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受罰人:鄒慧怡 右受罰人因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甲○○○○○○○○○○○○ ○○○○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為證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慧怡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鄒慧怡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場作證,已 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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