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陽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聲請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九號、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九十一 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相對人「代打卡」的行為,並 未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情節重大」程度,及僅憑再審相對人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日填寫請假單,認定再審相對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之給付,並生提 出之效力,均有違誤。況再審相對人於調解時,僅請求遣散費,並未要求給付報 酬,再審相對人亦未證明「已有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再審聲請人」,且再審相對 人已於他處工作,如何能適時提出勞務給付?再審相對人自認被解雇後,以個人 剪裁、並任職於樺保實業有限公司、建漢實業有限公司,就其服務所減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務之取得,均應扣除數額,再審相對人就損害數字未舉證以實其 說,以上均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㈡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廿日向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申請補發薪資清單,該所於同年月廿五日補發知悉再審 相對人乙○○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再審相對人甲○○平均工資一 萬五千七百卅八元,此係新事實新證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二、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爰依法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四百九十 七條規定,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勞 上易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各項再審事由,即上開再 審聲請意旨㈠部分,均屬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判決事實之重申,非對原確定判決敘 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況原法院如何認定,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原告(即再審聲 請人)已遺失薪資表,故於判決確定後,細繹判決書,始認該月薪之認定尚有不 實,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廿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稅捐稽徵所申請補發 薪資清單」云云,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狀(見本院卷第六頁)可憑,顯見再審 聲請人遺失薪資表,於前程序中即可向國稅局申請補發,然再審聲請人未有申請 ,卻遲於判決確定後始斟酌其有力證據,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 卷第十頁)之憑據,實非「於前程序不知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翁 昭 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