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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騰耀郭松濤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

上訴人
麒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諒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章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6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支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2,245元,上訴人本應以月投保薪資之最高額42,00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卻將伊每月薪資以多報少,均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致伊退休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工資數大幅減少,而僅得向勞工保險局領得1,166,375元之老年給付,因此受有639,625元之損失等情,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9,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曾家諒曾於 87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合約書,將其公司股份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因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給付之價金不足,景氣亦不佳之情況下,才暫由曾家諒擔任負責人,然公司各項重要行政業務,已由擔任廠長之被上訴人接掌負責,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乃被上訴人自行囑令行政人員辦理,該投保金額為被上訴人所認同並接受,即已拋棄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權利,自無權再向伊請求。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已接受其勞保投保金額,而享有少繳納勞工負擔保險費之利益,本應承擔保險給付較少之風險,被上訴人提本件訴訟,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自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對於其勞保投保金額知之甚明,卻未要求或指示伊承辦人員申報提高投保金額,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0年7月331日離職止,受僱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為52,245元,惟上訴人均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致伊於91年10月中旬辦理退休時,僅自勞工保險局領得1,166,375元之老年給付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匯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9月21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家諒就上訴人廠房(廠址為桃園縣大園鄉○○路3號)內所有機器等設備,簽訂讓渡契約,由上訴人公司作價讓與伊,伊再重組公司股東,惟因伊給付之價金不足,曾家諒仍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僅任上訴人公司之廠長,上訴人對於伊任職內所領薪資,以多報少,致伊受有少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39,625元之損失,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不依規定以實際給付伊之薪資加保勞工保險,伊無任何可歸責原因,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為抵銷之抗辯,伊為本件之請求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雖於87年9月21日簽訂上開讓渡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公司前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惟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價金,致該讓渡合約並未履行完畢,上訴人公司亦未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仍為曾家諒,被上訴人依舊為上訴人公司之廠長,該讓渡合約迄未再履行,亦未經解除,此有前揭讓渡合約書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司均以月投保薪資16,50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致被上訴人退休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工資數大幅減少,而僅得向勞工保險局領得1,166,375元之老年給付,致受有639,625元損失之事實,此有勞工保險局簽發之郵政劃撥特種匯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各乙件(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勞工保險局93年2月11日保給老字第09360077890號函(本院卷㈠第27頁、第28頁)覆無訛,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經辦勞工保險之會計人員謝木蘭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任職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時,是否證人經辦其勞保投保之相關程序?)是我為原告辦勞保的投保手續。」「(原告82年以後,投保薪資已經有2、3萬元,為何任職原告公司時,僅以16,500元作為投保薪資?其經過如何?)公司對於新進人員都是以16,500元,但是實際上領多少薪水是看工作的表現及和老闆商討的結果,我於88年離職,所以後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所作的事情就是照被告公司老闆曾家諒的指示去辦理投保的事情。」「(是否所有員工都是曾家諒指示投保薪資的數額?)到職日加保都是16,500元,他們有很多股東,協商的結果應該就是這樣作,公司有改組過,原告是公司的股東。我有問過曾家諒先生,他說到職那天照這個16,500元來加保,薪水以後要不要調整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到職當天的職務是什麼?)他來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要來做廠長。」「(勞工保險卡你有無交給原告?)他來向我要,我才會交給他,而他沒來向我要。」「(到離職為止,原告是否有提要提高投保的薪資?)有的。他有問我每個月扣那樣勞保的款項是投保多少錢,我就告訴他是16,500元,在我離職前原告並無作進一步的要求,我也沒有收至指示要調整他的投保薪資」「(原告知道投保16,500元以後,有無問為何不照薪資投保?)他沒有繼續問,而我有告訴他如果覺得有問題,他應該向老闆說或由他們股東自行去協商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足見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及財務會計仍由曾家諒主導,被上訴人不過係曾家諒聘僱為公司之廠長,並由會計人員按月以轉帳方式受領薪資之勞工,並無認同、接受上訴人公司申報之投保金額,亦未指揮監督上訴人公司會計應如何辦理上訴人公司之勞工保險,上訴人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指揮監督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或認同、接受上訴人公司為其以多報少加保勞工保險,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理由已見前述,其對於本件少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害,尚難謂有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與有過失,而為抵銷之抗辯及主張減輕本件損害賠償額,均不足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指揮、監督上訴人公司會計辦理公司員工加保勞工保險之責,其因上訴人公司未據實加保勞工保險,致其尚有少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其依法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悖於誠信原則。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退職領取老年給付1,166,375元業經勞工保險局於91年11月6日核付在案,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至90年7月31日於上訴人公司加保期間,每月薪資為52,245元,則該單位應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目前勞保最高投保薪資等級金額為42,000元),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按88年11月至91年10月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總額再除以36得之),應可領43個月之老年給付1,806,000元,本案如該單位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其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金額為639,625元,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額為639,625元,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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