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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七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熙嫣黃雅惠陳介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三七號

抗告人
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基

右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破產法第六十二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命補正之裁定,如未經合法送達,該「限期」即無從起算,法院尚無以逾期不為補正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又對於在監所人為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原法院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實質上仍具裁定性質)命於七日內補正,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該函並未敘示未遵期補正,則駁回聲請之旨。原法院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命於十日內補正,裁定內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但該裁定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曾煥基住所「新竹市○○街一七六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查曾煥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即因抗告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案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員持拘票拘獲,送交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至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始釋放,亦有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竹執孝九十年稅執特字第○○○二七六○六號函附在原審卷可據。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未向曾煥基當時所在之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管收所長官送達,難謂合法,該命補正之十日限期,即無從起算,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

法 官 陳 介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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