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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五四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五四號

抗告人
長興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仰澤原名施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伯登運動休閒用品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一三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一三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一三號支付命令係對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施仰澤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四巷一弄三號四樓之住所為送達,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且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此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十四頁、第十頁),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計算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聲明異議,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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