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一五號
- 抗告人
- 宸宏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義麟
右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催字第九一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以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據受款人世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世技公司)負責人聲稱:係其遭挾持時,因公司遭討債公司搗亂搜索,以致該支票遺失,而央請抗告人向銀行申請止付,詎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支票遺失,而駁回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以遺失系爭支票一紙,並已向付款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為止付通知為由,聲請原法院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固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件以為釋明,惟抗告人於抗告狀上自承:系爭支票係受款人世技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初聲稱其遭挾持時,公司遭討債公司搗亂搜索以致遺失,而央請抗告人申請止付等語,則抗告人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並無聲請公示催告之權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