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
- 抗告人
- 王才斗
- 抗告人
- 王才起
- 抗告人
- 王藏榮
- 共同代理人
- 孟舒存律師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王福英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聲繼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王福英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抗告人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福英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未婚亦無子女,其父王會堂、母鄭金格、二哥王福田、姊王福玉,均先於其死亡,唯大哥王福茂有繼承權,而王福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王福英生前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王福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抗告人為王福茂之子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公證書所載王福茂為被繼承人胞兄之內容,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謄本記載不符,抗告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為其片面製作,不足認王福茂確係被繼承人之胞兄,而駁回抗告人基於再轉繼承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繼承表示,惟王福茂確是王福英之胞兄,此有王福英生前與王福茂之往來書信、合影照片為證,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照片五幀、信封五封、信函二件、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三、經查原法院以王福茂與王福英間不足證明有血緣關係存在,業經同院九十年聲繼字第二三號、本院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四八號裁定確定,王福茂之子女自不得再轉繼承而駁回本件之聲明,然前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並無既判力可言,法院自不受前確定裁定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裁定卷宗 (下稱前裁定),經查前裁定僅以王福英之兵籍資料中母為「鄭氏」,王福茂所提出之母親名為「鄭金榕」,而未要求王福茂補正其餘資料即認王福英與王福茂之血緣關係不足證明,因而駁回王福茂之聲明繼承,惟依中國之習俗凡出嫁之女子多不以名相稱而僅稱其為某氏,故前裁定僅以上述理由即遽認王福茂無法證明為王福英之兄云云,尚屬率斷。次查,依王福英之載,其父為王會堂、母為鄭氏、籍貫為河北省衡水縣、出生別為四男,而經海基會證明之公證書及王福茂所列具之親屬系統表,均載明其父名王會堂、母為鄭金格,子女有四人,依續為王福茂、王福田、王煥玉及王福英,王福茂係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衡水縣 ),有海基會八九核字第四二五八0號、四二五七九號證明書影本附原法院九十年聲繼字第二三號卷內 (第七至十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 )可稽,另依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九0芮管字第五九0九號函送原法院之王福英之兵籍表記載其保險受益人為「王福茂」 (原法院九十年聲繼字第二三號卷第三十七頁 ),及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另提出王福英至大陸探親之照片數幀、王福英與王福茂通信之信封及信紙影本乙份、王福英與抗告人王藏榮之夫吳文生往來信封六紙及信件正本乙份、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之證明函件,綜上各事證,可認王福茂確實為王福英之兄。而被繼承人王福英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籍設台北市○○區○○街臨三七二之六號 )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審卷十七頁參照),依欄空白,無子女,是其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而其居住大陸地區之父王會堂、母鄭氏(鄭金格)、二哥王福田、姐姐王煥玉,均先於王福英死亡,僅餘長兄王福茂,依前揭我國民法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王福茂為唯一之繼承人,而王福茂業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依臺灣地區與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於三年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王福茂之遺產,雖經法院以尚無法確認二人間確有血緣關係存在而駁回王福茂之聲明,已如前述,但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聲明僅以實際上有繼承權人之聲明到達法院即生效力,故縱前確定裁定業已駁回王福茂之聲明,但若可證王福茂與王福英間之血緣關係存在,則王福茂所為之聲明縱曾遭駁回,仍非不生效力,自應認王福茂已依兩岸關係條例聲明繼承。嗣王福茂亦於九十一年(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為證,有經海基會九一核字第0六0七二二號、0六0七二三號證明之公證書附原審卷可稽 (原審卷第八至十五頁 )。王福英之遺產於其死亡時既應由其兄長王福茂繼承,王福茂死亡後再由抗告人等繼承,抗告人乃繼承其父已繼承之權利而得繼承王福英之財產。從而,抗告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六規定,具狀聲明願意繼承被繼承人王福英在台之遺產,自應准許。原裁定遽以駁回,顯有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自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