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金緞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原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相對人於該訴訟審理中,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並經該法院准許在案。嗣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該判決並於同月二十二日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此經原審調閱上開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卷宗查明無訛。又據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於九十年三月之後即未與相對人同住,其後雖有與相對人聯絡,但居無定所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是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離婚訴訟中無法聯絡抗告人之事實,堪予採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主張其於原審因身體不適,致詞不達意,所為上開陳述並非本意云云,尚不足採。則抗告人於上開離婚訴訟審理中既無固定住居所,該案承審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即無不合。又該案判決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黏貼於原法院牌示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應於翌日對抗告人發生該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案判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告確定。又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從而,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