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黃雅惠
- 法定代理人陳熊丁
- 原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與債務人乙○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四號 抗 告 人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右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乙○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九四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收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收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十五條 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二點第二款規定,本 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以何種命令對債權人 最為有利,宜詢問債權人之意見。惟執行法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於債權人,並未明定於 核發前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二之一點第 一項僅規定,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執行名義正 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等字句,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 人,並未有如前開同注意事項第六十二點第二款宜詢問債權人是否對其最有利之 規定。是執行法院於扣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核發移轉命令,自無於核發前詢問債權人意見之必要。又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第三人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未於十日內以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 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強制執行。此所稱「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條所指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 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觀乎法條規定自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 十四點第二項亦已明白規定。準此,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而第三人拒絕依 該移轉命令給付債權人時,債權人尚無從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 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四三四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裁 定,聲請扣押債務人乙○、甲○○對第三人精美紙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由 抗告人收取,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債務人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範圍內,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三分之一,經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六 日收受而未異議,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對第三債務人核發移轉命令,將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該移轉命令送達抗告人、第三債 務人及債務人乙○,嗣抗告人以第三債務人拒絕給付扣押之債務人薪資予伊,聲 請原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等語。查原法院對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核發扣 押命令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之薪資給付,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已移轉予抗告人,依首揭說明,抗告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 ,逕行聲請對於第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執行時固聲請 原法院核發收取令,原法院未依其聲請,核發抗告人所認最有利之收取命令,亦 未於核發移轉命令前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依首開說明,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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