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三四號
- 抗告人
- 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甲○○簽名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詹順貴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法院應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亦為破產法第五條所準用。
經查抗告人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提起抗告,惟未依法於抗告狀簽名蓋章,抗告狀不合程式,依首揭規定,應命補正之。又原抗告狀係以代理人詹順貴律師名義為之,倘抗告人仍欲委任詹順貴律師為代理人,應附以委任狀,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