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蔡宗義
- 再審被告
-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和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認再審原告主張工作場所變更應經協商及同意違反勞動契約,屬於消極不適用法規一節,為無理由,顯已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意旨,是該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又工作規則除需經主管機關核備,雇主尚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及印發與各勞工,此為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七十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明定,但再審被告單方面訂定之工作規則,既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未核發與再審原告,自屬於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應屬自始無效。準此,再審被告調動再審原告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求為判決:(一)鈞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意旨參照)。又,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綜上所述,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決,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意旨)。
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是否由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屬於消極不適用法則,對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者?(二)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再審之訴,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是否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得構成再審事由?(三)又再審被告制定工作規則若未依據勞基法第七十條、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公告,並印發與各勞工,是否屬於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從事業務工作,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知將調動至台南分公司上班(即由北高分公司調至台南分公司),已變更工作場所,顯已變更勞動契約內容,再審被告未經協商及經伊同意即強制調動伊之工作場所,違反勞動契約並致伊受有變相減薪之損害等,乃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元,及加計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以【...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規定,是堪認勞工工作場所為勞動契約之內容。...③、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抗辯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自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分派到被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上班,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專案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調回南區營業處政專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至南區營業處北高分公司,另北高分公司及南分公司均屬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等情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人事系統檔案一份可按。上訴人於原審亦謂「...登報上面並沒有言明工作地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成立本件僱傭契約時,約定上訴人工作地點限於高雄市,則衡諸情理,上訴人既係由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其工作地點應為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受僱後分發之工作場所及嗣後調動之工作地點,均在高雄市,其間長達十年餘,依一般社會觀念可間接推知兩造默示約定上訴人之工作限於高雄市云云,惟此僅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調動至高雄地區以外之分公司,尚不得依此事實反證兩造約定上訴人工作地點限於高雄市。】為由(見該確定判決理由第九頁),而判決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乃是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就工作場所約定僅限於「高雄市」,且依該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本為再審被告南區營業處所應徵錄用,兩造既於勞動契約中未約定工作場所,則工作地點限於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一節,並未有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至明。
(二)依上說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就工作地點約定僅能限於高雄市,因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自北高分公司調動至台南分公司,即自高雄市營業處所調至台南市工作場所,並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據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訴請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情,並未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因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中,法官在認定事實(即工作場所變更由高雄調動至台南)時,應受推理與經驗法則規範而為判斷,而推理法則亦為經驗法則,故違反推理與經驗法則均係違背自由心證之規定,因此違背推理法則所為解釋之法令亦有違背,致發生判斷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錯誤,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件)於判決理由第四段中,固有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所指工作場所變更應經協商及同意,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故應判斷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自高雄調至台南是否已變更工作場所,法官在認定事實時,應受推理與經驗法則規範而為判斷,而推理法則亦為經驗法則,故違反推理與經驗法則均係違背自由心證之規定,因此違背推理法則所為解釋之法令亦有違背,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鈞院因推理錯誤,致發生判斷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錯誤,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揆諸前揭判例,再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而無足採。】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但因本院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自北高分公司調至台南分公司,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已詳論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無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自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依其判決文意觀之,應係指原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違反推理及經驗法則屬於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以觀,若該消極不適用法規於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者,則該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仍有適用餘地。況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判決理由中又特別敘明:「況本院確定判決亦敘明再審原告之調職符合再審被告管理規章第九條「職務調動作業管理」第一項之規定。(見確定判決理由第九頁),而管理規章為工作規則,故若無違反強制命令或禁止規定,自應拘束兩造,再審被告依管理規章而調動再審原告,自不得謂調職未得再審原告之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判決理由第四段後段部分)等情,益證,該判決認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明。從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並無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之意旨,則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竟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認「消極不適用法規」不得作為再審事由,顯有誤解。
(四)按工作規則是在產業革命之後才發生的,是隨著生產機制之進行而自然產生的制度,大凡集合多數人共同行動的場合,必然需要有一定的秩序,否則就成為烏合之眾,不但團體不能順利有效運作,更難以達成共同的目的。企業既為集合多數人共同工作的團體,勞工的工作或服務,也必須維持某種程度的秩序或規律,否則不但企業無法保持平和,而且勞工的士氣也難以提高,而此類勞工工作或服務的秩序、規律,通常就規定在工作規則當中,因此工作規則可謂企業為維持正常順利的營運,勞工必須遵守的行為規範。又勞工雖然沒有特別陳述反對與同意的意思,但是如事實上已經依工作規則從事工作時,則為「沈默的承諾」,因此也應視同契約的成立。準此,工作規則對勞工之所以產生拘束力,是由於該規則是依據個別勞工與雇主之間的契約內容所成立的,是一種契約關係,因此遵守工作規則即為遵守契約,違反工作規則就應視為契約之破壞即謂工作規則的法律性質為「契約說」。是我國勞基法第七十條固有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 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 延長工作時間。四 津貼及獎金。五 應遵守之紀律。六 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 福利措施。一○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一一 其他。」,但參諸同法第七十一條又特別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可知,我國勞基法亦認為工作規則為雇主單方面制訂,本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只要工作規則內容不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時,皆可視為有效(此觀勞基法第七十一條之反面解釋)。又,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固有提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管理規章第九條「職務調動作業管理」第一項規定:本公司於實施調動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員工薪資及其他勞動調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第二項規定;員工調動之時機如下:1、離職員工之職位空缺。2、新增單位、部門及職務。3、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培養領導人才。4、員工不適任現有職務而適任其他性質工作。5、員工於所屬單位有人際關係不協調之情形。6、員工自行申請請調。(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見本院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段⑵①),然此之「職務調動作業管理」原則,乃是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即「①基於企業經常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等五項內容定之(見原一審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理由第九頁),並非再審被告自行創立制訂,可知該人事管理規章並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至明,況上開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引用該規章,僅是說明再審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而調動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且縱原確定判決未引用該管理規章或再審被告公司未制訂有該人事管理規章,基於雇主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原理(此觀上開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再審被告亦得調動再審原告。另雖我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固有規定:「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但如前所述,工作規則本為勞動契約之一部份,即僅具有契約之性質,依據勞基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只要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均為有效,是縱再審被告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印發各勞工,亦不得憑此即指摘該工作規則為當然、自始無效。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人事管理規章為工作工則,再審被告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為無效,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顯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再審被告人事管理規章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等情,是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