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世易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再審被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提出申訴,其請求事項核為: 「㈠請求撤銷『解僱』通知,並予復職,且追補薪資。㈡『或』要求依勞基法規 定改以資遣方式解決。」,核再審被告之真意乃先要求復職,若再審原告欲終止 契約,應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給付資遣費,不應行使懲戒解雇權。又在北市勞 工局所召開協調會時,再審被告復請求恢復勞動薪資之給付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 之規定給付資遣費。乃再審被告於前開申訴及協調不成立後,曾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六三○號),因未繳裁判費被 駁回,嗣即提起本件之訴,則觀諸其起訴理由均一再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未曾表示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僅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已逾勞基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始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請求權基礎, 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乃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得同時主張「復職」或 「資遣」之意思表示,顯有違本院八十五年勞上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及錯誤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事假、返國述職無庸經台北公司總管理處之核准,除 與再審原告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外,亦違董事長之備忘錄,是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有悖經驗法則,又原證七:TRAVEL AUTHORIZATION 與原證二二:TRAVEL AUTHORIZATION為相同之管理文件, 原證二二應經台北總管理處核覆並通知是否准予休假,相同的原證七亦應為相同 之處理,是縱認再審被告有提出原證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除與一般企業人事 管理實務有違,亦反於經驗法則,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 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解僱再審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發函,但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係於 再審被告收受解雇通知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生效力。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 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再審原告總部銷假簽到,經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公司)人資部副理張正德告知其已被解職,復認定再審原告於九月 十九日即解僱再審被告,所解僱理由與再審被告九月二十日未上班無涉,其所認 定之理由顯有矛盾,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㈣證人楊淑君於前程序有到庭證稱說明公司派遣海外服務人員之請假流程,但原確 定判決僅以證人楊淑君現任職於幸福水泥公司之相關企業,即率認其所為證詞有 偏頗不足採信,顯係就調查之結果未於判決中予以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號判決、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 例要旨參照),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係說明確定判決消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並未認前開判例所指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 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固謂依再審被告向北市勞工局之申訴及在北市勞工局協調內容 ,並其先後起訴意旨,可認再審被告之真意乃先要求復職,若再審原告欲終止契 約,應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給付資遣費,不應行使懲戒解雇權,且其請求權基 礎未曾表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僅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 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請求權基礎,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 ,乃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得同時主張「復職」或「資遣」之意思表示,顯有 違本院八十五年勞上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及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事假、返國述職無庸經核准乙節,有悖經驗法則,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就何以認定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勞工局召開 協調會時,已表示再審原告違法,要求給付資遣費,係屬對再審原告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認 定再審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期間,並就關於如何取捨證據之事實理 由為詳論(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項以下)。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其何以認定 再審被告請事假、返國述職無庸經台北公司總管理處之核准,再審被告請事假業 經廠長陳俊仁及管理部經理劉中文簽認完成請假手續乙節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第六項以下)。乃再審原告所爭執者,或係認原確定判決對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為不當,依 上開說明,核屬認定事實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 決有何該當於其所指涉有再審事由之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 。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 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 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其解雇再審被告之通知發文日為 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但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為再審被告收受上開通知日即 翌日始生效,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再審原告總部 銷假簽到,幸福公司人資部副理張正德始告知其已被解職,復又認定再審原告於 九月十九日即解雇再審被告,所解雇理由與再審被告九月二十日未上班無涉,所 認定之理由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六項第㈥點中係認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即發函解僱再審被告,顯然再審原告所解僱理由與再審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未 上班無涉,故認再審原告事後辯稱再再審被告連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已連續曠職 三日而再解僱,並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二二頁第五至八行),是再審原告解 聘通知函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與當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午至再 審原告處時,經再審原告表示其已被解雇乙節,其間並無何矛盾。況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第十項下,已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 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即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末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 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 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 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則屬已加斟酌,不得以此做 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楊淑君現任職於幸福水泥公司之相 關企業,即率認其所為證詞有偏頗不足採信,顯係就調查之結果未於判決中予以 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除以證人 楊淑君仍服務於幸福公司之相關企業,證詞難免偏頗外,並以其證言與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之勞工請假規則相悖,並認依其證言,其請假程序嚴苛形同禁 止請事假,而不採其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四至十七行),顯就調查 之結果已詳於判決中予以斟酌,並載明其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據此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二款 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