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六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六0號
- 抗告人
- 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建和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助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旨略以: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查封之車牌○七-一三七九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寶輝皮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故查封顯有錯誤,求為撤銷等語。經原執行法院查明系爭汽車,係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屬實,乃裁定撤銷原查封之執行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參與終審法院言詞辯論,因料受不利判決,除於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宣示前,搶於主管機關辦妥以本件相對人所任公司清算人之解散登記外,且陸續將公司財產以低價轉賣,原法院未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命寶輝皮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即相對人報告原屬債務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系爭汽車為何過戶於相對人,亦未命之提交買賣雙方價金收支帳據憑稽,無視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存續之規定。遽認尚在執行債務人公司清算任務之相對人住所,僅係第三人住所,非債務人公司清算人之事務所,上述汽車並非債務人公司責任財產之裁定,過於武斷。求為廢棄原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寶輝皮業有限公司、劉坤城、柯圳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七九巷八號,經債權人指封實施查封系爭汽車,惟查該汽車於本案查封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業經已過戶登記為相對人即第三人甲○○所有,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從而,相對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即非無據。則本件所查封之系爭汽車,並非債務人寶輝皮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依前開說明,原法院依法撤銷該汽車之查封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