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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五二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宗權吳秀美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五二號

抗告人
微伏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賓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東來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對於法院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三二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承租系爭建物時,並不知該建物有設定抵押權,應屬善意第三人,法院將抗告人之租賃權除去造成抗告人蒙受金錢上之損失,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拍賣即是買賣之一種,抗告人之租賃權仍應繼續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規定自明。

三、查債務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七之一號(下稱系爭建物),早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一日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向債務人承租系爭建物,自無從認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就系爭建物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減價二成繼續拍賣,亦無人應買(參原執行卷第一四二、一七六頁),如再經減價,抵押債權即無法受滿足之清償,足見其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所訂之租賃契約確已影響抵押物之價金,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不生效力,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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