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三四號
- 抗告人
- 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此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必備程式,起訴不合此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破產法第五條規定,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查本件抗告人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於抗告狀內簽名蓋章,其抗告狀即不合程式;又抗告人雖有代理人蓋章於原抗告狀內,然未附該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屬欠缺代理權限之抗告不合法情形,惟上開瑕疵並非不得補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命抗告人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可憑,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