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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六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正順陳邦豪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鑫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財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無受領遲延之情形:⒈僱用人是否有受領勞務遲延,端視受僱人是否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提出給付,或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如果受僱人自始即無具備勞務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則僱用人應不受於受領遲延。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經認定為不合法,且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時,已經對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觀上已不可能還有「給付勞務之主觀意思存在」。⒉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意旨「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然觀該判決全文第二頁「關於上訴人品聚公司之上訴部分」以下,最高法院未曾表示上開見解,僅係引用該案原審判決而已。況該案係「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勝訴確定後才起訴請求給付工資」,與本件無涉,自不能比附援引。⒊如果被上訴人主觀有給付勞務之意願,被上訴人應提起「確認僱傭或勞動關係存在」而非「請求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既然起訴請求資遣費,足證被上訴人已經「終止勞動契約」,何來提出勞務可能?原判決疏未審酌,自有不當。⒋況被上訴人現在居住於台中市○○區○○路四一號,並非住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其合理上下班範圍內,則以被上訴人目前狀況,實無可能每天耗費兩三個小時、合計四至六個小時通勤提供勞務之給付,自無給付勞務之能力。

㈡被上訴人客觀未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⒈僱用人是否有受領勞務遲延,另須視受僱人是否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則被上訴人於本訴既係請求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工資,應以曾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僅曾於前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並未要求將回復工作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表示開除被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以後給付勞務之意思,並非上訴人一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即陷於受領遲延。故當上訴人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通知後,被上訴人才會陷於受領遲延。本件被上訴人根本未有通知,自欠缺客觀要件,原判決疏未審酌,自有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觀上無提出勞務之意思部分: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即前訴訟中,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而無法繼續提供勞務,難謂被上訴人在主觀上已無服勞務之意思。況前訴僅確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均未能終止勞動契約,即應認定兩造勞僱關係存在。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提出勞務之行為部分: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僱用人是否有受領勞務遲延,端視受僱人是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提出給付,或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已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然被上訴人既有提出勞務給付意願,卻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逕予非法解僱被上訴人,自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㈢本件勞務關係存在,而因上訴人非法解僱,應認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受領遲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詎上訴人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誆稱被上訴人揚言放火燒工廠,隨即以「二月十日開工揚言火燒工廠,嚴重違反廠規」為由開除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羞辱、謾罵、恐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重大侮辱行為,姑不論是否屬實,既非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解僱」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終止契約,殊不得於期間經過,始行主張。按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揚言縱火之情事,上訴人以該事由將被上訴人解雇,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其終止無效,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即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八千八百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起訴時已發生之工資計七十二萬元(28,800元×25=720,000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按月發生之遲延利息三萬九千元,共計七十五萬九千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二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就該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份,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揚言放火燒工廠,也有羞辱謾罵毀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訴請給付資遣費,因未於法定期間一個月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敗訴,此並非已認定雙方勞僱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前案既已表示離職,仍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關於被上訴人揚言放火燒工廠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案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理由係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一個月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被上訴人「於二月十日開工揚言火燒工廠,嚴重違反廠規」為由,開除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之前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敗訴,是否已認定雙方勞僱關係存在?是否因被上訴人該事件有離職之表示,即無權請求本件工資?

(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訴人是否有揚言放火燒工廠?是否有羞辱謾罵毀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與本件之關聯性如何?

五、關於被上訴人之前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敗訴的事件,是否已認定雙方勞僱關係存在?是否因被上訴人該事件有離職之表示,即無權請求本件工資?

(一)依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原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二點指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非法解僱,縱令屬實,則上訴人或得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勞雇契約為不合法,訴請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或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請求資遣費,尚非可逕自主張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無效又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違法解僱伊,則如其欲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自應於其知悉被違法解僱後之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向上訴人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前揭判決理由,既然係於非法解僱「縱令屬實」之前提下而為論斷,顯然前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的事件,僅確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並未確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是否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仍待本院調查審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非法解僱而離職,如其主張可採,則兩造均未能終止勞動契約,即應認兩造間勞僱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於前揭事件書狀記載「離職」字樣,僅係遭非法解僱而無從繼續提供勞務之描述,尚難遽認兩造間勞僱關係業已終止。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前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敗訴,並未確認雙方勞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有離職之表示,亦難認兩造間勞僱關係業已終止。

六、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訴人是否有揚言放火燒工廠?是否有羞辱謾罵毀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與本件之關聯性如何?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訂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信財於上述刑事案件向警局報案之警訊筆錄所稱:「(問:是否有證人或錄音證明甲○恐嚇)有。在辦公室會計小姐鄧玉美在場,且聽到甲○揚言恐嚇」,而鄧玉美則稱:「當時我有聽到張信財與甲○在辦公室爭吵,當時我聽到爭吵我就從辦公室走到倉庫,所以並未聽到甲○說要放火燒公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卷第七頁、第十二頁)。而證人張武田亦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揚言放火燒工廠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卷第九頁以下,原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卷第一二五頁),雖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述證詞為真正,惟於本院審理中將張信財、張武田、甲○等三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為「一、張信財稱:(一)當天甲○有恐嚇渠 (二) 甲○有揚言要放火燒毀工廠,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張武田稱:(一)當天甲○有恐嚇張信財 (二) 甲○有揚言要放火燒毀工廠,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三、甲○年逾七旬,生理狀況不佳,不宜進行測謊」,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四六頁 ),自堪信為真,按前開偵查卷係未得訊證人張武田即作出不起訴處分書,似有未洽,且張信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向警局報案之初漏稱張武田在場,或張武田與張信財為堂兄弟關係,亦難遽此認該二人之證詞不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張信財及張武田之上述證詞為真正,自難採信。

(三)而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信財於被上訴人出勤表上之記載(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十六號民事卷第十五頁),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解僱被上訴人之原因,載明係:「二月十日開工即揚言燒工廠嚴重違反廠規即刻開除」,顯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自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稱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多次羞辱謾罵毀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一節,不論是否屬實,然既非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解僱被上訴人之原因,復未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三十日內以該解僱事由解僱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是否多次羞辱謾罵毀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本件應屬無關,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已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開工即揚言燒工廠嚴重違反廠規,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法予以解僱,兩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資七十五萬九千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駁回之。原審疏未詳查,就其中七十二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被上訴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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