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秉諺 被 上訴人 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美都 訴訟代理人 陳日榮 吳麗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離職申請表上載明「年老退休」四字,即表明申請退休之意。 ㈡離職申請表係重要文件,被上訴人辯稱因颱風致六樓頂漏水滅失,實匪夷所思, 雖其提出貨櫃照片、泡水清運證明及證人董煙燦為證,但無法證明文件滅失,故 上開證據無法作為嚴格證明之用。 ㈢依一般公司慣行,在為員工辦理退休時,通常一併辦理勞保老年給付,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即表示已核可上訴退休之申請。 ㈣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為上訴人辦理老年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范錦春已於九十年十月為被上訴人所資遣,與被上訴人已無主從關係,亦無 私怨糾葛,其證詞顯屬客觀可信,依其證言可證上訴人當初確係自動請辭。 ㈡證人彭秀亭於原審證稱:「我是在生產線工作,不了解上訴人可不可以退休,只 是告訴上訴人可以領『勞保』的退休金等語。」,惟勞保僅有所謂之老年給付, 上述筆錄記載『勞保的退休金』,其『退休金』三字應係筆誤,全旨應係『勞保 之老年給付』,特予澄清。 ㈢該離職申請表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但因水災而滅失,被上訴人亦感扼惜, 惟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竟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嚴格證明云云,實屬無稽 。 ㈣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給付,二者請領條件 並不相同,亦無必然關係,若有一併辦理之情形,是因勞工剛好均符合始一併辦 理,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一併辦理係一般慣行。且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意思代辦 老年給付,並非擅自辦理。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因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主管 彭秀亭不斷告知上訴人「你有退休金了,趕快退休」等語,乃向班長范錦春提出 退休申請,惟范錦春僅取出辭職申請表,表示無退休申請書,要上訴人借用該表 申請退休,上訴人於其上書立年老退休,惟被上訴人卻以未達十五年年資拒絕給 付退休金。上訴人年資僅餘九個月又十五天,便可達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標準 ,投資報酬率高達六倍,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沒有放棄退休金之理由,被上訴 人已核可上訴人退休之申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自行離職,並未申請退休,且上訴人工作年資未達十五 年以上,不符合勞基法及被上訴人公司離退職管理辦法中有關退休年限之規定, 故上訴人無權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主管彭秀亭並未告知上訴人「你有 退休金了,趕快退休」等語,班長范錦春亦未要上訴人借用離職申請表申請退休 。上訴人所填離職申請表,並未有年老退休四字,惟該申請表因水災而滅失。又 實務上並無老年給付與退休金給付一併辦理之慣行,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意思 代辦老年給付,並非擅自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任職被上 訴人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又主張九十年六月間,是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亦經被上訴人核可。被上 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且依上訴人年資,並不能申請退休等語。按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有 提出退休申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有經被上訴人核可其申 請退休,係以上訴人年資僅餘九個月又十五天,便可達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標 準,投資報酬率高達六倍,且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沒有放棄退休金之理由,被上 訴人公司生產主管彭秀亭要上訴人退休,班長范錦春要上訴人借用離職表申請退 休,上訴人有於其上註明年老退休之字眼,上訴人領得老年給付,代表被上訴人 已核可上訴人退休之申請等節為據。惟查: ㈠證人范錦春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年六月時,我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線組長,當 時上訴人有告訴我說他要辭職到加拿大他兒子處,他共告訴我三次,我要她再考 慮,第三次我才拿辭職聲請書給他,當時他是說要辭職,我也沒看到她在辭職書 上簽什麼,就交給課長彭秀婷,我也不知道彭秀婷有無告訴他可以退休了,我也 不清楚上訴人再九個月就可以退休,我也不知道上訴人已經到要退休的年齡了, 我也不知道公司有退休金的事,我沒有聽到他提到退休兩個字等語。是上訴人主 張范錦春要上訴人借用離職表申請退休,與上述范錦春之證詞並不相符,自不足 採。 ㈡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主管彭秀亭不斷告知上訴人,你有退休金了,趕 快退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彭秀亭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生產線工作 ,不了解上訴人可以不可以退休,只是告訴上訴人可以領勞保的退休金等語,上 訴人上述主張,自難採信。況且,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課長彭秀亭曾不斷 向伊稱:你有退休金了,趕快退休云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 一○八號刑事裁定並無其事,有裁定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 ㈢上訴人主張有於離職申請表上註明年老退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 稱該申請表因置於頂樓貨櫃內遭水災而滅失,並提出泡水廢棄物清運證明及貨櫃 照片彩色影印為證,雖照片非泡水時所照,但有銹蝕清晰可見,證人董煙燦於原 審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在六樓,我向他租一樓,納利颱風時,一樓有淹到 水,被上訴人公司有託我幫他清運掉一些廢棄物,有沒有被水淹我不清楚等語。 參酌證人范錦春既證稱上訴人從未向其提到退休,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 離職申請表,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申請退休。 ㈣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定老年給付,係以被保險人退職為請領條件,並 不以退休為要件,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付,該二者規定 之工作年限、請領條件並不相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三條參見),質言之,二者係不同之法令規定,得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並不代 表其必具有退休之資格,而未退休亦不代表其不得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二者間 並無必然之關係,端視勞工本身之意願如何及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定。上訴人當 初領得勞保之老年給付,係基於其意思提出相關印章及文件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代 辦,業據證人吳婉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起)。上訴人主 張其領得老年給付,代表被上訴人已核可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