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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志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上訴人
朱世榮
被上訴人
洪寶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依據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年薪十四個月:1、定義:保障年薪個月亦即除了每月之月薪之外,尚可領到兩個月保障年薪之差額。2、發放時間:除每月薪資外,年薪個月之差額於翌年農曆春節前兩週發放。3、發放對象:⑴到職滿三個月且通過考核之正式員工。⑵發放時必須仍在職。」,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公司以員工全年度在職而保障員工全年年薪十四個月,除每月發放月薪外,剩餘之兩個月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發放。且發放對象限於「發放時仍在職」之員工。是依上開薪資管理辦法,已明確指出限於「發放時」仍在職之員工始具有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個月年終獎金之資格。若在發放前即已離職之員工,因並未符合上開條件,自無向上訴人請求年終獎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業已離職,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時業已離職,且年終獎金並非薪資,則該獎金並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屬於雇主恩惠性之給予,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該年終獎金之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者外,並補提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公司損益表、上訴人公司非薪資類發放資料條(年終獎金)影本、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聲明書、薪資管理辦法節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一)依據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薪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若全年度在職,則保障可領年薪十四個月,其中十二個月薪資係按月發給,二個月薪資則於翌年春節前發放,該年薪二個月差額,發放時習慣上雖稱為年終獎金,惟實際上依兩造約定,當屬於年薪之一部份,而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全年在職,復無過失,則此二個月薪資即應視為被上訴人既得之權利,不因上訴人薪資辦法限制發放時必須仍在職而受影響。

(二)又被上訴人於預計離職申請單上,關於預計離職日期與實際離職日期均填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而勞保投保單上亦投保至一月底為止,可知兩造間之認知,乃被上訴人在職日期係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時,被上訴人之視同任職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故上訴人仍應給付該二個月之年終獎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朱世榮、洪寶晴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處處長、業務經理,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提出離職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清志曾表示被上訴人一月份工作至四日即可,並願給付被上訴人一月份之全月薪資,今伊等業已完成移交手續,並經主管童怡蓋章簽認無誤。又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全年度既在職,且工作並無過失,已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爰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及九十一年度一月份未付薪資朱世榮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即年終獎金206800(110000×2=220000,000000-00000(代扣所得稅款)=206800)、一月份未付薪資75580)、洪寶晴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年終獎金188000(100000×2=200000,000000-00000(代扣所得稅款)=188000)、一月份未付薪資73343),及分別加計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朱世榮、洪寶晴請求之一月份未付薪資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七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伊等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發放年終獎金時既均未在職,依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是伊等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朱世榮、洪寶晴起訴主張伊等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處處長、業務經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提出離職申請,經上訴人同意伊等實際工作至同年一月四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單、離職會簽單、移交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四七號卷六至一一頁),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四、經查,依上訴人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保障年薪十四個月:1、定義:保障年薪個月亦即除了每月之月薪之外,尚可領到兩個月保障年薪之差額。

2、發放時間:除每月薪資外,年薪個月之差額於翌年農曆春節前兩週發放。

3、發放對象:⑴到職滿三個月且通過考核之正式員工。⑵發放時必須仍在職。」以觀(見本院卷七○頁),所謂「保障年薪十四個月」,即指員工若在公司任職,除每月之月薪之外,尚可領到兩個月保障年薪差額之收入,而該兩個月薪資之差額並於翌年農曆春節前兩週才發放,可知,該二個月薪資之差額即指年終獎金而言,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狀,即原審卷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四七號卷三頁)。按在我國商業習慣,雇主在農曆過年時期,通常都會發放勞工獎金或紅包,以酬謝勞工過去一年來的努力,俗稱「年終獎金」,故年終獎金並非屬於工資性質,僅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準此可知,年終獎金既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屬於經常性給予之工資(即非工作勞務之對價),則上訴人公司制訂該薪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關於「年薪十四個月差額(即年終獎金,相當二個月薪資部分)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發放」且「發放時必須仍在職」之約定,即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於有效。

五、揆諸上揭說明,依據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年終獎金(即該當兩個月薪資)於農曆春節前兩週才發放,且發放時必須仍在職者,公司始有給付該年終獎金之義務。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發放九十年度年終獎金時,被上訴人朱世榮、洪寶晴是否在職?經查:

(一)被上訴人朱世榮、洪寶晴僅工作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附條件應允,若伊等將相關客戶之資料及業務資料移交清楚時,則同意給付伊等自同年一月五日至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但因伊等並未依約將客戶資料移交清楚,致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伊等薪資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朱世榮週報表(中、英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七至四四頁),復經證人許郁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至七五頁),足證,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即被上訴人最後之實際工作日)即合意終止。至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應允若被上訴人將相關客戶及業務資料移交清楚時,則同意給付一月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部分,僅作為被上訴人移交相關客戶及業務資料之對價,此與因僱傭契約所受領之勞務關係對價即薪資,二者顯有不同。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為伊等辦理勞保退保手續,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四七號卷一二、一三頁),然勞工保險是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科以雇主或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勞工強制保險之義務而已(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參照),此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無涉。準此,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合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終止,則雖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之退保手續,然此仍無法變更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明。

(三)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朱世榮、洪寶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時,並未在職,則上訴人自無給付該年終獎金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據薪資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於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必須員工在職,始有給付之義務,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一節,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朱世榮、洪寶晴年終獎金二十萬六千八百元、十八萬八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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