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受罰人:鄒慧怡 上列受罰人因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甲○○○○○○○○○○○○ ○○○○等 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鄒慧怡再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N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後,經再通知其於94年1 月19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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