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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國貿上易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許正順魏麗娟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貿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
三洋商品採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國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陳報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慧娟律師
上訴人
海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源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國貿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三洋商品採購有限公司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三洋商品採購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海峯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三洋商品採購有限公司美金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叁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三洋商品採購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海峯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海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肆分之壹,餘由上訴人三洋商品採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三洋商品採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公司)起訴主張:伊之荷蘭客戶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訂購電腦滑鼠,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轉向上訴人海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峯公司)買受此滑鼠(型號Seretide)六千零十五個(其中五個為樣品),直接送交Ter Haar TradingCompany BV,但經S.G.S. Technische InspectiesB.V.(以下稱S.G.S.)測試發現有焦味、電線具黏性、與其附屬之安裝軟體不能相容、滑鼠按鍵不能正確運作、滾球不能作用、托引捲軸(捲頁)之功能不能適當工作、表面有刮痕等瑕疵,經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補正未果,伊改向訴外人英國之Newtone/Elite CenturyTechnology公司訂購滑鼠五千零六十五個予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支出運費美金三千九百七十四.一九元,另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向伊索賠系爭滑鼠之機場處理費(裝卸費)美金二百七十五元、由機場運送至其公司之費用美金一百三十二.三三元、損害賠償美金二千二百元、派遣人員檢驗滑鼠之費用美金二千二百元(耗時四十小時,每小時美金五十五元)、向英國先購買九百四十五個滑鼠以應付促銷活動所增加之差價美金一千一百四十三.四五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出準備書狀㈢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給付美金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一.五一元(明細如附表),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海峯公司以:上訴人三洋公司未證明上開瑕疵於伊交付滑鼠時已存在;上訴人三洋公司怠於通知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三洋公司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瑕疵存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推定於其受領時無瑕疵;系爭滑鼠可分離,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上訴人三洋公司僅得解除有瑕疵部分之滑鼠買賣契約;上訴人三洋公司指摘滑鼠有塑膠味、黏性、刮痕等瑕疵,情節輕微,不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上訴人三洋公司未證明向英國公司採購滑鼠而支出運費、未證明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所受實際損害,且其以較低價格向英國購買滑鼠交付荷蘭客戶,未喪失轉售利益,至S.G.S.檢驗費用非屬必要,上訴人三洋公司尚未將運回系爭滑鼠,未受有運費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海峯公司應返還價金美金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八角一分予三洋公司,及賠償上訴人三洋公司所喪失之轉售利益美金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三角、系爭滑鼠之機場處理費美金四十一元九角二分、S.G.S.檢驗費美金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四角九分,扣除上訴人三洋公司向Newtone/Elite Century Technology公司購買滑鼠而減省之支出美金二百五十六元七角六分,判命上訴人海峯公司給付上訴人三洋公司美金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四角六分,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宣告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三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三洋公司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三洋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海峯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三洋公司美金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五.0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三洋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具狀撤回假執行聲明),㈢上訴人海峯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人海峯公司則聲明求乃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海峯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三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三洋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查上訴人三洋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具狀主張:系爭契約屬貨樣買賣,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之滑鼠不具備與樣品同一之品質等語,追加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賠償系爭因不履行所生損害。此追加請求與原訴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系爭滑鼠時,滑鼠是否存在上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三洋公司為訴之追加。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上訴人三洋公司之荷蘭客戶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訂購電腦滑鼠六千零一十個,單價美金三.七八元,總價美金三千七百八十六.三元。上訴人三洋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轉向上訴人海峯公司購買此滑鼠(型號Seretide)六千零十五個(其中五個為樣品),單價美金三.一五元,總價美金一萬九千四百零七.二五元,約定運送條件為FOB H.K.。因上訴人海峯公司已支付運費,故上訴人三洋公司扣除運費後,支付價金美金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三.九五元予上訴人海峯公司。上訴人海峯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一在香港送交五十二箱(五千二百個)、八箱(八百個)予上訴人三洋公司指定之運送人雷鳥空運有限公司,該運送人分別於同年十月六日、十七日空運至荷蘭給Ter Haar TradingCompany BV。有上訴人三洋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海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單、發票、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支帳通知書、請款單、收據、上訴人三洋公司商業登記證、註冊證書、中譯文(原審卷一第十八至二十、三十七、九十三、一四三頁、卷二第二八九、二九0、三0二頁、本院卷一第九十七至一0二、一二0至一二三頁),及上訴人海峯公司提出之空運提單、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本院卷一第六十一頁)可稽。

㈡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關於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系爭滑鼠時,滑鼠是否存在上開瑕疵,及上訴人三洋公司是否怠於通知等爭點,本院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三洋公司主張: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開封第三十、四十二、五十一箱抽驗,認為滑鼠及其附屬磁碟有瑕疵而通知伊。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滑鼠之驅動程式磁碟有問題。再於同年月三十日要求上訴人海峯公司於二日內交付六千零一十片無瑕疵之滑鼠驅動程式磁碟,否則全部退貨。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謂其交付錯誤之驅動程式磁碟,要求其於當日補正至少三千個無瑕疵之磁碟,於翌日補正其餘磁碟;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謂荷蘭客戶將告知消費者,因滑鼠驅動程式及硬體有瑕疵,無法發放促銷贈品;再於同年月三日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謂除了磁碟軟體有問題外,另檢驗二十五個滑鼠,發現一個內部零件毀損,一個無法適當拖曳。再於同年月四日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謂其提供之滑鼠樣品無瑕疵,但交付之系爭滑鼠,百分之九十九安裝程式磁碟無法正常作用,另滑鼠內部有刺鼻臭味、速度不一,伊已另向Listawood公司採購五百個滑鼠給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之客戶;同年月六日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謂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另行測試發現有上開同一瑕疵,遭其客戶退貨,伊將委由檢驗公司測試系爭滑鼠,由上訴人海峯公司負擔費用,且將向其他廠商購買滑鼠給Ter HaarTrading Company BV,由上訴人海峯公司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謂如於同年月十三日不同意按前一函件內容賠償,伊將委託S.G.S.抽樣鑑定二百個滑鼠。上訴人海峯公司未置理,伊遂委託S.G.S.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封第一、十一、十五、十八、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二、四十

八、五十、五十九箱,抽驗其中四百個滑鼠,S.G.S.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作出測試報告,記載抽驗二百個發現有次要瑕疵,包括㈠滑鼠有焦味者十三個、㈡電線具黏性者十三個、㈢表面有刮痕者四個,抽驗另二百個發現有主要瑕疵包括㈠與其附屬之安裝軟體不能相容者十一個、㈡滑鼠按鍵不能正確運作者九個、㈢滾球不能作用者六個、㈣托引捲軸(捲頁)之功能不能適當工作者五個,結論為不具可接受之品質水準(Acceptable Quality Level)等語,業據上訴人三洋公司提出S.G.S.檢驗報告書、聲明書、電子郵件、中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二十一至二

十三、五十至五十八、七十七、七十八、一五一、一五二至一五四頁、卷二第二九一至二九三頁、本院卷一第一0六至一一九、一三一至一三三頁)。

㈡上訴人海峯公司雖否認收受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十一月一日、三日、四日、六日電子郵件。然查,上開電子郵件顯示上訴人三洋公司發送至上訴人海峯公司提供之三個信箱位址,依常理推斷,上訴人海峯公司無法收到電子郵件之機率微乎其微。再查,Press View Co. Ltd.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致上訴人三洋公司之信函,表示上訴人海峯公司將上訴人三洋公司之來函轉交其處理,並就上訴人三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六日之來函加以回應,有上訴人三洋公司提出該函件為證(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可見上訴人海峯公司確收受上訴人三洋公司於此二日期發出之電子郵件。而上訴人三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二封電子郵件主旨欄載明序號第三及第四(原審卷一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上訴人海峯公司可得知之前尚有第一及第二封電子郵件,其未曾質疑未收受,堪推斷其已收受前二封電子郵件。是上訴人海峯公司之抗辯或與常理不合,或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S.G.S.於室、三百八十九個實驗室及三萬九千名全職員工,並在全世界一百四十個國家設立子公司暨代理商,在台灣亦設立數管理處,專業人員達七百人,為全世界規模最大、品質最高之專業公證檢驗組織,有上訴人三洋公司提出,為上訴人海峯公司所不爭執之S.G.S.簡介可憑(原審卷第五十九至七十六頁),上開檢驗報告結果自具有相當公信力。上訴人海峯公司徒以S.G.S.非經兩造合意選定,及空言S.G.S.無鑑定能力,抗辯此檢驗報告不具證據力,尚不可採。

㈣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三個滑鼠,認定「滑鼠有濃重的塑膠味道,滑鼠電線以手觸摸有黏性」,上訴人海峯公司自認為其生產之滑鼠,陳述:「這三個滑鼠中的兩個滑鼠是有較重的味道,但否認是焦臭味,而是塑膠原本的味道。」(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卷二第一四四頁)。

㈤上訴人三洋公司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一箱滑鼠,經原審當庭拆封,內裝一百個滑鼠,經上訴人海峯公司自認為其交付當時之包裝及其所生產之滑鼠後,原審當庭交給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台大嚴慶齡工研中心)人員,囑託該中心鑑定(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上訴人海峯公司抗辯該包裝有被拆封及換貼封條之痕跡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堪認原審囑託台大嚴慶齡工研中心鑑定之滑鼠,乃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三洋公司,且尚未拆封之滑鼠(即非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及S.G.S.拆封測試者)。台大嚴慶齡工研中心以(九一)工研字第0八一八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載明:⒈一百個滑鼠具有強烈刺鼻的塑膠臭味、電線具有黏性,研判為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材料所致,外力所造成之機率極低;⒉一個滑鼠與所附屬之安裝軟體不相容,且此軟體只適用於Microsoft Windows 98se作業系統,不適用於Microsoft Windows 2000Professional作業系統;⒊二個滑鼠按鍵有不正確運作現象;⒋在MicrosoftWindows 98se下,滑鼠之捲軸功能皆無作用,在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下有五個滑鼠捲軸功能無法正常或順暢作用,應為程式設計上之問題;⒌七個滑鼠滾球功能無法正確作用;⒍十三個滑鼠表面有刮痕,因整批滑鼠裝箱後未被拆封,研判刮痕應為製造過程所產生。

㈥台大嚴慶齡工研中心以(九三)工研字第0一八五號函就上開鑑定結果提出補充說明書(原審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載明:⒈關於滑鼠臭味及電線黏性之鑑定,係分別利用人之嗅覺、觸覺,基於一般使用者角度判斷,黏性程度達到足以黏起碎紙屑,完全排除製造過程中使用材料所致以外之任何因素,⒉測試環境條件為攝氏二十五度、濕度百分之七十,⒊所謂滑鼠與所附屬之安裝軟體不相容,指滑鼠在Microsoft Windows 2000 professional使用中,其所附之軟體無法安裝使用,⒋所謂滑鼠按鍵有不正確運作現象,指左右鍵無法使用,⒌測試滑鼠拖引捲軸功能之方法,係於長篇網頁或文章,利用滑鼠拖引捲軸的功能上下滾動來切換頁面,⒍以一般使用者角度認定有刮痕,該刮痕如非製造過程所造成,可能原因即為包裝時所造成。再查,上訴人海峯公司包裝滑鼠後交付予上訴人三洋公司,此刮痕如係包裝過程中產生,亦為上訴人海峯公司之擔保範圍。又上訴人海峯公司抗辯可能是滑鼠遭不當撞擊或掉落,其內部二根光電管位移或毀損而影響其功能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㈦台大嚴慶齡工研中心之鑑定人陳炳輝到庭說明:「以坐姿操作滑鼠時聞到強烈刺鼻味,類似高分子材料燒焦的味道,一般滑鼠沒有此味道。PVC塑膠在一定的溫度、氧氣濃度下,可能會產生化學反應而發出該味道。一般滑鼠是由射出成型,在射出機內不應該有其他高濃度氧氣,不會使PVC產生化學反應。射出固化後應該也不會有反應,除非固化後又碰到高溫及高濃度氧氣,才會變化,以目前高分子材質,我所指的高溫,至少二百度以上。本件滑鼠有黏性的材質,比較有可能是矽基,功能是黏著材料,正常滑鼠製造完成後,應該不會有本件這樣的黏性。溶融狀態可能會有黏性,固態不應有足以黏起紙頭的黏性。如果滑鼠製成時並沒有黏性,之後在PVC熔點溫度下,PVC不應會產生黏性。」,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提出書面補充說明,記載PVC的玻璃轉換溫度(指該材質在該溫度以下時,由硬變軟)約為攝氏八十九度,熔點(由固體變液體)約為攝氏二百一十二度字樣(本院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一六頁、卷二第三、四頁)。上開說明關於個人體驗部分,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至其餘說明乃屬學理探討,上訴人海峯公司如有所爭執,應提出相關理論反駁之,但其未提出,僅指摘鑑定人欠缺鑑定能力,尚無可採。上訴人海峯公司另質疑兩造約定系爭滑鼠使用於Window95/98之環境,鑑定人使用Microsoft Window 2000 professional及Microsoft Windows 98se鑑定,均較Microsoft Windows 98高階,其鑑定結果自有錯誤云云,但經鑑定人陳炳輝說明:為Window98環境設計,雖無法使用於Microsoft Window 2000,但可使用於Microsoft Windows 98se,再可以用於Microsoft Window 2000,一定可以用於Window98等語(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再查,系爭滑鼠交付運送人空運至荷蘭期間,其所處環境之溫度通常不至高達上開玻璃轉換溫度或熔點程度,且如遇此一情況,系爭滑鼠早已變型,但兩造均未提及有此變化,故堪認系爭滑鼠臭味及黏性確於上訴人海峯公司製造過程中產生,與運送及倉儲過程無關。

㈧上訴人海峯公司提出其制作之進料檢驗作業流程、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劃表、進料檢驗規範、材料檢驗結果通知單、半(成)品判定單(原審卷一第一六0至二0五頁),未顯示與系爭滑鼠之關連性,且未經上訴人三洋公司或公證機關會同檢測,不能否定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系爭滑鼠予三洋公司時,有存在瑕疵之可能性。再上訴人海峯公司提出CE合格證書、PEP實驗室檢驗報告書(原審卷一第二0六至二六二頁),僅證明本件型號之滑鼠具有此品質,不能反證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之系爭滑鼠無瑕疵。故堪認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系爭滑鼠予上訴人三洋公司指定之運送人時,滑鼠存在發出刺鼻臭味、電線具黏性、表面有刮痕等次要瑕疵,或存在與附屬安裝軟體不能相容、按鍵不能正確運作、滾球不能作用、托引捲軸功能不能適當工作等主要瑕疵之比率約千分之三二二〔(31+30+100)÷(400+100)〕。

㈨按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二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Approval samp-le:Nee to te provided on/before 4th of August, 2000」(上訴人海峯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或之前提供樣品予上訴人三洋公司)、於契約背面約定「產品本質、質地、數量必須合於本合約書之描述,且與提供予買方,經買方核准之樣品相符。」(原審卷一第二十、一四三頁、本院卷一第九十八、一00頁),是上訴人海峯公司除應擔保其交付之滑鼠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外,並擔保與樣品有同一之品質。經查,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系爭滑鼠予上訴人三洋公司時,其中約千分之三二二部分存在上開不等數量之瑕疵,各該瑕疵或有礙滑鼠美觀,無法吸引最終消費者之青睞,而減損其價值,或影響滑鼠功能,而減損其效用,顯已達到減少價值,或滅失、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且不具備上訴人海峯公司所提供樣品之同一品質,上訴人三洋公司主張上訴人海峯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非無據。上訴人海峯公司空言系爭滑鼠於新品時有刺鼻塑膠味,電線黏性將慢慢褪去,均不影響其價值云云,委無可取。

㈩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三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但此規定非屬強制規定,買賣契約當事人非不得合意約定不同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及效果。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欄明定「it is understood that inspection is onlycarried out randomly by The Buyer and will not release The Seller fromultimate responsibilities towards quality, correct packing, etc. ofthe goods when it arrives at its final destination.」(買方僅需進行抽樣檢驗,但此並不解除賣方對於產品運抵最終交貨地時之產品品質與正確包裝等之全部責任);契約背面明定「賣方交付產品或其一部後,買方於產品送達交貨地後,於其得有機會檢查其所收受產品或其任何一部,以確認所交付之產品是否與本合約之約定及條件相符前,不被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產品或其任何一部、」(原審卷一第二十、一四三頁、本院卷一第九十八、一00頁),是兩造約定上訴人三洋公司收受滑鼠後,於有適當機會檢查滑鼠以確定其品質前,不發生上訴人三洋公司因未立即檢查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果。上訴人海峯公司雖抗辯此契約背面條款乃上訴人三洋公司片面制定之定型化約款,伊無法要求增刪修改,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該條款僅減緩上訴人三洋公司之從速檢查義務,但上訴人三洋公司仍應證明瑕疵存在於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滑鼠之時,及發現瑕疵時負有即時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之義務,尚無顯失公平情事,而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認該條款為有效。經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海峯公司直接包裝並交付滑鼠予航空運送人,上訴人三洋公司於空運前無法檢查滑鼠,迨系爭滑鼠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七日空運至荷蘭後,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始進行抽驗,並通知瑕疵情事予上訴人三洋公司,則上訴人三洋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先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關於滑鼠之驅動程式之瑕疵(屬上開主要瑕疵事項),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將滑鼠硬體亦有瑕疵事項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再於上訴人三洋公司自行檢查部分滑鼠及委託S.G.S.檢測確定瑕疵後,立即通知上訴人海峯公司,上訴人三洋公司顯未怠於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檢查、通知義務,從而上訴人海峯公司抗辯上訴人三洋公司未於其在香港交付滑鼠給運送人時,立即檢查發現瑕疵並為通知,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上訴人三洋公司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委無足採。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是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不發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效果,僅推定其於受領時無瑕疵。換言之,買受人原則上只需證明標的物有瑕疵,無須證明瑕疵存在於何時,而由出賣人證明瑕疵存在於標的物之危險移轉之後,以免於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如發生上開異地買賣,而買受人未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情形,因推定買受人受領標的物時為無瑕疵,買受人如欲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除應證明瑕疵外,更須證明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本件上訴人三洋公司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S.G.S.鑑定瑕疵存在,縱認已逾合理期間,但上訴人三洋公司已證明該瑕疵於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時已存在,自可推翻此一推定,而無礙上訴人三洋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六、關於上訴人三洋公司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返還價金部分,論述如後:

㈠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查系爭滑鼠有瑕疵,上訴人海峯公司應負擔保之責,上訴人三洋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六千零一十個滑鼠,物理上可分,上訴人三洋公司僅證明其中千分之三二二部分,即一千九百三十五個(6010×322/1000)存在瑕疵,未舉證證明其餘亦有瑕疵。再系爭契約未載明上訴人三洋公司採購之目的係供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轉售客戶作為參展贈品。至系爭契約規定「The goods aremeant for overseas fixed seasonal sales which can allow no delay.」(產品係用於海外季節性銷售之用,切勿遲延)、「TIME SHALL BE THE ESSENCEOF THIS CONTRACT」(時間為本合約之要素)、「The Seller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punctual shi- pment. Therefore, in case of goods are not pr-oduced as per contracted conditions and are rejected. Seller will still be responsible for any delay/damage involved.」(賣方應準時交貨,如因產品品質未能達到合約約定之品質而遭拒絕受貨者,因而造成之遲延或損害,賣方應負責賠償之責。」(原審卷一第二十、一四三頁、本院卷一第九十八、九十九頁),均係規範上訴人海峯公司應於約定期限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滑鼠,及未依限交貨時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可解為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之滑鼠中部分有瑕疵而未及時補正,上訴人三洋公司有權解除包括無瑕疵部分滑鼠在內之全部買賣契約。另系爭契約背面第八條規定「If the goods or any part thereof arenot manufactured, delivered, or shipp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ime ortime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The Buyer shall be entitled to dete-rmine this Contract either wholly or partially.」(賣方未依約製造、交運產品及裝船,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乃規範上訴人海峯公司之遲延給付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是無從自兩造之訂約目的,解釋上訴人三洋公司將因有瑕疵之滑鼠與其他滑鼠分離,而顯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三洋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㈢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九十之一頁、卷二第二五四頁),經上訴人海峯公司自認於同日收受送達(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就系爭一千九百三十五個有瑕疵滑鼠部分買賣契約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三洋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返還此部分價金美金五千六百七十四.二六元(17623.95÷6010×1935),及加計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海峯公司交付之其餘滑鼠並無瑕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上訴人三洋公司解除此部分契約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返還此部分價金美金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六九元(17623.95-5674.26),及加計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三洋公司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賠償損害部分,論述如後:

㈠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闡示:「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闡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三洋公司已選擇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再依前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餘地。

㈢上訴人三洋公司主張其向上訴人海峯公司購買滑鼠,轉售予Ter Haar TradingCompany BV,本可獲得差價利益美金三千七百八十六.三元(買價每件美金三.一五元,賣價每件美金三.七八元,價差0.六三元,共六千零一十件),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失去此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賠償此一損害及加計遲延利息云云。然查,上訴人海峯就無瑕疵之滑鼠四千零七十五個(0000-0000)無庸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三洋公司請求其賠償此部分差價利益美金二千五百六十七.二五元(0.63×4075)及其利息,顯無理由。再上訴人三洋公司主張: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日向英國Listawood公司購買九百四十五個滑鼠以應付促銷活動,因而增加成本差價美金一千一百四十三.四五元(單價美金四.九九元,扣除原單價美金三.七八元,每個差價美金一.二一元),向伊索賠;伊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設在Room 1302, 13/F Mega Trade Centre, 1 Mei Wan Stre-et, Tsuen Wan, Hong Kong之Elite Century Technology Limited(創勝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滑鼠五千零六十五個,單價美金二.六五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由香港空運至荷蘭阿姆斯特丹給Ter Haar Trading CompanyBV,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價金予創勝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業據上訴人三洋公司提出費用明細表、發票、收據、買賣契約書、空運提單、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之電子郵件、中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原審卷一第二十五、九十八至一0五頁、卷二第二五七至二六一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三0、一三四至一三七頁),故上訴人三洋公司就有瑕疵之滑鼠一千九百三十五個,其中九百四十五個部分固每個減損差價利益美金0.五八元(1.21-0.63),合計美金五百四十八.一元,但就其餘九百九十個部分卻每個增加差價利益美金0.五元(3.78-2.65-0.63),合計美金四百九十五元,兩相折抵,上訴人三洋公司因解除系爭部分買賣契約而減損之差價利益為美金五十三.一元。上訴人三洋公司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賠償美金五十三.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三洋公司主張其向Elite Century Technology Limited(創勝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滑鼠五千零六十五個,支出運費美金三千九百七十四.一九元等情,業據上訴人三洋公司提出費用明細表、發票、收據、買賣契約書、空運提單、中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九十八、一0四、一0五頁、卷二第二五七頁、本院卷一第

一二四、一二五、一三0頁)。然查,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先向L-istawood公司購買九百四十五個滑鼠,則上訴人三洋公司嗣後向Elite CenturyTechnology Limited訂購滑鼠五千零六十五個,其中僅九百九十個(0000-000)係用以代替系爭瑕疵滑鼠,故上訴人海峯公司就上訴人三洋公司購買之其餘滑鼠四千零七十五個(0000-000)所生運費,無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三洋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其賠償此部分運費美金三千一百九十七.三九元(3974.19÷5065×4075)及其利息,顯無理由。再查,上訴人三洋公司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補正瑕疵,為上訴人海峯公司拒絕,上訴人三洋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上訴人三洋公司向上開公司購買滑鼠九百九十個而增加運費支出,屬因上訴人海峯公司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從而上訴人三洋公司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賠償其餘運費七百七十六.八元(3974.19-3197.39),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上訴人三洋公司主張:系爭滑鼠送至荷蘭機場時,Ter Haar Trading CompanyBV支出處理費(裝卸費)美金二百七十五元,又因將遭退貨之滑鼠運送回倉庫,支出費用美金一百三十二.三三元,已向伊索賠等語,業據上訴人三洋公司提出電子郵件、發票、費用明細單、中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二十五、九十九至一0一頁、卷二第二五八、二五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二八、一三四、一三五頁)。上訴人海峯就無瑕疵之滑鼠四千零七十五個無庸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三洋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其賠償此部分損害美金二百七十六.一八元〔(275+132.33)÷6010×4075〕及其利息,顯無理由。至其餘損害一百三十一.一五元(275+132.33-276.18)屬上訴人三洋公司因上訴人海峯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上訴人三洋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此一損害,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三洋公司提出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出具之發票(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雖顯示該公司已向其索賠派遣人員抽驗滑鼠之費用美金二千二百元(耗時四十小時,每位每小時美金五十五元)、因運送遲延而遭客戶求償之損害美金二千二百元。然查,上訴人三洋公司未證明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確因支出各該款項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賠償此二筆損害及其利息,難謂有理。

㈦Ter Haar Trading Company BV向上訴人三洋公司索賠其向Listawood公司購買滑鼠而增加之成本差價部分,已於前開第㈢點列入上訴人三洋公司所失利益中考量,上訴人三洋公司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賠償。

㈧上訴人三洋公司支出S.G.S.檢驗費美金一千三百四十四.四九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支帳通知書為證(原審卷一第一0二、一0三頁),此乃因上訴人海峯公司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上訴人三洋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此一損害,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㈨上訴人三洋公司向Elite Century Technology Limited(創勝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滑鼠以補正予Ter Haar Trading CompanyBV,因而減省之成本支出,已於上開第㈢點所失利益中一併考量,不得重複扣除。

㈩上訴人三洋公司主張其擬將系爭有瑕疵滑鼠海運回香港,預估支出運費美金一千二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賠償此費用及其利息等語。然查,上訴人三洋公司未舉證此預估費用,且此費用乃其將來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返還瑕疵滑鼠予上訴人海峯公司時始會支出,上訴人海峯公司既未行使此一回復原狀請求權,上訴人三洋公司是否需先行支出此一費用,尚未確定,因認其請求賠償此一費用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綜上,上訴人三洋公司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賠償在美金二千三百零五.五四元(53.1+776.8+131.15+1344.49),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論述,上訴人三洋公司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海峯公司給付美金七千九百七十九.八元(5674.26+2305.54),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超過美金三千八百一十六.四六元及其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三洋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訴人三洋公司於本院撤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本院無庸裁判)。原審判命上訴人海峯公司給付美金三千八百一十六.四六元及其利息部分,並依兩造於原審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判決上訴人三洋公司敗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海峯公司、三洋公司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三洋公司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已就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三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雖無理由,本院亦無庸加以裁判並載明於主文,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三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海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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