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
- 抗告人
- 振勝消防安全設備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坤祥
右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催字第四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承包國立瑞芳高工(下稱瑞芳高工)之工程招標案,由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簽發系爭支票,並指名瑞芳高工為受款人,以作為伊投標之押標金,嗣該工程招標案流標,乃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坤祥領回,嗣該支票不慎遺失,前曾以王坤祥名義聲請公示送達,經原法院准予登報,惟於除權判決時,為原法院以非聲請人本人為由駁回,今抗告人以本人名義為之,詎原法院竟以伊非票據權利人為由而駁回本件之聲請,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該票據掛失通知人為抗告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坤祥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一0一號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亦陳稱:振勝公司係其向富邦銀行取得該行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作為瑞芳高工之工程招標案之押標金,嗣振勝公司因故流標,瑞芳高工將該支票退振勝公司,伊代表振勝公司受領該支票,並不慎遺失該支票(見原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一0一號民事裁定),足見抗告人即為該遺失支票之權利人,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非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法院未予究明,遽而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