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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一六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一六號

抗告人
臺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而潘

右抗告人因與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六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系爭本票為供保證票之用,故在交付時未填寫到期日,係空白本票,其現到期日為相對人在未授權之情形下,加蓋日期章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到期日,係相對人變造之本票,有抗告人交付相對人時影印之影本可証,且事實上相對人巳不具該本票之票上權利,原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除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所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待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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