」之名義逐月委託上訴人, 但既連續委託八年,按月付給上訴人勞務之報酬,情況顯己合乎僱傭之形式, 而應認為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審法律上之見解尚屬錯誤。 ㈡原審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認定事實顯屬錯誤:⒈工作內容:如上訴人僅單純 受託收取月租費,其餘停車場之事務全部係被上訴人自理,被上訴人何以願意 每月二萬元之高價「委託」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自家即有經營商號,何不自 己兼收?事實上,該管理室原另有樹立一看板,註明是打電話到上訴人住宅洽 租車位,而承租人亦知係上訴人管理,不會與被上訴人連絡洽辦,即使新承租 戶誤打被上訴人電話,被上訴人亦告知與上訴人連絡洽辦,即便上訴人離職近 二年甚至還有曾經租過車位者打上訴人家電話洽商租車位之事。況收月租費部 分,被上訴人係以總出租車位數向上訴人取款,上訴人負責收齊,縱承租戶起 始日不同,拖欠者屢見不鮮,上訴人均以自家電話催收,上訴人尚須特別注意 車子有無停入,見其停入即立即跑出當面催收,或人已離場,尚須在其雨刷上 夾字條,原審以為上訴人開著店,承租車位之人即會主動繳齊,顯與事實不符 。⒉工作地點:現存於停車場管理室,乃係上訴人因住家即臨接停車場,長久 充當管理室,客戶繳款接洽,均找上訴人住宅,被上訴人不願補貼費用,始於 八十五年間搭建管理室,但空間過小、設備不全,鐵皮屋建材內無空調或廁所 ,夏天火爐,冬天無法抵擋寒風,不適於人體長期留置其內,按勞基法第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所以未長期處於留處於管理室 實有正當理由,不能影響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效力。況上訴人住家緊靠停車場,非遠離該處,被上訴人長久知悉上訴人住宅 成為管理室,並可整天待命。則非原審認「在家就是不上班」,系爭工作繁瑣 ,其工作必定有其裁量、彈性,不妨礙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裁判意旨,亦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⒊關 於兼職:上訴人雖然經營理髮店,然停車場一有變故發生即放下手邊工作前往 處理,上訴人家屬更從旁協助,上訴人所有時間完全被限制在停車場工作,難 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沒有指揮監督的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三○一號裁判意旨,停車場事務之處理雖然係上訴人本諸勞動契約所應盡 之義務,然因該等事務並無專屬性質,上訴人即便偶而委由自己家人出面處理 ,亦不妨礙該勞動契約效力。系爭契約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具有服勞務之「 使用從屬性」,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示的工 作並無拒絕接受之權限,上訴人需就管理停車場一切事務負責;即便係被上訴 人未加指示,上訴人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勞務契約內雖未明訂,但 仍有助於勞務圓滿提供之事項亦需處理。上訴人雖經營理髮店,然而就停車場 管理事項而言,理髮店之業務與停車管理並不相關,即便就理髮店之經營上訴 人係為自己計算、負擔危險的事業主,就兩造成立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仍因具 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為被上訴人所指揮;從屬性之概念乃為 相對,上訴人從屬於被上訴人並為之服勞務,要屬無疑。⒋關於證人:系爭停 車場面積廣大,上訴人須每日早晚清掃,證人王萬賀係兩造之鄰居,與兩造之 關係等距,不致偏頗,原審竟不為採信,卻相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其採證顯 非適法。 ㈢關於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⒈上訴人所開者係家庭理髮,僱客不多,每日僅四 、五名小孩或成人來,每月僅一萬至二萬元收入,果如被上訴人所陳每月收入 十幾萬元,上訴人何必再受僱於被上訴人管理停車場?反之,上訴人如果因為 理髮店這麼忙碌,無暇管理停車場,被上訴人何以願長期僱用?⒉上訴人住家 兼理髮店是在停車場之後方正中央處,上訴人管理停車場期間,在上訴人宅旁 僱用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住宅臨近停車場,不容被上訴人臨訟反藉口轉大彎而 謂不可能受僱。⒊現存於停車場之管理室,乃係上訴人因住家即臨接停車場, 長久來即充當管理室,客戶繳款接洽,均找上訴人住宅,況停車場雖係採月租 及進出有遙控器,但偌大之停車場,上訴人須每日早晚清掃,舉凡租用車位人 停錯車位、進出停車場時不慎擦撞其他租戶車輛、租戶忘記或遺失停車遙控器 ,均由上訴人出面處理,約八百多坪系爭停車場,劃設多達一百三十三個停車 格,上訴人僅一人處理,不難想像上訴人之忙碌。被上訴人主張「管理室」係 上訴人離職後才設置,不能作為兩造有無僱用關係之認定依據,而所謂對擅闖 者如何處理,亦需管理者經常巡視核對資料,被上訴人自家經營米店更不可能 有空巡視。⒋果被上訴人所謂「以收一位月租費給一百元代收費」,則系爭停 車場有一百卅三個停車位,其代收費用係一萬三千三百元(133×100=13,300 ),被上訴人卻自認每月給上訴人二萬元,即是承認在代收停車費以外,尚有 其他工作之酬勞。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書係其新僱之人出具,簽收單、代 收證明即使有之,亦係上訴人離職後所設,或另一停車場作業方式,證五至十 亦皆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涉。 三、證據: ㈠新莊市○○段136、139、140土地登記謄本。 ㈡照片。 ㈢九十年八月一日臺北郵局14049號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請求之數據、請求依據表。 ㈤日據時期停車場用之登記謄本。 ㈥六十二年停車場用之登記謄本。 ㈦被上訴人開設新莊市○○○路102號、自信街45巷13號、幸福東路140號、自信 街23號設有停車場之照片。 ㈧呂傳本提出吳守付與租金之扣繳憑單。 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覆系爭停車場原始申設稅籍資料。 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王萬賢於原院九十年勞訴四五號審理中,承審法官親赴現場 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⒈上訴人開立理髮店,生意極好,其店面距離系爭車場 約百公尺須轉大彎,根本未在系爭停車場工作,如何是僱傭?且系爭停車場是 電子控制,須有遙控器才能廿四小時自由出入,並非上訴人所言可身兼數職包 括管理車輛進出。⒉系爭停車場豎立看板標示、管理室亦標明被上訴人聯絡電 話,有意承租或突發狀況者而上訴人不在現場,均有被上訴人管理,亦毋庸上 訴人幫忙管理。況系爭停車場無須廿四小時看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收取月 租費後,被上訴人僅要處理新租車位接洽、催繳月租費、打掃、或處理少數糾 紛。⒊上訴人僱傭被上訴人,實係就近委託其代收停車費,不惜以每月月租戶 抽一百元支付上訴人,每月約為八千元,八十二年中旬約一萬元,直至民國( 下同)八十二年底始因車輛增加,因應上訴人要求以「獎勵金」代替代收費, 由一萬元增加到一萬五千元後來才增加為二萬元。就承租戶起始日不同,但都 是「月底收費」,故系爭停車場看板才標示停車費請於當月初五前繳納,就催 繳停車費問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出示催繳單據證明負擔催繳工作,上訴人僅 坐在家裡收錢賺取代收手續費而已。⒋上訴人另於新莊市○○○路旁第一停車 場、好用停車場,均係被上訴人管理,並委託他人代收月租費,如果不方便, 停車者亦可「轉帳呂明憲帳戶」繳納停車費。⒌上訴人證人住址係福樂街一一 八巷一號四樓,與系爭停車場距離甚遙,何以原審法院赴現場勘驗時證人會出 現?其證詞陳明「大約作掃地工作」云云,然工作是掃地就時掃地,何來「大 約」可言?況被上訴人根本沒有看過證人在掃地,可能證人僅在現場偷取臨時 停車費或飼養上訴人飼養的雞鴨。⒍被上訴人之所以不再委由上訴人代收停車 費,乃因: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空停車格上、利用停車位煮雞鴨的飼料、霸佔 車位擺設其家具或木料,又在車位屋頂上種植果樹,危及車輛,其飼養的雞鴨 糞便難聞,蚊蟲繁多,造成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出租停車位,且收費態度惡劣, 並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讓車主填寫車位登記表,而以自行填寫方式,漏報承租日 期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被上訴人追討及警告均未果。㈡關於上訴人指摘之答辯:⒈上訴人主張於管理室有豎立看板要停車者直接打電 話找上訴人云云,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在理髮店等電話辦理 事情,自非在停車場待命甚明。上開看板上的電話係被上訴人聯絡電話,並非 上訴人電話。⒉上訴人另稱停車場未設管理員室,經被上訴人提出證去後改口 於八十五年始搭建云云,此屬謊言,因為系爭管理室於八十二年即建好,其內 三、證據: ㈠福樂停車場管理員甲○○每天隨時巡視停車場及打掃場地證明。 ㈡福樂停車場委託代收、每月手續費簽收單。 ㈢委託上好檳榔攤代收證明。 ㈣委託正成機車行代收證明。 ㈤停車場車位登記表。 ㈥銀行匯款明細表。 ㈦停車證、匯款轉帳說明、停車費催繳單。 ㈧照片。 ㈨稅捐稽徵處單據。 ㈩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 停車費收據。 ㈦停車證、匯款轉帳說明、停車費催繳單。 ㈧稅捐稽徵處單據。 ㈨新莊地政事務所地籍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一百七十萬八千三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見原審重勞調字卷第四頁)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一百三十二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 (見原 審勞訴字卷第一四三頁) ;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上訴人同意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一六二頁) , 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所有房屋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三二巷十八號旁空地之 系爭停車場側邊,而自八十二年年底起,以每月二萬元之報酬,受雇於被上訴人 看管該停車場。工作之內容包含向客戶收取月租費,並登記車位租用人之姓名、 車號以及起始日期,清掃該停車場,以及如有停錯車位,進出停車場時不小心撞 到他人之車時,必須及時發現,作妥善之處置,或客戶忘記帶遙控器、遙控器遺 失或失效時立即為客戶開門,或更換遙控器等業務。因被上訴人僅僱傭上訴人一 人,致上訴人二十四小時隨時待命,且無休假;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假日, 均未曾休息,縱暫離開,必請上訴人家人代為處理停車場之事務。詎被上訴人竟 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告知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將另僱請亦住於附近之謝姓人士 看守該停車場。被上訴人設詞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對上訴人係屬重大侮辱, 且其始終未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有違勞工法令,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 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十五萬元;又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補 給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休假應加倍給付之工資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及依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以每日二小時計算之超時工資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元,總計一百三十 一萬五千八百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年七月底止,受訴外人吳全守僱用擔任福 樂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停車場車位出租接洽、看管、打掃、收月租費。系爭停 車場管理室設有管理室,且標記有被上訴人電話,有意承租者,或遇有突發情況 ,而被上訴人不在現場,均可以上載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處理。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在系爭停車場附近開設大福理髮店,始同意上訴人以每月二萬月之代價,代被 上訴人分擔收取月租費部分工作,並通知車主將月租費送到上訴人所開設之前開 理髮店,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係由上訴人在理髮店之營業時間內,在店內代為 收取停車場承租人之月租費,被上訴人並未限制其工作時間、地點,上訴人亦從 未至停車場所設管理室上班。系爭停車場係採月租,不作臨時停車使用;且以電 子系統管理,承租者取得遙控器即得自由進出,並無需專人看管。嗣被上訴人於 九十年八月起未再繼續委託上訴人代為收取停車場月租費,係因上訴人未照被上 訴人要求讓車主填寫車位登記表,而以自行填寫方式,漏報承租日期,以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復於系爭停車場上方霸佔擺放家具、木料,及於車位屋頂上種植果 樹,危及車輛安全,畜養雞鴨,致車位難以出租;及於承租車主繳交月租費時態 度惡劣等重大缺失,被上訴人始未再委託上訴人代收系爭停車場月租費云云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年底起,以每月二萬元之報酬,受雇擔任看管被上訴人之停車 場工作。工作之內容包含向客戶收取月租費,並登記車位租用人之姓名、車號以 及起始日期,清掃該停車場,以及如有停錯車位,進出停車場時不小心撞到他人 之車時,必須及時發現,作妥善之處置,或客戶忘記帶遙控器、遙控器遺失或失 效時立即為客戶開門,或更換遙控器等業務。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告知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將另僱請亦住於附近之 謝姓人士看守該停車場,而終止兩造契約關係。 (三)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停車場現場照片(見原審簡字卷第一九- 二九頁、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第六六頁、原審卷第一六、一九、二八-三一 、八五頁)、九十年八月一日臺北郵局1404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簡字卷第三0 頁)、福樂停車場委託代收、每月手續費簽收單(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為證,自 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是否有構成解僱事由之行為?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法?上訴 人得否請求資遣費?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應休未休假之工資?上訴人得否請求超時工資? 五、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勞動契約之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 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雖不必以書面為 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自應 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 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 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故勞工與雇主間若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者,其間之關係 即屬勞動契約,且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 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是員工與雇主間 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三)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年底起,以每月二萬元之報酬,受雇擔任看管被上訴人之 停車場工作。工作之內容包含向客戶收取月租費,並登記車位租用人之姓名、車 號以及起始日期,清掃該停車場,以及如有停錯車位,進出停車場時不小心撞到 他人之車時,必須及時發現,作妥善之處置,或客戶忘記帶遙控器、遙控器遺失 或失效時立即為客戶開門,或更換遙控器等業務之事實,已如上述,雖上訴人代 收系爭停車場月租費,其代收地點並非在停車場所設之管理室,而係在其個人所 經兼營之大福理髮店內,且被上訴人並未限定上訴人上、下班時間,概依上訴人 理髮店之營業時間,上訴人倘臨時有事要休息,均無庸與被上訴人請假,惟其工 作內容除代收月租費外,尚需看管、清掃系爭爭停車場,並隨時處理承租車主偶 發狀況,且其收費金額及停車場之各種管理辦法,則均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執行 之,上訴人並無任何獨立裁量之權,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甚明,縱其間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應認屬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否 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構成解僱事由之行為?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合法? 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告知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將另僱請亦住於附近之 謝姓人士看守該停車場,並主張上訴人未照被上訴人要求讓車主填寫車位登記表 ,而以自行填寫方式,漏報承租日期,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復於系爭停車場上 方霸佔擺放家具、木料,及於車位屋頂上種植果樹,危及車輛安全,畜養雞鴨, 致車位難以出租;及於承租車主繳交月租費時態度惡劣等重大缺失,而終止兩造 契約關係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構成解 僱事由之行為或被上訴人有何依據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上述 終止行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設詞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對上訴人係屬重大侮辱,且其 始終未提供適當之工作環境,有違勞工法令,上訴人因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發函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十五萬元。經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上 述行為,為圖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竟設詞誣指上訴人有上述行為,對於上訴人而 言應屬重大侮辱之行為。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 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 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 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 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十七 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 合,其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亦無不合。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年底起,以每月二萬元之報酬,受雇擔任 看管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工作,至九十年七月底,其年資為七年七個月,上訴人主 張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十五萬元 (20,000×7.5=150,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 之。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應休未休假之工資?上訴人得否請求超時工資? 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已如上述,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時 間,如上所述,薪資二萬元則為上訴人全部工作內容之對價,被上訴人主張並無 其他津貼或超時問題,已包涵休假及超時之補貼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兩造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工作時間均如上述,並亦無休假,且薪資亦均為二萬 元,不曾有增減,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工作時間有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之約定,或有何休假之 約定,上訴人於事後始主張有應休未休假之工資及超時工資,顯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片面解約不合法,上訴人已被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事由解除契約 為合法,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十五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休未休假之工 資七十萬九千四百元及超時工資四十五萬六千四百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至於上訴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外,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