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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耀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吉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發
簡宗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六十九年八月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中旬上訴人確有異動,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始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係非自願轉任被上訴人經銷商,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簽具經銷合約及切結書係為迴避勞基法有關資遣費等之規定。
㈢兩造勞動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終止,被上訴人已自認。
㈣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依法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其業務經理職位擅自降為業務人員,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已證明上訴人因礙於公司未支付資遣費與薪資始持續提供勞務,尚難據此解釋上訴人知悉事由已逾三十日終止之除斥期間而喪失請求權,且依存證函內容而言,上訴人並未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
㈤依勞基法第十八條規定解釋可知上訴人無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個人事由離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已超過三個月以上,此有其勞工保險卡影本證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條之反面解釋,其工作年資,應重新計算。故上訴人以其年資計算為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顯不合法。證人簡惠玲係八十六年四月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二人雖係夫妻,然係二獨立之自然人個體,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年資未間斷,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經銷契約,然其實際已從事經銷行為,故其經銷契約已存在。另依九十年三月至十月經銷業績、底價、利潤對照表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較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為高,何有為維護生計不得已被迫接受從事經銷行為?被上訴人將公司之業務人員轉為經銷商係因市場趨勢及協助其成長及增加收入。上訴人係見其他地區業務人員轉任為經銷商有利可圖,主動要求擔任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另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轉任為經銷商者,於到期後均續約,可見無所謂被迫情事。
㈢上訴人關於雙方勞動契約之終止說詞前後不一,應以上訴人勞保卡登記資料為斷。
㈣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轉任被上訴人之地區經銷商,故雙方之勞動契約於當時即為終止。上訴人自始未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主張,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原任職業務經理,於九十年一月起,被改調任業務人員;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非出於自願轉任被上訴人公司經銷商,被上訴人拒絕簽署經銷合約書與切結書,然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所負責之地區全改為經銷方式,復於九十年十月間,逕將該區業務全數委由他人代理經銷,並斷絕出貨予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無法推展業務,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一直未給付資遣費持續提供勞務,故終止契約未逾知悉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且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未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無預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義務。依規定計算資遣費為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四元,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薪資報酬部分,上訴人原請求四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兩造就此部分未上訴。又資遣費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原審駁回此部份請求,上訴人僅就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四元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雖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惟其間多次離職,目前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再重新就職被上訴人公司,年資僅二年二個月。九十年一月起,因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調整,上訴人職務由業務經理改調為業務人員,迨九十年三月間,上訴人鑑於其業績不佳,自願轉任為被上訴人公司區域經銷商,其後每月平均利潤達六萬八千元以上,顯較擔任業務員優渥,另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轉任為經銷商者,於到期後均續約,可見無所謂被迫情事。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經銷契約,然其實際已從事經銷行為,故其經銷契約已存在。上訴人因違反不得越區行銷之規定,屢經勸誡無效,被上訴人公司始於九十年十月停止供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報酬及資遣費之義務,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轉任被上訴人之地區經銷商時,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主張,依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已逾三十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推廣工作,原任職業務經理,於九十年一月起,經改調任業務人員,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轉任經銷商;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負責之北部地區,委由他人代理經銷,斷絕出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年一至三月業務人員工作紀錄及獎金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勞調第七號卷第一一至二五頁;第二
八、二九頁;原審卷(一)第三三至三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離職未滿三個月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其反面解釋,即「離職超過三個月,其工作年資,應重新計算。」上訴人雖自七十年七月十八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曾多次離職,且均超過三個月以上,其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已超過三個月以上,工作年資應重新起算,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七年起任職,顯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期間其配偶簡惠玲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一節,查二人雖係夫妻,然係二獨立之自然人個體,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年資未間斷,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未經其同意,將其自公司業務經理職位降調為業務人員,其主張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條第二項著有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未經其同意,將其自公司業務經理職位降調為業務人員,雖被上訴人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調降其職務,自屬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有違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足認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事由,上訴人自得以此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事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同意改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則至九十年十一月其表示異議期間顯已逾前述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該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無足採。
六、上訴人再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經被上訴人公司降調為業務人員之後,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僅給付上訴人區區數千元之薪資,因認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而得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受前述三十日除斥期間限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公司業務人員給付有「業務薪資計算辦法」,以業務人員當月銷售業績加計獎金後,給付勞務報酬予業務人員,上訴人經調降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後,其薪資自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均以該辦法計算給付上訴人,計九十年一月至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三千一百元、一萬八千七百元、七千七百四十元不等之薪資,已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三頁第八、九行),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管理辦法、上訴人九十年一至三月應領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卷(一)第九六至九八頁)附卷可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片面將其職務由業務經理調整為業務人員之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並未於知悉其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事後且自認係委曲求任而同意改任業務人員(見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狀第三頁第六行);則其事後既同意上開職務之調整,是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起之薪資,自應依被上訴人公司就前述業務人員所設之管理辦法計算,而非要求被上訴人依其原任職業務經理之薪資給付甚明。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所給付上訴人前開薪資,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前述管理辦法計算而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無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其係不得已被迫從事經銷行為,其工作年資應繼續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因上訴人自願轉任為被上訴人地區經銷商而終止,並提出上訴人於九十年三至十月之經銷應付貨款明細表、別銷貨明細表、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客戶杏和醫院所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七至二0三頁、第一一三、一一九頁、第二五三頁);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政府處理兩造勞資爭議時,所自承:「本人原任業務經理,資方於八十九年底告知所有業務是否要轉為經銷商,如不同意,則公司就開放經銷,故業務員才屈就參與,然十月底公司切斷本人貨源,請公司給予合理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所附該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可見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之經銷合約書,然事實上已從事經銷被上訴人藥品獲取利潤之行為。另依九十年三月十月經銷業績、底價、利潤對照表(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證六)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月平均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較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月平均薪資三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見上訴人九二年十月一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第4頁第3行中間),上訴人收入不減反增,衡情顯非被迫接受從事經銷行為,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起,既已為經銷之行為,為自己營業之利潤而勞動,而不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則兩造勞動契約應係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即經上訴人自願轉任被上訴人經銷商而終止,其後上訴人以經銷被上訴人藥品獲取利潤,被上訴人自無義務再給付上訴人任何薪資。上訴人亦無從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已不存在之勞動契約再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並未有何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則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無效,而不合前揭勞基法請求資遣費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終止,要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事證已明,上訴人再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十年以上勞健保資料卡及人員名冊,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