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三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三0號
- 抗告人
- 日榮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政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三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薪資未付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八三五八號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路一六二巷十一號三樓係伊原租多年並不住於該地,而係住於台北縣泰山鄉○○○路四十之三號工廠內,伊既未住於該址,自不得為寄存送達;伊曾多次給付工資予相對人,支付命令所載金額與實際所欠多出一倍有餘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期間之計算,則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法人之營業所行之。本件抗告人為有限公司,其本身並無訴訟能力,應送達於公司之支付命令,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始生送達之效力。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政斌為應受送達人,並以張政斌之住所台北縣泰山鄉○○○路四十之三號為送達處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送達支付命令,由張政斌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四頁),且抗告人亦自認該送達處所為實際住處,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十五頁),顯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至原法院另以抗告人為應受送達人,向台北市○○區○○路一六二巷十一號三樓抗告人營業所送達,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三頁),然該稱寄存送達不合法,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期,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意旨所稱積欠相對人之工資非如支付命令上所載金額等,縱令屬實,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